许桂荣诉西安市碑林区旅馆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撤销权纠纷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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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三初字第285号(2007年3月20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00751号(2007年7月9日)

    案情

    原告:许桂荣,女,汉族。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旅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9月19日给被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其自愿放弃被曲江管委会征用的其承包被告的30亩土地上的苗木补偿。该承诺系受胁迫所为,违背其真实意思,且被告有乘人之危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要求依法撤销该承诺。

    被告辩称:原告所作上述承诺,完全是其自愿的单方行为,不存在受胁迫和被告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作出该承诺的事实,依法不应予以撤销,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88年1月13日,原告以未经注册登记的“西安月季园”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属位于曲江池西的土地56亩用于种植经营,每亩年承包费50元,年底一次付清,期限5-10年。期限届满后若国家政策不变,又不征用该土地,合同继续有效。承包期间若遇国家征地,原告地面附属物和苗木赔偿问题由双方共同与征地单位协商。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依约履行。2004年12月17日,被告与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关于征用旅馆村土地和新村建设安置村民的框架性协议”一份,约定管委会征用被告土地99.872亩(包括原告承包被告的56亩土地),其中用于被告新村建设的30亩土地办理征用手续,不支付征地费用,采用划拨方式给被告,地上苗木由被告负责清理,管委会不予补偿。其余被告被征用土地上的苗木,由管委会负责出资补偿,苗木产权归管委会。上述30亩土地系原告承包。2005年3月15日,被告以其与管委会已于2004年12月22日签订了征地协议,原告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用为由,书面通知原告于2005年3月22日前腾出用于新村建设的30亩土地,移植地上苗木。次日,原告针对该通知书面回函被告,称被告未通知原告独自与征地方签订征地协议决定苗木赔偿问题,违反了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之约定,对征地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清理其承包土地上的苗木表示异议。被告当日收到原告回函。2005年3月18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移植苗木,要求原告于2005年3月25日前腾出土地,并称双方从2000年开始即多次协商新村建设用地项目,原告曾明确表示分文不取。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其于2005年3月20日就被告二次通知的书面回函,内容为,原告否认其曾口头承诺对被告村上用地表示分文不取之说,对被告所属土地被征用及划拨返还新村建设用地提出质疑,并表明坚决拒绝被告的两次通知。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此回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200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称,其自愿放弃被告用于新村建设的30亩被征用承包土地上的苗木补偿,其余38余亩土地上的苗木补偿款由征地方管委会直付其本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原告称该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及被告乘其之危逼迫所为。原告所述“受胁迫及被告乘其之危”,意指在其与管委会协商38亩土地的苗木补偿时,被告要求其必须放弃用于新村建设的30亩土地的苗木补偿,否则不同意管委会把280万元的补偿款直付原告,管委会亦随声附和,要求其放弃,否则不给原告付款。被逼无奈,其只好违心地向被告出具了上述承诺。原告出具承诺当日,被告作出了一份“关于许桂荣承包我村土地苗木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有三点:1、用于新村建设的30亩土地上的苗木由被告负责处理;2、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3、同意管委会将其余38亩土地的苗木补偿款直接付给原告本人。庭审中,被告称其第三条意见只是基于与原告所签承包合同的约定表明意见,无胁迫原告之意。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其于2005年9月21日给被告的书面函,内容为其同意被告“处理意见”的2、 3条,不同意第1条,称其很支持被告建设新村,已主动放弃了该30亩地上的苗木补偿,但苗木归其所有,会很快移走,不同意被告负责处理苗木。被告称其未收到此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2005年9月23日,原告向管委会出具苗木补偿承诺书承诺,其本人完全同意280万元一次性终结补偿其在被告约38亩土地上的苗木,同意分两次支付其补偿款,第一次支付230万元,第二次支付50万元;其与被告之间就30亩土地的苗补偿问题与管委会无关,由原告、被告自行解决。据此承诺,原告与实施具体补偿行为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曲江新区分局签订了承诺书所涉38亩土地的苗木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及付款方式同原告承诺书内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补偿款280万元分两次已于2006年8月前向原告付清。原告称该承诺是管委会强迫其签字确认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审理中,西安曲江新区新城管理办公室经被告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苗木补偿协议是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且已依约向原告付清了补偿款。原告2005年9月19日的承诺与其无关。

