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尚无固定表达形式的民间艺术人物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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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于尚无固定表达形式的民间艺术人物,创作主体运用独特的构思和技巧创作出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 ——段国胜诉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成都风雅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15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裁判规则

    对于尚无固定表达形式的民间艺术人物,创作主体根据自己对该民间艺术人物形象的理解,运用独特的构思和技巧创作出的民俗人物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文书字号

    2009)成民初字第247号(一审)

    2010)川民终字第472号(二审)

    原告:段国胜,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成华区东方工艺美术厂业主,住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一段27号17栋2单元12号。

    被告: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总经理。

    被告:成都风雅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总经理。

    原告段国胜因与被告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成都风雅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堂文化公司)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段国胜诉称:其从事美术工作多年,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大量生产、销售原告于2004年9月创作完成的浮雕美术作品“财神”的侵权复制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进行传播,而被告风雅堂文化公司则大量销售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生产的侵权复制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极大地影响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戏剧人物-财神(两幅)”;共同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人民币;共同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6250元人民币。

    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辩称:原告未能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其就美术作品“财神”享有著作权,而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也没有实施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另外,被告就相同题材的作品也申请了作品登记,当然可以在自己著作权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有:原告为该院已受理的包括本案在内的(2009)成民初字第244号至(2009)成民初字第251号8个案件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人民币、公证费1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以下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证明: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

    原告为证明就涉案美术作品“财神”享有著作权,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0月11日四川省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1-2008-F-(4453)-1508的“作品登记证”及版权登记的申报材料一套,其中“作品登记证”上载明:作品名称为财神,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段国胜,作品完成日期为2004年9月,证书附有作品的图片;申报材料中载有:作品类别为浮雕工艺美术作品,首发日期和地点为外观专利。

    2.200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颁发的证书号为第575000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所附主视图,该证书上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工艺品(浮雕-财神)、设计人为段国胜、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为段国胜、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

    原告为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提交了下列证据:

    3.2008年11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08)成证内经字第30174号“公证书”,载明:成都市成华区东方工艺美术厂申请公证处对网站www.cdgolong.com.cn、www.fengyatang.com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

    4.2009年7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3189号“公证书”,载明:段国胜申请公证处对网站www.fengyatang.com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

    5.原告购买的“福如东海”、“寿比南山”浮雕产品实物,在实物包装盒的背面载明“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

    6.原告制作购买物品过程的刻录光盘。

    原告为证明存在经济损失,提交了差旅费、住宿费等票据。

    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为证明未实施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提交了下列证据:

    四川省版权局2007年10月23日颁发的登记号为21-2007-F-(2691)-0446“作品登记证”,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民俗财神系列浮雕艺术,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杨荣,作品完成日期为2004年12月2日,证书附图中包含有寿比南山、福如东海人物浮雕图。

    经庭审质证,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作品登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涉案浮雕“财神”享有著作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专利证书仅能证明原告被授予专利权,不必然证明原告就涉案浮雕享有著作权,故对该证据关于原告就浮雕“财神”享有著作权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展示,并且展示所用图片来自于被告自身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能证明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和风雅堂文化公司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生产、销售等行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实物系原告自行购买而非经过公证程序购买,其来源无法确定;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不予认可,认为存在剪辑的可能性,并且从光盘内容本身看不出购买被控侵权实物的地点,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张的生产、销售行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风雅堂文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其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及所举证据材料的反驳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因能够证明段国胜就名称为“财神”的浮雕工艺美术作品向四川省版权局申请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且能证明原告以设计人的名义于2005年12月16日就诉争作品向国知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在其网站上对“福如东海”、“寿比南山”浮雕工艺产品的照片进行展示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即原告自行购买的“寿比南山”、“福如东海”浮雕实物,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实物的包装上明确载明“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并且实物与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所举出的《作品登记证》上所附的“福如东海”、“寿比南山”浮雕图片以及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的“福如东海”、“寿比南山”产品照片相同,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院对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生产、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的“寿比南山”、“福如东海”浮雕产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因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光盘,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出的差旅费、住宿费等票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杨荣就名称为“中国民俗财神系列浮雕艺术”的美术作品向四川省版权局申请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这一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12月16日,原告以设计人的名义向国知局提出申请,就名称为“工艺品(浮雕-财神)”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2006年10月25日,国知局就上述设计向原告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2008年10月5日,原告就名称为“财神”的浮雕工艺美术作品向四川省版权局提出作品登记申请。2008年10月11日,四川省版权局就上述作品向原告颁发《作品登记证》。该《作品登记证》载明:登记号为21-2008-F-(4453)-1508,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段国胜,作品完成日期为2004年9月,首发日期和地点为外观专利,证书附有作品的主视图,由名称分别为“高官”、“厚禄”的两幅人物浮雕图组成。上述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主视图”、照片内容相同,均分别由名为“高官”、“厚禄”的两幅人物浮雕图组成。其中“高官”为一名头戴官帽、身着官服、右手托如意、左手托官帽、颌上留有大胡须的人物的浮雕图;“厚禄”为一名头戴官帽、身着官服、左手托如意、右手托官帽、颌上留有三股小胡须的人物的浮雕图。

