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指导》2020年第1辑

2020-09-30 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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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实现的司法认定

——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等诉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让与担保的设立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但就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则需要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的情形等条件。双方当事人在设立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出现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的情形,即使债务履行期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为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之情形,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双方当事人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达成的合意,可认定为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有效方式。在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经确定,但双方均预见债权数额有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在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基础上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


依据关联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

裁判要点

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并应注意保障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权利。


政府行为如果不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

——四川省攀化科技有限公司诉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要点提示

审判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种情况: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了实现债权时,债权人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实现债权时,债权人有权先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述约定是否矛盾?是否会导致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实现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实现债权时,是否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外,采矿权为用益物权,采矿权人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采矿权在一定期限内存续,采矿权许可期限届满,延续审批登记完成之前的期间内,原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并不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原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享有财产性权益,该权益具有财产价值,但并非采矿权。抵押合同中如果约定了以特定期限内的采矿权设立抵押,则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后的采矿权或财产性权益,原先设立的抵押权是否还存在?

(一)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我国现行法律对哪些情况构成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没有具体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如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情况、政府行为等事由。

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当看两个方面:

1.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政府行为是否确实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质影响。

(二)政府行为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的履行不能,情势变更是可以继续履行,只是继续履行十分困难并导致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情势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同时授予法院公平裁量权。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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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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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