    原告提供一份其于2006年9月8日邮寄给被告的“关于索要30亩苗木赔偿费的函”,证明其从未放弃涉案30亩土地的苗木所有权。该函内容为,原告称其虽然在2005年9月19日被迫违心答应放弃30亩土地的苗木补偿款,但其本意只是放弃该30亩土地上苗木因移栽而产生的人工、运输、苗木死亡等费用的补偿,并未放弃对苗木的所有权。被告否认收到此函,并称原告2005年9月19日出具承诺时,30亩土地上的苗木已被移植,原告承诺放弃苗木补偿应包括苗木本身在内。原告仅提供特快专递邮寄收据,未提供被告收到邮件回执。

    被告提供其村民韩健康、倪建军、窦建民三人证言,证明原告曾多次口头表示对被告村上用地不取分文之事实。三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告称其从无该意思表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9月19日向被告所作书面承诺系受胁迫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有乘人之危的行为。原告关于其“受胁迫及被告乘人之危”的事实陈述为:在其与管委会协商被征用的其余38亩承包土地的苗木补偿问题时,被告要求其必须放弃被告用于新村建设的30亩土地的苗木补偿,即承诺内容,否则不同意管委会把38亩土地的苗木补偿款280万元直付其本人,且管委会亦附和被告意见,要求原告放弃,否则不予付款。虽然被告与管委会签订的征地框架协议中双方约定用于新村建设的30亩原告承包土地的苗木管委会不予补偿,但这只是该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及管委会以上述38亩土地苗木补偿款为条件要挟并胁迫其放弃30亩土地苗木补偿之事实。相反,原告于2005年9月19日向被告作出承诺之后,于2005年9月21日就被告于承诺当日所作关于苗木问题的处理意见致函被告,表示其很支持被告新村建设,主动放弃了该30亩土地上的苗木补偿,但不同意被告处理苗木。其后原告又于2006年9月8日再次致函被告,强调其2005年9月19日承诺违心答应放弃苗木补偿,其本意只是放弃30亩土地上的苗木因移栽而造成的人工、运输及苗木死亡等方面的补偿,并未放弃苗木所有权。该两份函的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同意放弃30亩土地上的苗木补偿,只是对“苗木补偿”的意思理解与被告发生歧义。原告在致管委会的苗木补偿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完全同意280万元补偿其余38亩承包土地的苗木损失,其和被告之间就30亩地的苗木补偿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与管委会无关。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承诺是管委会强迫其签字所为,且此后就38亩土地苗木补偿所签协议就是据此承诺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依法认定原告该承诺内容真实。被告仅用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口头同意“村上用地其分文不取”一节,因原告否认,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05年9月19日向被告所作承诺是受胁迫及被告乘人之危所为之事实成立,故其要求撤销该承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其在诉状中的首要理由是“显失公平”。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其辛苦经营了17年的30亩苗木竟然被被告无偿取得,价值几百万元的物权被无偿占有,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有误。被告和管委会明明采取的是国家征地的方式,却又不想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赔偿,强迫其承诺放弃赔偿,其在无奈的情况下违心地出具承诺并收取另外38亩苗木补偿款后,委曲求全地放弃了补偿,并没有放弃苗木所有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诺函》显失公平,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原告所作放弃30亩苗木补偿款之承诺,完全是其自愿的单方行为,不存在受胁迫和被告乘人之危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承诺是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从而显失公平;二是对原告在承诺中作出了放弃青苗补偿费如何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上诉人应对自己对被上诉人村委会承诺所造成的结果是明知的,并且其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作出该承诺是被胁迫所为,从而显失公平。故上诉人认为其所作承诺是在被胁迫下作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在承诺中作出的放弃青苗补偿费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放弃青苗补偿费指的是放弃苗木运输及移栽等费用,没有放弃苗木所有权。但以字面及通常理解,放弃苗木补偿费应指的是放弃因腾空土地对地面上所有苗木所造成损毁的补偿,当然也包括苗木的所有权。所以上诉人认为放弃青苗补偿费并不代表放弃苗木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桂荣承担。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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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