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君耀诉四川省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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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君耀诉四川省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有污染行为以及存在损害后果举证以后,被告不能就免责事由及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君耀,男,汉族,55岁,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

    被告:四川省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

    法定代表人:刘纪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夹江县林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

    法定代表人:车仕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米兰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新场镇。

    法定代表人:胡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夹江县金马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

    法定代表人:杨朝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夹江县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

    法定代表人:万信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夹江县光大瓷厂。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

    法定代表人:龚洪其,该厂厂长。

    被告:夹江县川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

    法定代表人韩大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夹江县巨龙釉料厂。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该厂厂长。

    原告张君耀因与被告四川省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兴公司)、被告夹江县林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华公司)、被告四川省米兰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诺公司)、被告夹江县金马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被告夹江县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被告夹江县光大瓷厂(以下简称光大瓷厂)、被告夹江县川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农公司)、被告夹江县巨龙釉料厂(以下简称巨龙釉料厂)发生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君耀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到夹江县甘江镇盘渡村9组,租用当地村民罗兴志的6口鱼池,人工养殖珍稀经济鱼类长吻鮠(俗名江团)。2002年5月4日到5日,夹江县境内普降大雨,盘渡河(又名马村河)水位上涨,大量工业污水顺流而下,涌入原告鱼池。5月5日下午6时左右,鱼池中的长吻鮠在半小时内基本死完。5月10日,四川省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死亡鱼类的品种、数量、规格进行证据保全,经现场勘查清点,死亡长吻鮠大鱼(即半成品)45 000条,小鱼(即鱼种)86 600条,合计131 600条,并出具了公证书。6月7日,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长江中上游监测站(以下简称长江中上游监测站)、四川省渔业环境监测站技术人员从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排污渠内提取了污水水样。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了水样监测报告,长江中上游监测站作出《关于夹江县盘渡河张君耀鱼池死鱼事故原因鉴定》,结论为:张君耀养鱼池死鱼原因系养殖水体受到严重的PH、非离子氨和悬浮物污染所致。原告认为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无视国家环境保护法规,不顾渔业生产的安全,任意向盘渡河大量排放富含超标悬浮物、非离子氨、碱性物质的工业污水,进入原告鱼池,致其养殖的长吻鮠全部死亡,造成重大渔业污染事故,请求判令被告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共同赔偿因排放污水给原告造成的渔业污染损失1 20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张君耀追加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增加为1 700 000元。

