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

2016-09-30 13:36
二维码
57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尊重合同约定

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与保修期限关系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建筑工程实际情况,依据质量保修书约定确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理由是:第一,如同本案情况,本案一审诉讼中即出现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如果根据合同约定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单位,将会出现工程维修推诿扯皮现象,损害小业主利益;第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明显短于保修期,将难以发挥质量保证金作用。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质量保证金性质,其应为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不同于保修期,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尽管短于保修期,亦应尊重当事人约定,承包人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