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第121号:杨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2022-04-01 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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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利益

裁判要点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有两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第二类主体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人。

2.行为人利用其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基于事实影响力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特定联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财物,形成交易对价的,对行为人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388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3条、第15条、第19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杨某曾担任A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一部支付结算处处长和金融服务一部副主任等职务,负责审核第三方支付业务许可证、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和各银行业支付机构进行监管以及本部门日常管理工作。2016年11月,杨某从A银行上海总部离职后,利用其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电话、宴请等方式,要求原下属、现任A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一部支付结算处清算组织管理科科长施某,在B公司名下子公司C公司分类评级中帮助提高分值,以帮助该公司顺利通过对第三方支付牌照续展的审核。嗣后,杨某以借款为由向B公司总经理黄某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同)。

公诉机关指出,杨某利用自身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请托人索取财物3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辩护人提出,施某拒绝且并未帮助黄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杨某的原职权或地位对施某的职务行为不产生任何影响,固杨某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另外,350万元系借款,并非索贿款。

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沪0120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沪01刑终5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身向请托人索取、收受贿赂的情形,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被告人杨某利用了原职权便利,进而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目前的状态是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包括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提出辞职申请后,2016年4月被正式免职。其曾任A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一部支付处的处长,是时任金融服务一部支付处清算组织监管科科长施某的老领导,与施某间曾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杨某利用了原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工作联系。施某负责对第三方支付公司进行分类评级初审,分类评级是A银行上海总部反洗钱处、法律事务处、科技处、支付处四部门按照A银行制定的标准对第三方支付公司进行的综合评价,分类评级等级低可能会吊销牌照也影响牌照的续展。施某对于请托人黄某公司的分类评级具有职权行为和职务便利。

二、被告人杨某为请托人黄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价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本案中,请托人黄某因第三方支付分类评级打分过低会影响到牌照续展,为确保牌照顺利续展,黄某积极寻求具有相应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调高分类评级分数、确保牌照续展的事项上提供帮助,显然属于不正当利益。为帮黄某达到上述目的,杨某明知黄某有具体请托事项,不仅打电话给施某让帮助调高分类评级分数,还帮黄某宴请国家工作人员施某。吃饭当天,黄某还准备了两份苹果手机给杨某和施某,施某同样明确清楚黄某的具体请托事项。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为黄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经覆盖了承诺和实施阶段,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可以认定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被告人杨某向请托人索取了数额特别巨大的钱款

被告人杨某在约施某吃饭的两天后,主动打黄某电话约喝茶,以买房子缺钱为由,向黄某索要350万。该过程中,黄某一是出于感谢杨某出面帮忙分类评级和牌照续展的事情,二是考虑到杨某在行业中的影响力,出于后续还想让杨某在行业中帮忙的目的,将350万给了杨某,并不再向杨某主张还款。该事实亦有杨某的供述予以印证。辩护人提出该350万元实际上是杨某的借款,与其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无任何对价关系,显然有悖于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民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其本质上仍然是“权钱交易”。故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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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