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参阅案例:陕西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诉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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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合同纠纷 情势变更 合同解除 可得利益


    裁判要点

    合同成立后,虽然发生了因经济政策调整造成合同一时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但双方当事人未明示解除合同,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在合同具备履行条件后,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另一方拒不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中应扣减因情势变更造成的不可预见的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1号(2011年3月22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51号(2012年11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陕西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下称龙钢公司)诉称:2003年末,富平县政府招商引进原告在富平县投资建设轧钢项目,招商的条件是利用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焦化公司)焦炉煤气进行轧钢生产,使原告建成资源节约型、清洁环保型企业。双方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必须确保原告30万吨轧钢6000-8000立方米每小时的煤气供应;煤气管道由被告负责在2004年6月底前架至原告围墙接口处,煤气价格每立方米0.13元等。原告于2004年底完成生产线建设,但被告因其焦化项目缓建而未按约定铺架管道和供应煤气。原告只得另行投资建设煤气发生炉用以临时替代被告的焦炉煤气。2007年10月,被告的焦化项目投产开始生产焦炉煤气,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供气,导致原告不能成为环保型企业,失去环保税收优惠,同时增加了替代能源成本,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09年3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焦化公司立即向龙钢公司供应煤气;(2)焦化公司赔偿因未依约供气给龙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万元;(3)焦化公司按日1.28万元向龙钢公司支付损失至实际供气之日止。

    焦化公司辩称:(1)龙钢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原项目淘汰后,龙钢公司已经采取了替代设施,在长达五年的时间未向焦化公司主张权利,视为龙钢公司认可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未履行供气协议是因国家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双方签订协议时国家尚未出台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相关意见,被告有能力供气。但到2004年国家出台相关政策,被告所属焦炉属强制淘汰的落后设备,因而丧失供气能力。焦化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焦化公司2008年8月建成的70万吨焦化项目是专为甲醇提炼项目而修建的,与2003年供气《协议》所指向的原焦化项目不是同一项目,新建成的项目不负有对龙钢公司的供气义务。(4)龙钢公司至今仍在使用替代设备,该部分不应为龙钢公司的损失,且2009年以后,龙钢公司明知焦化公司不供气的情况下,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2009年之后的损失焦化公司不应承担。(5)焦化公司即使供气,但根据铁路部门的规定,管道无法穿越铁路,合同也不能履行。请求解除协议,驳回龙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在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背景下,龙钢公司与焦化公司经过协商,就龙钢公司使用焦化公司废弃的焦炉煤气等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焦化公司必须保证龙钢公司30万吨轧钢生产6000-8000立方米每小时煤气供应,确保供气正常,不得随意中断(非人为因素除外);煤气管道的架设由焦化公司负责,在2004年6月底前施工完毕;管道架设至龙钢公司围墙接口处。(2)焦化公司负责提供龙钢公司用水水源,龙钢公司负责管道建设。(3)煤气价格每立方米0.13元,用水价格每方1.2元。(4)计量方式以焦化公司计量为准,龙钢公司签字确认。(5)付款方式:次月5日前龙钢公司以现金或现汇形式结清上月煤气费及水费。(6)龙钢公司进驻建设时,焦化公司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7)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04年11月,龙钢公司完成30万吨轧钢生产线建设,准备投入生产。焦化公司未按约定架设管道。此后焦化公司因国家政策调整,其低产能耗高的焦炉面临改造,新项目正在初始建设阶段等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龙钢公司为了正常生产,临时采购煤气发生炉四台,用煤替代焦炉煤气用于30万吨轧钢生产线的加热炉能源。生产期间多次被市、县环保部门责令限其在使用焦化公司焦炉煤气后拆除该临时工程。2008年7月,在焦化公司70万吨焦化项目即将投产的情况下,龙钢公司申请富平县政府出面协调,双方同意在焦化公司70万吨焦化项目投产后向龙钢公司供气。此后,焦化公司以其70万吨焦化项目产生的煤气已用于其甲醇提炼等新项目,无富余煤气为由,拒绝向龙钢公司供应煤气。

    在一审期间,龙钢公司申请对其使用替代能源成本与焦炉煤气的差价成本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陕西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龙钢公司使用替代能源的差价成本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四台煤气发生炉的购置成本为82.5万元;自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龙钢公司使用煤气发生炉的人工成本为87.709155万元;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龙钢公司使用替代能源的生产差价成本为1628.63973万元;截至2009年5月底,龙钢公司使用替代能源造成的损失合计H98.8489万元。

    焦化公司认为龙钢公司使用焦炉煤气也应支付一定的成本,申请对该成本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陕西精诚资产评估公司对焦化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为:(1)龙钢公司轧钢生产线使用焦炉煤气所需设备及成本,在不考虑焦炉煤气是否需要净化的前提下,龙钢公司购置使用焦炉煤气设备的成本为238130元。(2)龙钢公司生产线使用焦炉煤气自2005年至2009年5月必要的人工成本:在不考虑煤气是否需要净化的前提下,龙钢公司轧钢生产线使用焦炉煤气无需另外增加工作人员,对焦炉煤气管道进行管护工作。龙钢公司轧钢生产线使用焦炉煤气不会增加人工成本。(3)按《煤气协议》及龙钢公司实际轧钢时间,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焦化公司应供给龙钢公司的焦炉煤气量为205920000-274560000立方米。(4)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每年度焦炉煤气的市场价。经调查:2005年5月下旬全国29个主要城市工业用焦炉煤气市场价格约为0.55元至1.70元煤气立方米之间;2006年8月全国36个大中型工业用焦炉煤气市场平均价格为1.23元每立方米;2007年8月全国36个大中型工业用焦炉煤气市场平均价格为1.31元每立方米;2008年3月全国13个省(市、区)工业用焦炉煤气市场平均价格为0.80~2.00元每立方米;2009年3月全国市场动态监测报告显示工业用焦炉煤气平均价格约为1.43元每立方米。另外,如需净化,则需要安装除尘设施、电焦捕油器以及脱硫脱氢设施,在基本满足轧钢生产要求的前提下,上述净化设备购建成本约为412000元。


