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诉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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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诉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四川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对于债权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债务人同意质证而担保人不同意质证的,在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该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组织质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御街2号。

    负责人:马传勇,行长。

    被告: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蒲庆福,总经理。

    被告:四川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阎光亚,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盐市口工行)诉被告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四川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盐市口工行诉称:被告金属公司于1995年6月向盐市口工行借款400万元,被告物资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金属公司只偿还部份借款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物资公司亦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盐市口工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金属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资金利息200万元,2、金属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物资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盐市口工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5年6月,盐市口工行与金属公司、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金属公司1995年6月1日支取借款400万元的《借款支取凭证》1份;3、物资公司向盐市口工行出具的《借款担保书》1 份;4、2002年7月22日,有盐市口工行及金属公司签章的2002年盐工催字1号《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 份;5、成都市公证处(2001)成证内经字第32852号《公证书》1份,内附有盐市口工行签章的工银成盐催字(2001-2)号《担保催收通知》1份和无任何签章的工银催字(2001-2)号《担保催收通知回执》1份6、金属公司、物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盐市口工行的《营业执照》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成银营复(1999)36号《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天府支行、总府支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更名的通知》;7、盐市口工行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被告金属公司答辩称:盐市口工行起诉金属公司借款一案的事实清楚准确,法院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导致该款项不能及时归还,与盐市口工行未及时履约有着极大的关系。因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单位愿以自有的适用适销物资和财产作为归还银行贷款的保证,银行有权处理作为借款担保的物资和财产,这些物资和财产是:(1)固定资产净值328万元;(2)流动资产8479万元;(3)有价证券40万元”。而借款到期后,在金属公司有还款能力时,盐市口工行无动于衷,不收回贷款,多年后的现在,金属公司已毫无还债能力,盐市口工行才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为时已晚。

    金属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物资公司答辩称:物资公司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限为1997年6月30日,盐市口工行未在该有效期限内主张其权利,担保人物资公司应免责;2002年盐工催字1号《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是送达给金属公司的,与物资公司无关,且金属公司与盐市口工行就借款事宜达成了新的协议,与物资公司1995年6月2日的借款担保无任何关系;成都市公证处(2001)成证内经字第32852号《公证书》是盐市口工行与成都市公证处之间的关系,与物资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关;物资公司的担保责任方式为一般担保。

    物资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属公司对原告盐市口工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物资公司质证时称:其未收到过2002年盐工催字1号《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也未签名盖章,该催收通知不能作证据使用;担保书对担保责任未作明确约定,应为一般担保;担保书应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但内容有一些不一致,公证书对本案无实际意义,与物资公司无关;工商银行有关更名的文件及营业执照与物资公司无关。物资公司对盐市口工行的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

    庭审结束后,盐市口工行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本案借款到期后,其于1996年9月18日、1998年6月20日及12月23日、1999年5月20日及7月7日、2000年7月12日、2001年7月5日共七次向金属公司进行催收,金属公司均盖章确认的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2000年1月6日向担保人物资公司进行催收,物资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的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

    金属公司对该组证据在法庭补充质证时进行了质证并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物资公司以该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未在庭审中出示为由,不予质证。

    对以上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盐市口工行的证据1-7,被告金属公司无异议。被告物资公司虽否认收到证据5中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等,并称公证书对本案无实际意义,与物资公司无关,但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反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由于被告物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否定证据5所公证的内容,证据5依法应予采信。因此,盐市口工行的证据1-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的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盐市口工行庭审后又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本息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盐市口工行提交这些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符合上述关于新的证据及新证据的提交的规定,故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被告金属公司对这些证据材料表示没有异议,但担保人物资公司不同意质证,这些未在法庭上出示和质证的证据材料也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6月1日,金属公司与盐市口工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属公司向盐市口工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9‰,借款到期后,如金属公司不能还清全部借款时,由承保单位偿还盐市口工行贷款本息,盐市口工行有权在承保单位的开户银行存款帐户内主动扣收;金属公司愿以自有的适用适销物资和财产作为归还盐市口工行贷款的保证,盐市口工行有权处理作为借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328万元;流动资产8479万元;有价证券40万元)。物资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章。同日,盐市口工行按约向金属公司发放了上述400万元贷款。1995年6月5日,担保人物资公司向盐市口工行出具了借款担保书,为金属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在金属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其借款本息时,物资公司愿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同意从其帐户扣收,直至偿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金属公司仅偿还部份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付,物资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01年10月10日,盐市口工行委托代理人陈意与成都市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耀娟到物资公司,将工银成盐催字(2001-2)号《担保催收通知》和《担保催收通知回执》各一份送交其财务科长王德海,但物资公司未在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2002年7月22日,盐市口工行向金属公司进行了催收,金属公司在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2003年1月29日,盐市口工行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属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资金利息2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物资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盐市口工行与金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物资公司向盐市口工行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均属有效。盐市口工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金属公司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300万元未还,金属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2年7月22日,盐市口工行向金属公司进行催收时虽已过诉讼时效,但金属公司在催收通知回执上签章认可,系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故盐市口工行请求金属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成立。物资公司的借款担保书中约定若金属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愿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直至偿清为止,此属担保期间约定不明,对约定不明者只应在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即应从1995年7月1日起计算两年,逾此期限则应免除物资公司的担保责任。

