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事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2021-08-08 23:32
二维码
2
  • 对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事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冯仁萍诉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同样受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文书字号

    2010)成立行初字第8号(一审)

    2010)川行终字第38号(二审)

    起诉人:冯仁萍,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街212号4栋3单元3号。

    冯仁萍因诉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起诉人冯仁萍诉称:起诉人因不服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05)277号《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09年10月31日向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复不(200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起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起诉人诉请人民法院:1.撤销川府复不(200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四川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受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川府土(2005)277号《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是起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该批复系四川省人民政府针对成都市人民政府的请示作出的,其性质属于人民政府的内部行政行为。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内部行政行为属于省政府的行政复议范围,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起诉人冯仁萍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6月17日裁定:

    对起诉人冯仁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一审宣判后,冯仁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原审裁定违法,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救济途径,因行政复议引发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同样受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审批权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属权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土地征收审批决定向行政机关提起复议的,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仍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于原起诉人冯仁萍申请行政复议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5)277号《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集体土地征收审批行为,是专属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以川府复不(2009)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作出的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仍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冯仁萍不服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裁定虽然认为征地审批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当,但认为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8月9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