    裁判结果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09)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龙钢公司与焦化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解除;二、焦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龙钢公司自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底期间的成本损失3603989.03元;三、焦化公司按每日10969.66元,赔偿龙钢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的损失。宣判后,龙钢公司、焦化公司均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陕西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与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供气《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陕西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损失3099093.5元;四、驳回陕西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

    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003年12月18日,焦化公司与龙钢公司签订的供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焦化公司应向龙钢公司轧钢项目供应煤气。但是在龙钢公司轧钢项目建成后,焦化公司30万吨焦化项目因国家政策原因需要改造,新的70万吨焦化项目在建设当中,龙钢公司尚不知道焦化公司能否供气。2008年7月焦化公司70万吨项目建成投产,项目改造完成,龙钢公司要求焦化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富平县政府亦出面进行协调,但焦化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龙钢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从焦化公司70万吨焦化项目建成后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算,即从2008年8月起算,至2009年5月龙钢公司提起诉讼,龙钢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关于焦化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2003年12月18日协议约定,焦化公司应当向龙钢公司轧钢项目供应煤气,但是在龙钢公司轧钢项目建成后至2008年7月,因国家政策调整,焦化公司30万吨焦化项目进行了必要的改造,致使焦化公司在项目改造期间不能履行对龙钢公司的供气义务,该事由系因国家政策因素所致,构成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的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事由,对此期间的损失,焦化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但是在该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后,焦化公司没有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协议继续有效。至2008年7月,焦化公司70万吨焦化项目建成后,情势变更事由消除,焦化公司具备了合同履行的条件,龙钢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焦化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焦化公司应当履行。

    但是焦化公司在新项目建成后,已经将新项目生产的煤气用于其甲醇项目,无富余煤气,且明确表示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焦化公司主张的管道无法穿越铁路,合同无法履行,进而主张焦化公司免责一节,因协议约定焦化公司有架设管道的义务,焦化公司不架设管道亦构成违约,焦化公司以管道无法穿越为由主张免责之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所涉合同义务为供应焦炉煤气,不适宜强制履行,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供气协议应予解除。龙钢公司以焦化公司违约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焦化公司应当向龙钢公司赔偿因焦化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损失。

    3.关于违约损失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的计算问题。考虑2008年煤炭价格已发生大幅上涨的市场行情,焦化公司如果仍按照签订合同当时废气利用的煤气价格给龙钢公司供应煤气,则会使龙钢公司受益而使焦化公司明显受损失,不符合市场交易公平原则,同时考虑龙钢公司因焦化公司不供应煤气而可能造成的被环保部门处罚等因素,综合确定焦化公司根本违约而给龙钢公司造成的损失。龙钢公司为使用替代能源购置设备的成本、支出的人工成本系龙钢公司因焦化公司违约而另行增加的成本,与焦化公司的根本违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龙钢公司的直接损失,焦化公司应予赔偿。本院酌情按照龙钢公司因使用替代能源所购置的4台煤气发生炉的购置成本以及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龙钢公司使用替代能源所发生的人工成本计算为宜。按照鉴定报告,该两项损失为:龙钢公司使用替代能源所购置的四台煤气发生炉的成本82.5万元;2008年8月份至2009年5月份期间龙钢公司使用替代能源造成的人工成本为274093.5元(2008年8月至12月为:261063元+10个月×5个月=130531.5元,2009年1月至5月为143562元)。龙钢公司使用原煤替代焦炉煤气而发生的使用原煤与使用煤气的差价成本,属于龙钢公司若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使用煤气则可能会节约的能源成本,亦即龙钢公司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属于间接损失范畴。参照上述损失考虑因素,结合双方订立合同时是为了废气利用的背景,本院酌情由焦化公司赔偿龙钢公司间接损失200万元。故焦化公司应赔偿龙钢公司的损失合计为309.9万元。

    对于焦化公司项目改造过程中龙钢公司所受的损失,因系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所致,非因当事人自身意志所能控制,焦化公司对此期间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另因焦化公司对龙钢公司的损失应考虑合同履行中双方的实际发展,以及煤气的市场行情因素,若按照煤气的市场价格,龙钢公司使用原煤与使用煤气则不存在差价损失。故龙钢公司要求焦化公司赔偿焦化公司70万吨项目建成前龙钢公司的损失以及龙钢公司未来损失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焦化公司主张合同因不可抗力已经解除以及70万吨新项目与供气协议没有关系、龙钢公司购置的煤气发生炉仍在使用、不应为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在焦化公司2008年8月70万吨焦化项目建成后无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龙钢公司继续使用替代能源生产,就是在防止损失扩大,焦化公司主张龙钢公司在明知其不履约后仍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本案虽然在合同签订后,出现了因政策调整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客观情况,但因当事人在出现此情况时未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所以本案并未以出现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但在计算损失时,充分考虑了因情势变更所造成的不可预见的损失并予以扣减,平衡由于政策调整、物价飞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

    2.在认定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时,应注意对因政策调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因素综合考虑,不能“一刀切”地认为属于情势变更,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合理区分和甄别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从严把握情势变更适用的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主张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慎重使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拟适用该原则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精神,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一审合议庭成员:凌恒山 郝翎 雷晓宁

    二审合议庭成员:魏西霞 穆毅 赵敏

    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魏西霞

    辑:马小莉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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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