    2007年10月23日,四川省版权局就“中国民俗财神系列浮雕艺术”向杨荣颁发《作品登记证》。该《作品登记证》载明:登记号为21-2007-F-(2691)-0446,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杨荣,作品完成日期为2004年12月2日,证书附图中包含有“寿比南山”、“福如东海”人物浮雕图。其中“寿比南山”为一名头戴官帽、身着官服、右手托如意、左手托寿桃、颌上留有大胡须的人物的浮雕图;“福如东海”为一名头戴官帽、身着官服、左手托如意、右手托福桃、颌上留有三股小胡须的人物的浮雕图。原告自行购买了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生产销售的“福如东海”、“寿比南山”浮雕工艺品。在包装盒的背面载明“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其中,“福如东海”工艺品为含有上述“福如东海”人物浮雕的红色木盒,木盒正面用透明玻璃板将浮雕封挡,人物浮雕置于盒底红色背板中部,背板的右上方贴有“福如东海”四个繁体字,背板的左下方贴有“风雅堂”三个繁体字;“寿比南山”工艺品为含有上述“寿比南山”人物浮雕的红色木盒,木盒正面用透明玻璃板将浮雕封挡,人物浮雕置于盒底红色背板中部,背板的左上方贴有“寿比南山”四个繁体字,背板的右下方贴有“风雅堂”三个繁体字。

    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还于2008年6月3日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上述“福如东海”、“寿比南山”两款浮雕工艺品的照片,并注明产品价格为人民币180元,会员价为人民币150元。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2009)成民初字第244号至(2009)成民初字第251号8个案件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人民币、公证费1500元人民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就涉案美术作品“财神”享有著作权;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

    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将诉争浮雕“工艺品(浮雕-财神)”向国知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声明其为该浮雕的设计人。从著作权法意义上讲,前述“设计人”的声明即为原告的署名行为。虽然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明确否认原告就上述财神浮雕享有著作权,但未能举出相应反证予以支撑,且其举出用以证明被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登记证》上载明的证书颁发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迟于原告上述专利的申请日期,也不能推翻原告享有著作权这一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该院认为原告就“工艺品(浮雕-财神)”中的“高官”、“厚禄”财神浮雕享有著作权。

    将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名为“福如东海”、“寿比南山”浮雕工艺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高官”、“厚禄”财神浮雕作品相比,其中“高官”与“寿比南山”二者在人物的整体形象上高度一致,如在人物的站姿、面部表情和特征、双手的动作及衣冠服饰的样式等方面均相同,只是在人物的部分细节,如左手所托物品、衣冠的部分纹饰、颜色上有一定出入,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厚禄”与“福如东海”也是在整体形象上高度一致,只是在人物的部分细节上有一定出入,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生产、销售“寿比南山”、“福如东海”浮雕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浮雕作品“高官”、“厚禄”的复制、发行。同时,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对人物的部分细节所进行的调整,如将“高官”中人物手托的官帽改变为“寿比南山”中的寿桃、将“厚禄”中人物所戴官帽的颜色由黑色改变为红色等,改变了原告作品所要表达的原有思想,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修改。此外,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在“寿比南山”、“福如东海”浮雕产品实物的正面下部的空白位置注明“风雅堂”三字,系将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标注的行为,结合实物包装盒上载明的“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字样,上述“风雅堂”三字的标注包含了向公众传达作品创作者的含义,因此该标注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

    综上,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侵权行为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第四十七条关于“有下列侵权行为的……(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故该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此项主张,该院认为,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在其网站上对浮雕工艺品“福如东海”、“寿比南山”的照片进行展示,并标明了产品价格和产品规格,结合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上述“福如东海”、“寿比南山”浮雕工艺品的行为,被告在其网站上对产品照片予以展示明显是出于拓宽产品销售渠道以帮助产品销售的目的,从法律性质上讲系向相关公众发出销售浮雕产品的要约,属于诉争发行行为的一部分,对此不宜单独认定为网络传播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虽然主张其生产、销售“寿比南山”、“福如东海”浮雕产品系行使其自身作品“中国民俗财神系列浮雕艺术”著作权的行为,但其能够证明的作品登记申请时间晚于原告专利的公告时间,而其主张的作品完成时间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在原告作品已经公开的情况下,客观上存在杨荣接触过原告上述作品的可能性。结合“中国民俗财神系列浮雕艺术”中的“寿比南山”、“福如东海”人物浮雕形象与原告作品的“高官”、“厚禄”人物浮雕形象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一客观情况,在被告未能证明杨荣独立创作完成了“中国民俗财神系列浮雕艺术”的情况下,该院对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第四十七条关于“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故该院对原告提出的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就其实际损失举出相关证据,也未能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该院在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严重程度等情节后,综合确定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针对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院在综合考虑律师的出庭情况、为本案收集证据所做工作等情况后,酌定支持2600元。

