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开泰诉沈晓瑜不正当竞争案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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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开泰诉沈晓瑜不正当竞争案
  •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虽与商标权人签订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字号、店招及类似装璜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廖开泰(绵阳市城区廖排骨餐馆业主),男,汉族,62岁,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街。

    被告:沈晓瑜(成都市成华区廖排骨店业主),女,汉族,34岁,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居委会一组。

    原告廖开泰因与被告沈晓瑜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廖开泰诉称:原告经营“廖排骨”鲜卤食品,先后获得了众多的奖项和荣誉称号,系知名服务。“廖排骨”既是原告的字号又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及其所发展的加盟店和分店均使用相同的店招、牌匾和奖牌作为店面装饰,已形成了统一的风格。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成都市成华区开设廖排骨店、红玉坊店,冒用原告的字号、注册商标以及知名服务的名称及装璜,销售“廖排骨”鲜卤食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廖排骨”字号的企业名称、店招、牌匾以及有关不正当竞争的宣传品;在《成都商报》或《华西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

    被告沈晓瑜辩称:2001年6月1日,原告授权被告在成都市建设南一路17号使用“廖排骨”注册商标一套,因此被告有权使用“廖排骨”注册商标以及本案所涉的店招、牌匾、奖牌。2001年8月被告在成都市工商局成华区分局登记注册了名为“成华区廖排骨店”的个体工商户,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故“廖排骨”系被告合法取得的字号,有权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被告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提供的鲜卤食品的制作、销售服务是否是知名服务?原告使用的由店招、牌匾和奖牌组成的店面装饰是否是该服务特有的装璜?被告使用的由店招、牌匾和奖牌组成的店面装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廖排骨”作为原告注册的企业字号,是否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将“廖排骨”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在食品袋上标示“曾荣获:四川省消费者喜爱商品称号、首届巴蜀美食节名特食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使用“廖排骨”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有授权?如有合法授权,其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五、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有:黑色匾牌原告从1997年3月使用,被告在2001年7月使用;上为店招、中为黑色匾牌、下为铜制奖牌的店面装璜,原告在成都的新开市街78号加盟店于2001年4月使用,被告于2001年6月在成华区廖排骨店使用;原告在成都市五城区范围内共开设5家加盟店,包括玉林店、双楠店、西门店、平福店、新开市街店,在成都市郊县开设加盟店6家。

    针对争议问题一,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廖排骨”服务系知名服务,廖排骨店的店面以上部的店招、中部的黑色匾牌、下部的铜制奖牌相结合为装饰,该装饰为“廖排骨”店特有的装璜,被告也用该装璜装饰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一路17号的成华区廖排骨店,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所提供的知名服务。

    原告举出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1. 2002年7月,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廖排骨的“中国名菜”奖牌。

    2. 1994年10月21日,绵阳市秋交会办公室授予廖排骨店的“名特食品”奖状。

    3. 1991年6月16日,绵阳市文化局、绵阳市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原告的“一等奖”奖牌。

    4. 2001年7月2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授予“廖排骨”的“成都名菜”奖牌。

    5. 1991年6月16日,绵阳市首届食品文化节组织委员会授予原告的“风味小吃纪念奖”荣誉证书。

    6. 1992年9月,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绵阳市廖排骨店的“首届四川美食节地方风味小吃”荣誉称号。

    7. 1992年8月,绵阳市消费者协会授予绵阳市中区廖排骨总店的“消费者喜爱商品”荣誉证书。

    8. 1993年10月,绵阳市第八届秋季商品交易会授予绵阳廖排骨的“五香卤排骨”以“名特小吃”荣誉称号。

    9. 1993年10月,绵阳市第八届秋季商品交易会授予绵阳廖排骨的“香酥凤爪”以“名特小吃”荣誉称号。

    10. 1994年10月21日,绵阳市第九届秋季商品交易会授予绵阳廖排骨店特色菜“五香卤排骨”以“名特小食”荣誉证书。

    11. 1997年11月,绵阳市工商直属分局、绵阳市消委城区分会授予“廖排骨”的“消费者满意单位称号”荣誉证书。

    12. 1997年10月,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授予“廖排骨”的“四川省消费者喜爱商品”称号荣誉证书。

    13. 1997年5月,绵阳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绵阳市光彩工商户”荣誉证书。

