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参阅案例:徐小锋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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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无名氏 道路交通事故 救助基金 保险责任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法律授权组织的规定,应在广义上进行解释,对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并授权特定组织保管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该组织有权收取侵权人支付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侵权人向该组织赔偿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保险限额内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案件索引

    一审:(2014)户民初字第02736号(2015年1月5日)

    二审:(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460号(2015年5月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徐小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分公司)

    第三人: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

    第三人:王国辉

    第三人: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2014年3月24日,王国辉驾驶陕D866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栗峪口村路段,适逢无名氏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无名氏当场死亡。该肇事车辆由徐小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瑞通公司购得,瑞通公司为登记车主,徐小锋为实际所有人。瑞通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4月10日,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辉和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6月11日,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核算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为414680元、丧葬费为19521.5元,共计434201.5元。除由王国辉按照第三者强制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承担110000元外,剩余324201.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确认王国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194520.9元,两项合计304520.9元。因王国辉系徐小锋的雇佣司机,以上费用由徐小锋实际支出,其中19521.5元作为无名氏的停尸费向户县医院缴纳,其余284999.4元作为赔偿金由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取并转入户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徐小锋因理赔遭拒,起诉要求人保咸阳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实际垫付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304520.9元。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行政机关须有法律明确授权方能行使相关职责。徐小锋垫付的费用,交警大队接受违法,应待实际权利人确定后,再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仅对停尸费作为丧葬费承担19521.5元。


    裁判结果

    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徐小锋赔偿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小锋赔偿194520.90元。

    一审宣判后,人保咸阳分公司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认为,徐小锋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由其实际支配和控制,人保咸阳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徐小锋在保险范围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陕西省制定了《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陕公通字〔2011〕61号),其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知名尸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并出具相关票据。2年后无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认领的,损害赔偿款纳入当地救助基金特设专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按照上述规定,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要求王国辉将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缴纳至户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具有合法依据。该笔赔偿款由徐小锋实际支付,应视为徐小锋已向无名氏进行了赔偿,人保咸阳分公司应对于徐小锋承担的赔偿金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裁判意见表示认可。


    法院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侵权人向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该组织是否属于具有法律授权的组织,就成为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前提要件。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否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成为争议焦点。从概念解释上而言,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广义的法律则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规、规章。实践中,规范性文件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又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者增加义务的,也应当具有相应的约束力。笔者认为,对于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律授权的组织,应当从广义上进行解释。从实践中来看,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无关于无名氏死亡赔偿金接收的授权规定,仅从狭义上解释上述法律授权的组织,将导致实践中没有组织能够代为接收死亡赔偿金,从而使得长期以来无名氏死亡赔偿金无人认领、赔偿权利人无法确定、法律关系难以及时稳定的问题继续存在,不利于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相反,从广义上解释关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对于目前许多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授权相关组织接收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予以尊重,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在赔偿权利人出现后也便于及时领取赔偿,而不至于因时过境迁而难以索赔,保护了受害人权利。此外,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于相关组织的授权往往具有上位法的授权,参照此类规定确定法律授权的组织,有利于维护法律规范体系的协调统一,确保上位法规定得到落实,更能体现准确适用法律的要求。本案中,《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就是根据上位法层层授权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授权,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根据《办法》要求,陕西省制定了上述《实施细则》,并对于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进行了授权规定。综上,陕西省《实施细则》对于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授权,符合上位法精神,应当予以参照适用,本案中户县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属于法律授权保管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组织,原告向其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一审合议庭:王佑勋 郑颖乔 高晓青

    二审合议庭:王宏 董凡 张伟      

    编写人:王佑勋 石萌 袁辉根      

    责任编辑:袁辉根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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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