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参阅案例:朱登峰诉泾阳县高庄镇山西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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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退休职工 土地补偿款

    裁判要点

    对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益纠纷,除了以当事人是否具有户籍登记为基本的形式标准外,还应以该主体是否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并结合当地政府制定的有效规范性文件作为其应否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益的判断标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20日)

    二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15日)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诉人):朱登峰。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泾阳县高庄镇山西庄村二组。

    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朱登峰原是西安远东公司(现为西安航天动力控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根据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精神,与大女儿朱红进行了身份置换,将其户口转回原籍山西庄村二组处,并分得承包土地。2002年朱登峰被纳入社会养老统筹,领取养老金。2013年10月山西庄村二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该组制定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8738.22元,但未给朱登峰分配。朱登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山西庄村二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18738.22元。

    裁判结果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由山西庄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朱登峰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8738.22元。被告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变更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为:驳回朱登峰的诉讼请求。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泾阳县法院认为,朱登峰虽取得社会养老保险金,但户口在山西庄村二组处,并长期在山西庄村二组生产生活。朱登峰与山西庄村二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山西庄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依法享有与山西庄村二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山西庄村二组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朱登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的权利。

    咸阳中院认为,土地补偿款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一种补偿,其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本案中,朱登峰虽然在山西庄村二组拥有承包地,其户口也登记在山西庄村二组,但本人领取退休工资,实际上已被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当中,并不以山西庄村二组村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朱登峰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陕西高院再审认为,朱登峰于1994年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将户口转回山西庄村二组,并划分了承包地,但其本人领取退休工资,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等离退休待遇,实际已被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当中。2013年山西庄村二组在土地被征用后,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其分配,符合陕政办发(2000)7号文件即《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完成后加强承包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九条“原因子女顶替招工而本人户口迁回原籍、享受国家离退休待遇的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划分承包地。按以前有关政策已经划分承包地的不再变动,但不得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朱登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法院评论

    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有权纠纷项下明确规定的案由,为法院受理该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问题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范围的界定。但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物权法》第59条至第63条仅对集体所有权进行了规定,第63条第二款虽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这一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缺乏实践标准和操作程序,使得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型案件的处理不统一。

    从法理上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指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权益。主要包括两类权利:一是直接的物权,即对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是物权派生的管理权利,即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决策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包括:(1)监督和参与对集体财产的民主管理;(2)根据章程选举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3)依据法律规定分得宅基地建造房屋;(4)要求分取财产利益;(5)在集体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推选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权益之一,关系到村民的生存和发展利益。其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一种补偿,其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前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经济活动,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民事主体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经济性质的组织,其成员资格体现的是与财产相联系的经济权益,是建立在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具有经济权利义务基础上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具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义务,而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也具有参加生产的义务。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不能以该主体户籍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唯一的标准,户口落在本村,可以成为本村的村民,但是未必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反之,则不宜认定。因此,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除了以该当事人是否具有户籍登记为基本的形式标准外,还应结合其是否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与村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作为认定其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标准。

    本案中朱登峰虽取得山西庄村二组户籍并在该村组生活,但其领取退休工资,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等离退休待遇,实际已被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当中,虽然他也分得承包土地,但是并不以承包土地收入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陕政办发(2000)7号文件即《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完成后加强承包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因子女顶替招工而本人户口迁回原籍、享受国家离退休待遇的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划分承包地。按以前有关政策已经划分承包地的不再变动,但不得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处理本案案件类型时应以该主体是否以集体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并结合当地政府制定的有效规范性文件作为其应否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益的判断标准。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高峰 景花蓉 王菊叶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军伟 赵建辉 李新莉

    再审合议庭成员:董琪 贾黎明 周晓雯

    编写人:周晓雯                        

    责任编辑:张扬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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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