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公通字〔2009〕87号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06-08 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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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公通字〔2009〕87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2009年《消防法》”)已于2009年5月1日实施。为深入贯彻实施新《消防法》,根据有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等规定,现就2009年《消防法》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新旧《消防法》衔接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等规定,对2009年《消防法》施行以后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属于备案抽查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在2009年《消防法》实施之前已经申报消防审核或者验收但尚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视为其已经按照2009年《消防法》的规定报送备案;但对经初步审查发现存在不合格情形的,应当按照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实施检查。

(二)对属于备案抽查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在2009年《消防法》施行之前有未经消防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在2009年《消防法》施行之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2009年《消防法》的规定报送备案;未依法报送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2009年《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对属于备案抽查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在2009年《消防法》施行之前经审核或者验收不合格的,2009年5月1日以后不再实施审核和验收许可,但应当参照本意见第一部分第(四)项规定处理。

(四)对2009年《消防法》施行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消防行政违法案件,按照1998年《消防法》的规定办理;但2009年《消防法》不认为是违法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2009年《消防法》的规定。

(五)2009年《消防法》施行以后,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采取查封等措施强制执行。对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应当依据2009年《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查处。

(六)根据2009年《消防法》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的规定申请复核。

关于新旧《消防法》衔接中其他法律适用问题,依照《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办理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三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

5、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

4、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意见中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2月9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公发〔2001〕9号)同时废止。本意见下发前已经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意见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二○○九年六月八日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