    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8日判决:

    一、被告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被告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盐市口工行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盐市口工行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盐市口工行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全部催收通知书回执,但在开庭过程中,金属公司对盐市口工行在贷款逾期后一直向其进行催收的事实明确予以承认,对金属公司自认的事实,盐市口工行不需要举证证明,且金属公司对盐市口工行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1996年9月18日至2001年7月5日的七份催收通知书回执进行了质证,明确予以认可,因此,盐市口工行已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金属公司主张了权利,保证人物资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物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物资公司的答辩理由是:盐市口工行在一审庭审之后提供的催收通知书回执,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应视为盐市口工行放弃了举证权利。物资公司对盐市口工行庭审之后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质证,该证据已丧失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金属公司现已名存实亡,无任何资产承担判决结果,但其却对盐市口工行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将本案债务实际推向物资公司,其与盐市口工行有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之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属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的以外,另查明三点事实:

    一、1999年5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以成银营复(1999)36 号文件批复,同意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更名为盐市口工行。

    二、盐市口工行在二审中向法庭重新提交了一审中因超过举证期限而未全面质证和予以采信的1996年9月18日至2001年7月5日向金属公司主张权利的七份催收通知书回执,经二审法庭质证,物资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在一审庭审后法庭补充质证时金属公司对此证据已作认可。盐市口工行在二审程序的举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规定,该七份证据的举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三、金属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导致该款项不能及时归还,与盐市口工行未及时履约有着极大的关系”。对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借款到期是1995年6月30日,盐市口工行提起诉讼是2003年1月29日,在长达七年半的时间没有反映其有保全金属公司的担保财产的行为。第二,金属公司现已负债累累,资产状况极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发生纠纷的交易行为发生于1995年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若金属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其借款本息,物资公司愿承担还其本息的责任,直至偿清本息为止。该“直至偿清本息为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金属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其承担责任的期限,因二审庭审中采纳了盐市口工行1996年9月18日至2001年7月5日向金属公司主张权利的七份催收通知书回执作为上诉的新证据,这些证据证明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的催收行为而多次中断,最后一次中断时间为2001年7月5日,故金属公司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应为2001年7月5日起的两年之内,其2003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鉴于本案金属公司尚在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故物资公司亦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之内。且由于七份书证的真实性,排除了借贷双方恶意通谋加责于保证人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上诉人盐市口工行诉称其已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金属公司主张了权利,因而保证人物资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物资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性质问题

    本案1995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金属公司以其自有的“①固定资产净值328万元;②流动资产8479万元;③有价证券40万元”作为借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而在1995年6月5日的借款担保书中载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其借款本息,我方愿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必要时同意从我公司帐户扣收,直至偿清本息为止。”

    由此可见,第一,借款人担保在先,保证人保证在后,由此金属公司作为直接受益者的担保责任在先;第二,借款人主要以房产和物资等特定之物作为担保,则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第三,担保书中对“直至偿清本息为止”的含义,属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当时法律,此属一般保证。故保证人物资公司应在借款人金属公司偿还不能之后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本案债权人是否损害保证人利益的问题

    本案借款期限仅一个月,债权人盐市口工行若及时主张其权利,债务人金属公司用于担保的财物足以偿还其债务。但盐市口工行只采取“中断时效”的方法,使自己的权利不致丧失,却长期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金属公司用于担保的财物发生灭失或可能灭失,这无疑增大了保证人物资公司的保证风险,未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此债权人对保证人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根据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对金属公司所欠债务不能偿还的部份,盐市口工行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

    原判根据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中由于新证据的成立,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生变化,本院应予变更。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3年12月24日判决: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三、四川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的部份承担保证责任,其它利息损失部分由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自行承担。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5 010元由四川省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承担;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5 010元,由四川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 010元,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承担10 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案例由省法院民二庭侯克利、张思会提供并执笔)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