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9〕20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12-27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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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东川副院长做情况介绍
一、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发布内容
我首先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解释》已于2019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向世界宣示:“中国开放的大门不会关闭,只会越开越大。”党的十九大提出,实行高水平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凡是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都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实现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全面开放;保护外资合法权益,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性开放。我国改革开放40多年的历程充分证明:开放带来进步,封闭必然落后。越是敞开怀抱分享自己的文明,就越能扩大国际社会所需要的合作。
积极吸引和利用外商投资,是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和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内容,必须有健全的法治保障。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该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法》确立了我国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确定了我国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的基本国策和大政方针,对外商投资的准入、促进、保护、管理等作出了统一规定,是我国外商投资领域新的基础性法律,是对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根据《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这从立法层面确立了新时代外资管理的新体制。
制定《解释》的首要目的就是确保《外商投资法》在审判领域得到公正高效执行,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更加开放、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这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具体举措。通过制定《解释》,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改革方向提供优质高效法治服务和司法保障,努力打造内外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靠改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外商投资。
制定《解释》的首要目的就是确保《外商投资法》在审判领域得到公正高效执行,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更加开放、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大决策部署。这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应有之义。通过制定《解释》,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改革方向提供优质高效司法服务和法治保障,努力打造内外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靠改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外商投资。多年来涉外的商事审判一直在打造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诉讼的优选地。我昨天专门查了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情况,也反映我们对外开放在这方面的发展,从2018年以来,每年超过一万件。2018年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达到14695件。今年的1-11月受理的涉外案件涉民商事案件达到18266件,印证了我国对外开放取得的成绩,还有涉港澳台的案件也有大幅度的增长。
《解释》充分贯彻党中央扩大开放、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精神。主要体现在:第一,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即便是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只要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了必要的补正措施,投资合同仍然可以认定有效;第三,即便在投资合同签订时未符合负面清单的要求,但在生效裁判作出前,负面清单调整放宽了限制性要求的,投资合同也可以认定有效。《解释》通过这些制度设计,在依法维护和保障外资管理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促进投资合同有效,最大限度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从既往的审判实践看,外商投资领域产生的纠纷中合同类纠纷较为突出,因此,此次司法解释重点聚焦在合同争议的解决,特别是合同效力的确定问题。
关于《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我要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

发布会答记者问
中国日报记者:刚才罗院长介绍了负面清单领域之外的投资合同效力认定,我的理解是批准了登记就不影响了合同效力了,不知道这个理解是否准确?请进一步解释。
高晓力:你提的这个问题特别好,刚才罗东川副院长介绍这部司法解释过程中重点提出了我们这个司法解释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合同作尽可能有效的解释。这也是这个司法解释的一个亮点。今年外商投资法通过后,大家都感受到这部新法对外商投资领域所起到的重大变化,就是尽可能的减少对外商投资的禁止和限制,但这些是放在负面清单里管理。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社会各界按照这个法律尤其是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如果产生纠纷,反映在司法层面,按照既往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主要反映在合同领域,尤其是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司法解释就是要重点回应实践急迫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第二条就是针对这个问题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的规定,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的投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处理。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如果当事人再以合同没有经过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审批或登记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行政审批机关重点指外商投资领域的审批机关。因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关领域的投资合同,或者投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某些事项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仍然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无论是负面清单之内、还是之外的领域,虽然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合同、章程,但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投资合同或相关事项规定了批准、登记等手续作为生效要件的,仍然要依照其规定来认定合同的效力。这一点需要向大家特别说明。
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建议提出,针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既然内外资都一致了,为什么还要明确这类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呢?司法解释在第二条这么显著的位置明确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正是为了贯彻外商投资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自从1979年“外资三法”的第一部法律出台以来,针对外资实行的是审批制度,如果未经审批,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将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明确为未生效。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外资三法”,将负面清单之外的合同由审批制修改为备案制。2019年通过的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明确了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司法解释在第二条这么显著的位置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就是要在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中贯彻外商投资法的立法精神。
此外,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同时明确了,投资合同虽然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应按照从新兼有效的原则进行处理。这与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确定合同效力的精神是一致的。谢谢。
经济日报记者:负面清单中禁止领域和限制领域投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高晓力: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分别规定了禁止领域和限制领域投资合同的效力认定,一个总的原则是保障负面清单的贯彻实施。具体而言,外国投资者投资禁止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国投资者投资限制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作出这样规定的依据是外商投资法。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负面清单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第二款规定负面清单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同时,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即依照第一款关于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禁止投资领域的规定处理。
我们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考虑到限制投资领域的投资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措施补正合同的效力瑕疵,司法解释又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了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要求的,投资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这也体现了尽可能认定合同有效的基本司法态度。
央广记者: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对投资合同的效力,会产生什么影响?
高晓力:负面清单是动态调整的。从发展趋势上看,负面清单的要求应当会越来越宽松。针对这种情况,司法解释明确了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在签订投资合同时,投资属于禁止投资领域或者违反了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但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前,由于负面清单调整,不再落入禁止或者限制投资领域,则可以表明合同效力的瑕疵事由已经消灭,此时,合同可以作有效认定。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社会与法频道记者:我的问题是针对于外商投资法的司法解释,我想问一下这部司法实施以后还有哪些问题值得研究?
高晓力: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进行了调研。普遍反映随着外商投资审批体制改革,实践中急迫需要解决的是投资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因为按照原来的外资三法及以及外商投资审批体制的要求,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取消了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外商投资法全面确立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新的外商投资审批体制之下,投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所以,司法解释主要解决的是外资审批体制改革之后投资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同时,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还有不少问题值得研究。但有的问题目前还不突出,有的问题处理思路还不成熟,就没有纳入司法解释。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三类合同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解决,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细则废止后,外国投资者与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达成的投资合同产生的争议是否仍然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并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解决,建议作进一步研究。我们认为,在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就上述规定未作修改之前,人民法院仍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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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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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