    14.第九届中国西部商品交易会组织委员会授予原告的“中国西部名特小吃”获奖产品证书。

    15.原告连锁加盟店双楠、玉林分店店面装饰照片各1张。

    16. 2001年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牛分局授予叶青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7. 2001年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牛分局授予邓良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8. 2002年3月27日的被告租房合同书1份。

    19.被告经营的成华区廖排骨店店面装饰照片8张,及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被告经营的成华区廖排骨店店面铜制奖牌照片7张。

    以上19份证据材料,被告对其不持异议。该院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该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问题二,原告主张“廖排骨”既是原告登记注册的字号,又是原告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该名称于1982年最早由原告使用,被告将“廖排骨”登记注册为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主张“成华区廖排骨店”为其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有权使用“廖排骨”字号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举出了下列证据材料:

    20.原告身份证1份。

    21.原告户口本1份。

    22. 2000年1月1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颁发给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

    23. 2002年8月6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城南工商所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原告从1982年3月起一直在绵阳市城区老南街39号从事廖排骨经营至今。

    被告举出了下列证据材料:

    24.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表以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目录、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归档情况表格。

    25.被告的产品销售发票2张。

    26.被告的投资人履历表。

    27. 2001年1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个体工商户申请表。

    以上8份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举出的20-22项、原告对被告举出的25、26项不持异议,该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23项,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具有证明力。该院认为23项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从1982年3月开始从事“廖排骨”经营的活动,但对原告在1982年3月登记注册了“廖排骨”字号并无证明力,故对此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24、27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否认其证明力。24、27项能证明被告在成都市成华区注册成立了成华区廖排骨店,对此证明力,该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问题三,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提供的食品袋上标示“曾荣获:四川省消费者喜爱商品称号、首届巴蜀美食节名特食品” 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举出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28.红玉坊餐馆使用的餐巾纸包装样。

    29.红玉坊餐馆使用的食品袋包装样。

    以上2份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被告经营的红玉坊餐馆所使用的服务用品,能够证明被告在其提供的食品袋上标示有“曾荣获:四川省消费者喜爱商品称号、首届巴蜀美食节名特食品”的字样,故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该院认为部分再行认定。

    针对争议问题四,被告主张其使用“廖排骨”注册商标的行为是经过合法授权的,故使用的店招、牌匾和店面装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廖排骨”是其注册商标,本案“授权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举出了下列证据材料:

    30. 2001年6月1日原告亲笔书写的授权书1份。

    原告举出了下列证据材料:

    31. 1999年2月28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给原告的“商标注册证”。

    原告对证据材料30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经该院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份证据进行了笔迹鉴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了成法(鉴)字(2002)第87号检验鉴定书(以下简称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手写字迹为原告本人所写”。

    原告与被告对该检验鉴定书及证据材料31不持异议。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检验鉴定书及证据材料31,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该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0,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其为原告亲笔书写,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不真实和不合法,故该份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该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问题五,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

    原告举出了下列证据材料:

    32.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收据一份。

    33.媒体报纸文章3份。

    34. 2002年8月原告各加盟店经营状况证明一份。

    35. 2002年8月31日《成都商报》刊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郑重申明一份。

    以上4份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材料32不持异议。证据材料32,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材料33-35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上述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获利或原告损失30万元的情况,因而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绵阳市城区廖排骨餐馆的业主。其从1982年3月开始在绵阳市城区老南街39号从事“廖排骨”经营,其于1992年8月开始使用“廖排骨”字号。廖排骨餐馆因服务优质从1991年以来先后获得了绵阳市、成都市、四川省有关部门和组织授予的“荣誉证书”、“中国名菜”、“名特食品”、“一等奖”、“成都名菜”、“风味小吃纪念奖”、“首届四川美食节地方风味小吃”、“消费者喜爱商品”、“名特小吃”、“消费者满意单位称号”、“四川省消费者喜爱商品”、“绵阳市光彩工商户”、“中国西部名特小吃”等众多的奖项、荣誉称号。原告从1997年3月开始,在廖排骨餐馆店面上使用了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个体劳动者协会赠与的黑色匾牌。1999年2月28日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25197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2类,包括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该商标标识由图文组成,居中有一卡通厨师,外有一同心园环环绕,在同心园环上写有“廖排骨”字样。2001年4月原告在成都市新开市街78号的加盟店中首次使用了上为店招、中为黑色匾牌、下为铜制奖牌的店面装璜。其店招以《清明上河图》为背景,左上角为廖排骨注册商标,中部为“廖排骨”三个大字,下方写有“涪城一绝、风味独特、百年卤汁、传统手艺”字样的广告词;黑色匾牌为木质,中部刻有烫金大字“廖排骨”,大字左边为“涪城风味”,下部为“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赠”;铜制奖牌上载有上述部门和组织授予廖排骨餐馆及原告的各类奖状,其内容包括“中国名菜”、“名特食品”、“一等奖”、“成都名菜”、“四川省消费者喜爱商品”等字样。原告后在成都市又发展了玉林店、双楠店、西门店、平福店等加盟店,在成都市周边的郊县开设了6家加盟店。

