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樑律师:“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债务利息”能否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2023-08-30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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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的观点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为普通破产债权

(一)考察《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定义和分类

《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对破产债权作出了定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也就是说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对债务人的所有债权都属于破产债权。这意味着现行法律对破产债权的认定标准是以破产案件受理这一时间节点来进行划分的,在此之前的属于破产债权,在此之后的为除斥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113条第1款将破产债权分为优先受偿破产债权和普通破产债权两大类。所谓普通破产债权是指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不享有担保权和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债权。[1]是优先债权之外的其他破产债权的总称。包括无财产担保或者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放弃了财产担保的债权,放弃了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财产担保以及法定优先权担保不足部分的债权。

由此可知,在现行《企业破产法》体系内并不存在劣后破产债权制度。另外,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2]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劣后债权制度。

(二)从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利息的定性出发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者明确指出该解释第3条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来制定的[3],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将迟延履行利息归为“滞纳金”,但显然是认为其和利息具有相似性。故对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应和“附利息债权”一样采取破产申请受理前后为标准进行区分的,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破产申请前产生的滞纳金,由于符合破产债权的成立条件,应按照破产债权申报。[4]另外,笔者注意到,作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的“滞纳金”的常见类型——“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被法释〔2012〕9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破产案件受理前部分为普通破产债权。本着同类债权同等处理的原则,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亦应被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实质是利息,是对债权人损失的赔偿,不属于“惩罚性债权”

(一)从立法背景和司法解释确定标准的考量出发探究其实质。

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所规定的一项执行制度。《民事诉讼法》立法者将迟延履行利息定义为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除债务本金之外的一定费用。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5]其资金属性属于债务利息。在立法者的原意上,“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和“履行其他义务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性质是不同的,立法者并不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惩罚性,即便是迟延履行金也是兼具了补偿和惩罚的功能,而非完全的惩罚性。[6]就算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者最高人民法院也仅是将其视为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7],与纯粹的惩罚性债权不能划等号。

债务人不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是违法行为,任何人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其迟延履行期间占用债权人资金获得了相应的资金使用利益,这些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占用他人资金支付利息是人所共知的常理常情,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即使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逾期还款的,借款人仍应承担“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8]的违约责任,合法使用他人资金尚且如此,迟延履行期间占用债权人资金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理应负更重之责任,以符合行为的该当性。

债权人资金被非法占用期间必然存在利息损失,因此也完全有权要求债务人予以赔偿,债务人也应予赔偿。即使是2014年8月前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的标准,也远低于市场上获取资金所应支付的利息,法律规定已属谦抑。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出发点也是要解决“何种利息能够补偿债权人的损失”,标准是以“近10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9],而“解释适用的利息率基本与贷款利率相近而高于存款利率,在没有一般债务利息的情况下也能够补偿债权人的利息损失。”[10]之所以如此考虑,是因为司法解释起草时执行配套制度已跟上,已经不再需要靠较高的迟延履行利息来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11]由此可知,现行迟延履行利息主要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补偿,以迟延履行利息赔偿债权人损失完全符合填平原则,如果说《民事诉讼法》的“加倍”的第二份利息有惩罚之义,那么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已几无惩罚性。

(二)从“同类债权同类清偿”“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角度的观察

作为参照,被理论界、实务界通常认为具备“补偿和惩罚”两项功能的“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其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是迟延履行利息标准的2.86倍,甚至超过了目前LPR的四倍,惩罚性非常明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属于普通债权的理由是其“虽然也具有督促、强制、制裁甚至惩罚的功能,但其在本质上不同于罚款,应属对因欠缴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12]进而制定了《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将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明确为普通债权。该司法解释至今有效,破产实务中也皆据此认定“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性质。那么举重以明轻,年利率18.25%的“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补偿,与贷款利息相当的迟延履行利息更属补偿而非惩罚性债权。

(三)对《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理解和适用

1.该条创设列在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外的“劣后债权”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突破,适用第28条规定,应符合其本意,且应考虑与各相关法律的关联,是否存在冲突违反法律的规定,以达到逻辑之自洽。不能简单将会议纪要的条文提升到法律规定的地位,认为当然适用之。应严格谨慎适用于“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不对其内容作扩大解释。该条规定的“惩罚性债权”包括的类型有“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所写的理解适用,此处的“等”是等内等,而非等外等,仅指“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13]三种,该三种类型已经涵盖了民事、行政、刑事三大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并指出“未涉及的债权清偿顺序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完善。”[14]也即意味着除此三种之外的其他债权,并不包括在该司法文件规定的“惩罚性债权”之中。笔者注意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于2018年,《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发布于2019年。这一归类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不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的立场清晰可辨,与经司法解释清理后依然有效的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的规定,也能达成逻辑自洽。作为《会议纪要》起草部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会议纪要》印发四个多月后的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为普通债权的申请,该案中审判人员将“惩罚性债权”严格限于《会议纪要》规定的三种类型,不扩大到迟延履行利息,可以作为忖度《会议纪要》起草部门对相关条文原义时的参考。

对于滞纳金能否认定为惩罚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尚难一概而论。解决这一问题,从破产法遵从实体法规范的基本原则出发,主要取决于规定滞纳金的实体法本身的完善。[15]比如,立法设想中,对于税收滞纳金有一种思路是将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与税收罚款一并对待,按劣后或除斥债权处理。这一设想对如何理解“惩罚”是有意义的。

2.笔者认为,第28条将“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并列,足显三者程度相当。因此,对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的理解和解释应基于《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展开。公认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发生于消费者保护、食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保护领域。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实体法规定,且均区别于损失本身以增加赔偿的方式进行,而非“打包式”,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6]《食品安全法》[17]的规定。由此可知民事实体法上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是不包含损失本身的。实务中若欲强将私法债权归入“惩罚性债权”将其列入劣后清偿顺位,也应考察其与28条明列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所体现出的“惩罚性”的范围、力度是否相当。第28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清偿原则,适用时不应背离这一原则。抛开立法者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补偿债权人损失的本意,即便是按最保守的理解,迟延履行利息也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在这一理解的基础上适用28条规定的“惩罚性债权”劣后清偿规则时,应对迟延履行利息所含的不同内容分别处理,坚持“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仅能对超过损失额度以外部分的“惩罚性债权”予以劣后,而非将债权人损失一并计入作全额劣后。

三、迟延履行利息和一般债务利息应受同等保护。

《企业破产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了它的立法目的,其中之一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这是破产案件中应予遵循的基本原则。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平清偿债务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即享有破产债权的所有人。迟延履行利息债权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所享有的合法债权,是破产人依法应当清偿的法定债务。该债权和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的性质相同、地位平等,理应得到平等保护。将其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并依法进行清偿,是依法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之义,并不存在所谓的债务转嫁给其他债权人的问题。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滞纳金”与利息具有相似性。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利息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同为“滞纳金”的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司法解释也明确其为普通破产债权。按照“同类债权同类清偿”“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原则,破产案件受理前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和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同顺序清偿。将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排除在破产普通债权清偿,无异于鼓励财务状况不景气的债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因为一旦进入破产,其债务会获得事实上的免除。这与法律规定这一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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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