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参阅案例: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终结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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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法定执行内容 主动执行


    裁判要点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是债权人裁判之债的法定利息。它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法定的执行内容之一,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上未载明该项内容或申请执行人未单独就该项内容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均应在执行案件中主动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2013年1月1日施行)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施行)

    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施行)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査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案件索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5月15日)


    基本案情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

    被执行人:华阴市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阴开发公司)

    2006年7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对外建设公司与被告华阴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令华阴开发公司支付对外建设公司工程款1019393.81元,返还保证金40万元。

    2006年12月,对外建设公司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无可供执行财产,处于歇业状态,故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0年1月,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追加华阴市政府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华阴市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华阴市政府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华阴市政府仍然不服,向省法院申请复议。省法院责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其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与华阴市政府多方协调,华阴市政府支付了本案本金及执行费。2014年5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

    2014年8月,申请执行人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书,继续对原民事判决书予以执行。主要理由如下:(1)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民事判决书项下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故本案未执行完毕,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终结,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被执行人迟迟不支付案款,造成申请人无法支付分包方中建六局一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工程款,进而引发债务诉讼,并申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不仅执行了本金,而且还执行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巨额双倍债务利息,但对本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执行回本金,未提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强行终结执行,违背了我国司法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协调华阴市政府承担了本案的执行款项,本案的执行依据已执行完毕。且对外建设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未请求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据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

    申请人对外建设公司不服,向省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裁定书、驳回异议的裁定书,依法裁定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原民事判决给付款项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裁判结果

    省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渭中法执恢字第00007-1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理由

    省法院认为: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对外建设公司与华阴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认定申请执行人对外建设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未请求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故没有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作为本案的执行内容,执行中仅就执行依据中支付工程款1019393.81元、返还保证金40万元两项金钱给付内容执行到位,而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对外建设公司请求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计算,还是执行法院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依职权主动计算。

    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实质上就是判决之债利息的计算

    综观各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法都有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如法国的“日增罚款”、日本的“迟延金”、德国的“强制罚款”、我国台湾地区的“怠金”等,在性质上均与我国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相似。依民事诉讼程序理论,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或者故意拖延履行义务。迟延履行不仅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而且还会给债权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法院除了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外,还应当追究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责任。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程序价值就在于通过制裁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给债务人施加压力,迫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义务,从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快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树立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既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执行内容,又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定执行措施,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首先,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一种特定的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惩罚性强制执行措施,其强制性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由法律直接规定、由执行法院直接确定,而无须通过审判程序确认;其二,计算方法法定,债务人须“加倍支付”;其三,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阶段,只要债务人客观上没有履行义务,则无论是否有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主观故意,都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作为被执行人债务的一部分,随着迟延履行期间的延长而使被执行人债务数额增加,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没有最高数额限制;其四,无论是否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只要债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都要支付。其次,尽管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由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直接确定,但是其仍然是一种民事补偿手段,其立法基础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或可能受到的损失。因此,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而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作为被执行人债务的组成部分,申请执行人对该部分债权享有处分权,可以放弃该部分债权。最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虽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但是其本身并不是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措施,也不是间接强制措施。因为,强制措施是确保执行措施实施到位的手段,以强制措施中的罚款为例,罚款收缴后需要上缴国库,而不能向申请执行人兑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到位后则需向申请执行人兑付。

    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问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曰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判决之债的利息,是生效法律文书法定的执行内容,相对本案执行依据中,华阴开发公司支付对外建设公司工程款1019393.81元,返还保证金40万元两项金钱给付内容的显性执行标的,该两项金钱给付债务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当是本案执行依据的隐性执行标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作为执行内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启动要件。

    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两个认识误区

    一是忽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法定性和惩罚性。执行金钱给付案件时,仅仅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额作为执行内容,而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则相对弱化、软化甚至“无视”,导致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促进债务人自觉自动履行义务,树立生效法律文书权威,维护法律尊严的程序价值落空,久而久之致使当事人视法律为儿戏,视生效法律文书为儿戏。二是忽视迟延履行利息的民事补偿性。执行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一味抬高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完全致迟延履行利息的补偿属性于不顾,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可能致使债务人彻底放弃偿债的努力,反倒不利于债权人及早实现债权。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解释中基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明确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该解释改变了以往规定的做法,不再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而是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作为利率标准,该利率是以近十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而得出的。明确规定使用统一的固定利率,符合迟延履行利息法定性要求,同时也兼顾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简便易行,减少争议,基本上解决了迟延履行利息利率标准规定混乱,争议多发的实务难题。但是,我们认为,该解释中确定一个唯一的固定利率标准也只是权宜之计。考虑到执行实践中案件情况的千差万别,公平公正地随案考量迟延履行利息补偿功能实现的合理度与准确度,应当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今后进一步完善的方向,这一方面正在拟定的《强制执行法(草稿)》(第六稿)中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有参考价值的立法方案,该稿第四十六条【迟延履行金】规定: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执行法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债务数额的日万分之二至万分之五范围内确定,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的利率标准不得提出异议。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由执行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总之,无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抑或迟延履行金制度的立法设计选择何种模式,在执行实践中如何将迟延履行利息惩罚性与补偿性的诉讼价值功能进一步地充分发挥、合理匹配都是必须要坚持的一条主线。


    合议庭成员:邓世军 张工 张力

    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工

    编辑:连煜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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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