    另查明,原告在2001年6月1日亲笔书写了一份授权书,将廖排骨商标一套许可给被告使用,该授权书写明原告同意被告在2001年6月1日起在成都市建设南路一段17号,使用“廖排骨”商标一套,具体办法见加盟合同,本授权书与加盟合同同时参照使用,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此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加盟合同。被告于2001年6月在成都市建设南路一段17号开店经营“廖排骨”,并于2001年8月14日在成华区工商分局领取了字号名称为“成华区廖排骨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在其经营的成华区廖排骨店所使用的店招也以《清明上河图》为背景,左上角为廖排骨注册商标,中部为“廖排骨”三个大字,下方写有“涪城一绝、风味独特、百年卤汁、传统手艺”字样的广告词,与原告使用的店招除色彩外基本相同;被告所使用的黑色匾牌和铜制奖牌与原告的相同。2002年6月被告在成都市双桥路北88号开设了成都市成华区红玉坊鲜卤店。该店所使用的食品包装袋上印有“曾荣获:四川省消费者喜爱商品称号、首届巴蜀美食节名特食品”等字样。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2 000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所提供的“廖排骨”服务是否属于知名服务及“廖排骨”餐馆店面装璜是否属于知名服务的特有装璜,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带有“廖排骨”字号的店面装璜问题。原告从1982年起,就在四川省绵阳市向消费者提供“廖排骨”服务;1992年8月开始使用“廖排骨”字号,1999年取得了含有“廖排骨”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从2001年4月起,原告在成都市范围内开设了6家加盟店,将其经营市场扩展至四川省成都市。在原告提供“廖排骨”服务这20年内,所提供的服务从1991年起就先后获得包括四川省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在内的组织、机构颁发的众多荣誉证书。表明该服务在绵阳和成都市场内,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拥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原告所提供的“廖排骨”服务属于知名服务。原告从1997年3月起就在廖排骨餐馆店面装饰上使用了写有“廖排骨”文字的黑色匾牌,从2001年起,原告开始在其经营“廖排骨”的经营场所上使用了本案诉争的店招、匾牌、奖牌,而且该三者在使用过程中,因其排列顺序、“廖排骨”的文字、有关部门及组织授予原告及廖排骨店的特有奖牌相对固定,形成了特色的风格。同时由于在店招和匾牌上使用的“廖排骨”文字及奖牌上标示廖排骨服务优良品质的文字既与上述店面装璜有机融合又相对突出,使该店面装璜与同行业的其它店面装璜相比,具有可识别性,让消费者一见到该店面装饰就能自然的联想到“廖排骨”的良好服务,从而使其具有在同类市场上区别服务主体、来源的功能,故本案诉争的店面装璜属于廖排骨知名服务的特有装璜,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成华区廖排骨店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店面装饰,足以使消费者误将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作为原告提供的服务而消费,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廖排骨”字号的问题。“廖排骨”称谓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因原告的刻意使用和消费者的认同,已成为了原告所提供的知名餐馆服务的特有名称。原告的第1251975号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注册商标的标识应当具有显著性,标识中显著性部分的甄别,应依据普通消费者的视角进行。作为普通消费者,其对图文一体的商业标识的识别和传播,通常以易记、易描述为出发点,对图、文、图文组合进行选择性的记忆和口述。而被消费者选择的这一部分往往就是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部分。第1251975号注册商标标识所包含的图案为一园环中的卡通厨师,虽易识别,但不利于消费者向未见过该商标的其它消费者描述,因此该图案不具有显著性特征。而在上述图案中所出现的文字“廖排骨”系中文,能为消费者所识别,易于记忆和念诵,故“廖排骨”为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部分,也被普通消费者作为第1251975号注册商标的指代。原告在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名称为绵阳市城区廖排骨餐馆,其字号为“廖排骨”。至此,“廖排骨”集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部分、企业字号于一体。根据我国企业登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他人在其它的行政区划内注册与之相同的字号并不被当然禁止。但在本案中,因“廖排骨”不仅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也是原告注册的服务商标的显著性部分,更是原告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因此,当这三者集中反映在字号上时,“廖排骨”字号也就成为一种区别服务主体来源的商业标识和企业信誉的载体,当然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规定,被告在明知“廖排骨”较为知名的情况下,基于利用“廖排骨”所蕴含商业价值,在特定地域内将自己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也注册为“廖排骨”并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行为未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对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廖排骨”字号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不构成侵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在食品包装袋上印制“曾荣获:四川省消费者喜爱商品称号、首届巴蜀美食节名特食品”等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四川省消费者喜爱商品称号、首届巴蜀美食节名特食品系原告独有的质量标志,故不能认定被告冒用了原告的质量标志,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其举出的证据材料28、29的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并对被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主张因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故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虽然原告将廖排骨商标一套许可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行使该商标使用权的行为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首先,被告使用“廖排骨”图文组合商标依法应当按照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图文组合使用,而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组合,仅突出使用注册商标标识中的“廖排骨”文字部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规定。被告即使是完整地使用了“廖排骨”注册商标,也只有在标明了被许可人的名称和服务地时方为合法。但在本案中,被告不仅未标明上述内容,反而因其使用的店面装饰中反复出现“涪城”、“绵阳”、“廖开泰”等字样,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以为成华区廖排骨店的经营者就是绵阳市城区廖排骨餐馆的经营者。因此,被告使用“廖排骨”商标的方式不受法律保护,其以合法行使商标使用权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01年6月1日给被告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无效,因本案审理的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故该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审查认定。