    此外,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风雅堂文化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该院对原告针对被告风雅堂文化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0年2月10日判决:

    一、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福如东海”、“寿比南山”浮雕工艺品的行为;

    二、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国胜经济损失4万元及其支出的合理费用2600元,合计42600元人民币;

    三、驳回段国胜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段国胜承担780元,由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3120元。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段国胜。

    一审宣判后,风雅堂工艺品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段国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段国胜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涉案作品属于以公众熟知的民俗人物“财神”为创作题材,其人物扮相、造型来源于中国传统民俗文化,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是段国胜独创性地创作,甚至包括该民俗人物的长相,都不是依据现实人物模特,而是依据已经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对于该人物的描绘直接套用的,对于段国胜这种直接截取民俗人物造型进行简单模仿,没有任何独立性和再创作的生产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创作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段国胜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错误。2.既然段国胜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那么段国胜起诉风雅堂工艺品公司侵犯其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主张就当然不能成立。

    段国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1.涉案作品不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复制,而是段国胜是加入了自己对“财神”的理解进行的创作,该作品的表情和服饰都具有其独创性,故原审判决认定段国胜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正确。2.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独创性,实际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段国胜的涉案作品是完全一样的形象,当然是对段国胜的涉案作品的复制,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风雅堂工艺品公司为证明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由四川人民出版社发行的刊物(2007年5月第一版),记载了传统的绵竹木版年画的相关图片。

    经质证,段国胜认为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提供的四川人民出版社发行的刊物系在2007年5月出版发行,本案一审庭审系在2009年10月28日进行的,故该证据材料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前客观上已经存在,且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未提出充分理由说明未及时提交该证据材料的原因,该情形也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而未获准许,因此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段国胜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关于段国胜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段国胜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向法院提交了名称为“工艺品(浮雕-财神)”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版权登记证,从该材料中反映,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6日,版权登记时间为2008年10月5日,由此可以认定该浮雕工艺品形成的时间至少在2005年12月16日前已经完成,并在该作品上署名。虽然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否认段国胜就上述财神浮雕享有著作权,但未能举出相应反证予以支持其主张,且其举出用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登记证》上载明的证书颁发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迟于段国胜上述专利的申请日期,因此,原审判决在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段国胜享有涉案作品即工艺品(浮雕-财神)“高官”、“厚禄”财神浮雕著作权正确。

    风雅堂工艺品公司主张涉案作品属于以公众熟知的民俗人物“财神”为创作题材,其人物扮相、造型来源于中国传统民俗文化,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是段国胜独创性地创作。该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不是思想情感本身,而是赋予思想或情感以文学、艺术外观的表达。虽然涉案作品的创作题材来源于公众熟知的民俗人物“财神”,人物扮相、造型也来源于中国传统戏剧,但段国胜通过自己对这一民俗人物的认识、理解,独立构思并以浮雕的形式来表现“财神”的形象,其创作的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5年12月16日之前,民俗人物“财神”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造型和表现形式,本案也就无法比对涉案作品是否为民俗人物“财神”的模仿、抄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风雅堂工艺品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关于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其一,段国胜为证明风雅堂工艺品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段国胜自行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风雅堂工艺品公司虽对段国胜自行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真实性持异议,但该实物的包装上明确记载“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且该实物与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四川省版权局就“中国民俗财神系列浮雕艺术”向其法定代表人杨荣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上所附的“福如东海”、“寿比南山”浮雕图片,以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的“福如东海”、“寿比南山”产品照片相同,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风雅堂工艺品公司生产、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其二,风雅堂工艺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名为“福如东海”、“寿比南山”浮雕工艺品与段国胜享有著作权的“高官”、“厚禄”财神浮雕作品相比,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对人物的部分细节进行了调整。因此,风雅堂工艺品公司生产、销售“寿比南山”、“福如东海”浮雕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段国胜就浮雕作品“高官”、“厚禄”的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的侵犯,原审判决要求风雅堂工艺品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正确。

    综上,风雅堂工艺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12月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