    五、关于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问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2 000元,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的获利情况,故本案应采用定额赔偿。考虑到原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知名程度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的时间,故该院认为定额赔偿15万元较为适当。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该院于2004年11月24日判决:

    一、被告沈晓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廖排骨”字号;

    二、被告沈晓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由写有“廖排骨”字样的店招、匾牌和奖给廖开泰或廖排骨餐馆的奖牌组成的店面装饰;

    三、被告沈晓瑜赔偿原告廖开泰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廖开泰;

    四、被告沈晓瑜在《成都商报》上向原告廖开泰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履行,原告廖开泰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成都商报》上公开判决书主要内容;

    五、驳回原告廖开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010元,其他诉讼费1 000元,共计8 010元(该款已由廖开泰预交),由被告沈晓瑜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廖开泰。

    宣判后,沈晓瑜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沈晓瑜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理由是:第一,上诉人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书一份,授权书明确表明同意沈晓瑜自2001年6月1日起有权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一段17号使用“廖排骨”的注册商标一套。授权是单方法律行为,依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就己经成立、生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盟合同,其第一项就明确表明使用“廖排骨”的注册商标就是统一使用“广告图案、牌匾、奖牌(复制品)、提供一次广告和店堂布置”等,这即说明上诉人对“廖排骨”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包括有权在成华区建设南路一段17号使用“廖排骨”的广告图案、牌匾、奖牌(复制品)、店堂布置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加盟合同是因为双方原为翁媳关系,所以二者之间没有签订加盟合同。一审法院虽然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却予以回避,显然属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第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长期的合作习惯,基于合作习惯,上诉人也有使用“廖排骨”的注册商标、广告图案、牌匾、奖牌(复制品)、店堂装饰、装璜的权利。基于合作习惯,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使用“廖排骨”的商标一套,就是授权上诉人以“廖排骨”的名义开店销售卤制食品等,因此上诉人也有权使用“廖排骨”的装饰、装璜。被上诉人从授权到起诉时,己经经过了一年零两个月,在这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过异议,故从授权起,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在此处开店,其没有异议就说明认可了上诉人的行为。第三,“廖排骨”为服务商标,用以表明使用人的服务不同于其他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不同于商品商标,因为服务是没有实物载体的,因此对服务商标的使用就是将服务商标用于广告图案、牌匾、奖牌、店堂布置等,对广告图案、牌匾、奖牌、店堂布置的使用就是商标使用权权能的实现。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而在本案中,“廖排骨”是服务商标,没有实物商品作为载体,因此不可能在服务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故根本谈不上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产地”的问题。(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企业字号构成侵权。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的授权取得了“廖排骨”的商标使用权,并依法取得了企业名称的使用权,未构成对被上诉人企业字号的侵权。(三)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知名程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判定上诉人赔偿15万元人民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诉讼中,沈晓瑜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注册人为四川廖排骨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号为1251975。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包括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以此说明“廖排骨”商标的权利人为四川廖排骨食品有限公司,而不是廖开泰个人,商标使用的范围是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2.注册人为四川廖排骨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号为3472672。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29类,包括猪肉食品、肉。以此说明“廖排骨”商标的权利人为四川廖排骨食品有限公司,而不是廖开泰个人,商标使用的范围是猪肉食品、肉。

    被上诉人廖开泰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而不予质证。

    四川省高级人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在一审时已经过质证和认证,故不属于新证据;证据材料2为复印件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廖开泰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上诉人沈晓瑜使用与被上诉人廖开泰相近似的店面装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上诉人沈晓瑜使用含有“廖排骨”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廖开泰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三、关于上诉人沈晓瑜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沈晓瑜使用与被上诉人廖开泰相近似的店面装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该院认为,廖开泰经营的餐馆“廖排骨”在从1982年起至今的二十多年期间内,因其商品具有特色、服务优良,先后获得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授予的多种荣誉称号,使消费者对其服务予以认可,从而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廖开泰所提供的“廖排骨”服务属于知名服务正确,该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同时认定廖开泰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本案讼争的店招、匾牌、奖牌且该三者在使用过程中因其排列顺序、“廖排骨”的文字、有关部门授予廖开泰及“廖排骨”店的特优奖牌相对固定,具有显著特色和可识别性,属于知名服务的特有装璜,应受法律保护,亦属正确。上诉人沈晓瑜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首先,廖开泰虽然授予上诉人沈晓瑜使用“廖排骨”商标专用权,但在授权书中并未授予其使用与廖开泰店面装璜一致的权利。其次,授权书中虽显示具体使用商标办法以加盟合同为准,但双方并未签订加盟合同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沈晓瑜在未获得廖开泰许可的前提下使用与廖开泰相近似的店招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上诉人沈晓瑜使用含有“廖排骨”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廖开泰企业名称权侵犯的问题

    “廖排骨”称谓在廖开泰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因其集商标显著部分、企业名称和知名服务的名称为一体,依法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原审法院依据该法第五条予以保护,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沈晓瑜在企业登记时使用含有“廖排骨”字样的企业名称,损害了廖开泰的在先权利,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上诉人沈晓瑜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上诉人沈晓瑜使用与廖开泰相近似的店招及侵犯廖开泰的企业名称权,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廖开泰未举证证明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或上诉人沈晓瑜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廖开泰经营的时间、范围和廖开泰服务的知名程度及沈晓瑜的主观过错等确定赔偿范围并无不妥,但该院认为,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欠妥,应予调整。理由是:1.上诉人沈晓瑜使用与廖开泰相近似的店招虽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因廖开泰的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上诉人沈晓瑜据廖开泰的授权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将“廖排骨”三个字使用在店招上,构成侵权主要是因为其在使用“廖排骨”三个字及其店招、匾牌、奖牌的排列组合上应与廖开泰有所区别,上诉人沈晓瑜没有使用与廖开泰相近似的店面装璜的依据。2.上诉人沈晓瑜从2001年6月被廖开泰授权许可使用注册商标至廖开泰于2002年7月提起诉讼的一年多时间内,廖开泰未提出过异议,故侵权期间应从廖开泰提起诉讼后起算。另上诉人沈晓瑜还从2002年6月就开始经营自己创立的成都市成华区红玉坊鲜卤店,为此,该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认为赔偿金额应调整为5万元人民币为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欠妥,应予变更。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于2005年9月12日判决:

    一、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由沈晓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廖开泰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8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上诉人沈晓瑜负担8010元,由廖开泰负担8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