    被告新万兴公司、被告林华公司、被告米兰诺公司、被告金马公司辩称:一、原告张君耀自身过错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由于马村河上游传统手工造纸坊的污染,2000年10月10日夹江县渔政管理站就已发文通知马村河水质不适合鱼类养殖,要求不要在马村河沿河进行各种形式的渔业生产养殖,渔政管理站也不再为马村河的养殖户办理有关手续。另据乐山市水利电力局乐水水政资(1999)33号通知,张君耀所持有的取水许可证已于1999年12月31日自行失效。故张君耀在未取得合法渔业养殖手续,未进行必要调查的情况下轻率、私自在不能进行渔业养殖的水域开展养殖活动,风险理应由自己承担。二、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被告主要生产瓷砖产品,工业废水中不含致鱼死亡的非离子氨、PH值,悬浮物也并不超标。夹江县环境监测站的水质监测报告说明被告排放的工业废水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在盘渡河流域,分布着较多的工矿企业及大面积稻田,当雨季来临,就会致马村河水质严重恶化。根据中共夹江县委、夹江县人民政府、夹江县环保局、夹江县水电局调查,造成死鱼的真正原因是由于2002年5月4日至5日的暴雨使含有大量农药、化肥的农田水冲入鱼池,在碱性条件下,非离子氨浓度高达5.250,超过渔业用水标准261.5倍,致鱼类死亡,与被告的排污并无关联。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达公司辩称:科达公司在2001年6月就向夹江县地税局直属税务所、夹江县环保局递交了停产报告,之后立即停产。2002年4月30日湖北黄冈华窑中瓷窑炉有限责任公司进入施工,2002年10月18日竣工。2002年5月5日原告养殖的长吻鮠死亡时,被告正在进行窑炉建设,未生产也无工业污水排放,与原告的鱼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大瓷厂辩称:光大瓷厂因经营不善,一直未生产,有当地政府证明,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川农公司辩称:川农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复合肥料,不属陶瓷企业,且是无“三废”排放的企业,请求驳回原告对川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龙公司辩称:巨龙公司生产工艺不产生废水,无工业污水排放,只排放少量的生活废水,请求驳回原告对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君耀的取水许可证、四川省公证处(2002)川省公证字第9234号公证书、张君耀渔场长吻鮠污染损失计算、四川省渔业环境监测站《盘渡河渔场死鱼事故分析报告》、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2002—101号水样监测报告、长江中上游监测站《张君耀养鱼池死鱼事故原因鉴定》、乐山市水利电力局乐水水政资(1999)33号《关于换发取水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夹江县渔政管理站夹渔发(2000)03号《关于马村河渔业养殖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共夹江县委夹委(2002)24号《关于“5.5”死鱼事故的情况报告》、夹江县水电局《关于甘江盘渡河养鱼场刘春明死鱼情况调查》等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2年3月22日,原告张君耀与夹江县甘江镇盘渡村9组村民罗兴志签订协议,租用其6口鱼池,人工饲养珍稀经济鱼类长吻鮠,其取水地点为盘渡河,取水证系1993年7月 6日所颁发(该取水证不能转让)。投放鱼苗后,长势良好。2002年5月 4日至5日夹江县境内普降大雨,盘渡河水位上涨,顺流而下,涌入张君耀鱼池。2002年5月5日下午6时,鱼池中长吻鮠在半小时内基本死亡。2002年5月8日四川省渔业环境监测站在《夹江盘渡河渔场死鱼事故分析报告》中初步认定该次死鱼事故为化学物急性中毒所致。2002年5月10日,四川省公证处应张君耀申请,对死亡鱼类的品种、数量、规格进行证据保全,勘查清点死亡长吻鮠大鱼(半成品)45 000条、小鱼(苗种)86 600条,合计131 600条,四川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同日,中共夹江县委、夹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5、5”死鱼事故的情况报告》,该报告载明,5月5日接到死鱼报告后,县委、县政府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5月6日沿马村河继续调查,发现马村河上游出现死鱼现象,根据综合调查情况,初步分析了死鱼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养殖场选址不当,马村河流域不适合规模养鱼,2000年因该渔场发生基本同规模数量的死鱼事故后,水利部门将该流域列为全县非水产养殖区。该养殖业主4月从眉山过来,此前业主未到县水利局申领养殖许可证并报告养殖情况,也未到环保局咨询水质,属无证经营;二、受季节性因素影响,近段时间春耕全面展开,农户大量使用化肥,又逢春雨暴发,导致农田水溢入河中,在碱性条件下,非离子氨浓度高达5.250,超过渔业用水标准261.5倍,致鱼塘的鱼死亡。2002年6月21日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受四川省渔业环境监测站的委托,根据其6月17日的送检样品,作出对送检水样中PH值及悬浮物、非离子氨浓度的监测报告。2002年9月18日根据四川省渔政处的委托,长江中上游监测站作出《关于夹江县盘渡河张君耀养鱼池死鱼事故原因鉴定》,认定2002年5月5日夹江县甘江镇盘渡村9组张君耀养鱼池发生的死鱼事故,其死鱼原因系养殖水体受到严重的PH值、非离子氨和悬浮物污染所致,三种污染物对养殖鱼类急性死亡均有作用。2002年12月25日经眉山市水产渔政局测算,张君耀渔场长吻鮠污染损失额为1 720 861元。另查明,2000年9月27日刘春明在该渔场养殖的80 000斤成鱼在短时间内全部死亡,经夹江县渔政管理站调查分析,马村河上游是密集的传统手工业造纸作坊,排出的碱水使马村河水质已不适宜鱼类养殖。2000年10月10日,夹江县渔政管理站发出夹渔发(2000)03号《关于马村河沿河渔业养殖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养殖户不要在马村河沿河进行各种形式的渔业生产养殖,渔政管理站也不再为在马村河沿河养鱼的养殖户办理有关手续。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环境污染致损的民事责任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被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具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原告要有受损害的事实,三是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违法污染环境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君耀鱼池之鱼死亡的原因,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是否有排污行为,鱼的死亡与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然环境污染致损的举证责任应由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承担,但张君耀也应该举出鱼死原因和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2002年5月4日至5日,夹江县普降大雨,盘渡河水位上涨,顺流而下,涌入张君耀鱼池,致鱼池中养殖的长吻鮠死亡,据中共夹江县委、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5.5”死鱼事故的情况报告》,马村河流域水质为碱性,不适宜养鱼,且时届春耕,农户大量使用化肥,逢春雨暴发,致农田水溢入河中,在碱性条件下,非离子氨浓度超过渔业用水标准261.5倍,致鱼死亡。这是可能致鱼死亡的客观原因之一。5月8日四川省渔业环境监测站在《夹江盘渡河渔场死鱼事故分析报告》中初步认定该事故为化学物急性中毒所致。这也是可能致鱼死亡的原因之一。2002年9月18日,长江中上游监测站作出《关于夹江县盘渡河张君耀养鱼池死鱼事故原因鉴定》,认定鱼死亡原因为严重PH值、非离子氨和悬浮物污染所致,三种污染物对养殖鱼类死亡均有作用,该报告所依据的采集水样,l#、3#为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污水排放渠水样,4#为张君耀鱼池取水处水样,从l#、3#水样处看,悬浮物较高,到4#水样点后,悬浮物污染只有27毫克/升(渔业水质标准为10毫克/升),而其间尚有较多的工矿企业。张君耀养鱼取水均由4#水样处取水,在5月5日前养殖的长吻鮠均无异常,生长良好。长江中上游监测站的监测数据是事后监测,虽不能展现2002年5月5日春雨暴发时的真实水质情况,但也是可能致鱼死亡的原因。此外马村河上游的大量纸厂排污,沿途较多的工矿企业及瓷砖厂排污均可能是致鱼死亡的原因,所以致鱼死亡的原因应存在多种。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作为工业企业,虽然有排污处理系统,但要求绝对无污染,难以做到,因此国家规定必要的环保行为规则和排污标准,并在违反这些规则和标准的前提下追究其责任。本案焦点在于鱼的死亡和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的排污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本案发生鱼死亡事故后,张君耀当时及之后均未对鱼进行解剖检验,因此无从证明鱼死于何因,也就不能证明是否和污染致鱼死亡有因果关系。在不能明确鱼死亡的原因和确认是哪种原因致鱼死亡的情况下,张君耀认为是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排放污水致鱼死亡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且张君耀在马村河流域养殖长吻鮠未向有关部门申请,也未对当地水质进行调查分析,在当地政府明令不能养殖的水域盲目大规模养殖长吻鮠,属自处危境,致造成重大损失,其责任应自负。此外,科达公司与光大瓷厂在2002年5月并未开工生产,无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综上,张君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11月5日判决:

    驳回原告张君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君耀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君耀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考虑污染案件的特殊性,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令污染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各企业既不能充分证明其没有排放废水,废水没有流入上诉人的鱼池,也不能充分证明废水中不含有对鱼类养殖有害的物质,或者这些有害物质在聚积之后不会超出环境容量导致鱼死亡,同时不能充分证明污染因子主要来自其他途径并且其他来源的污水足以单独造成渔业污染。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可以通过合理推定来确定;二、中共夹江县委、夹江县人民政府对死鱼事故的情况报告以及当地环保部门的检测分析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不应采信。渔业环保部门的采样鉴定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三、上诉人的养殖活动属于合法经营,未取得养殖许可证有客观原因,上诉人对养殖的长吻鮠的死亡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污染损害的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共同赔偿上诉人渔业污染损失1 700 000元。

    新万兴公司辩称:其排放工业废水的行为经环保部门批准,符合排放标准,所排放的工业废水中根本不含致鱼死亡的非离子氨,PH值、悬浮物并不超标,且其工业废水的排放量是恒定的,排放工业废水的行为与2002年5月5日张君耀所养殖的鱼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中共夹江县委、夹江县人民政府对死鱼事故的情况报告也证明其排放工业废水的行为与张君耀所养殖的鱼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长江中上游监测站鉴定的依据存在重大瑕疵,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和科学性。2000年10月10日夹江县渔政管理站已发文通知马村河水质不适合鱼类养殖,张君耀未取得合法渔业养殖手续,因此对损害结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林华公司辩称:夹江县公证处(2002)夹证字第2443号公证书,证实鱼类在林华公司的废水沉降池中不会产生致鱼急性死亡的后果,因此林华公司的行为与张君耀养殖鱼的急性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长江中上游监测站把悬浮物来源完全认定为陶瓷企业的排污行为,超越职责范围,且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应采信。张君耀对损害结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养殖不合法。

    米兰诺公司辩称:张君耀的渔业养殖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张君耀养殖鱼的死亡系不可抗力和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米兰诺公司排放的污水中PH值、氨氮浓度符合国家标准,且张君耀不能明确认定鱼死亡的原因,因此米兰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马公司辩称:其采用干法制粉生产工艺,只产生少量的工业废水。夹江县环境监测站的《水质监测报告》反映其厂区的废水中PH值、氨氮浓度、悬浮物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和二类水体标准,完全符合鱼虾的生长,夹江县公证处的现场养鱼存活试验也充分证明金马公司所排放的废水不会导致鱼的急性死亡。因此其排放工业废水的行为与张君耀所养殖的鱼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长江中上游监测站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依据的水样标准系事后监测,故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张君耀的养殖不合法,且对损害结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科达公司辩称:其在死鱼事故发生时未进行生产,无工业污水排放,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光大瓷厂辩称:2003年5月其未进行生产,无工业污水排放,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川农公司辩称:其虽然名为化工生产企业,实际只生产复合肥,采用干法生产,无污水排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巨龙釉料厂辩称:其釉料生产为冶炼工艺,生产过程中不产生悬浮物、非离子氨、PH值等物质,因此巨龙釉料厂没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也没有违反保护环境的法规,张君耀因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死鱼事故,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

    一、2002年10月23日光大瓷厂与夹江县华强瓷厂签订了《瓷砖生产线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光大瓷厂停产的事实。夹江县黄土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称光大瓷厂于2000年7月停产至今未生产。

    二、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长江中上游监测站现更名为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其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甲级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的行为与张君耀养殖鱼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张君耀对死鱼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三、张君耀所受损失的大小及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如下:

    一、关于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的行为与张君耀养殖鱼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新万兴公司认为,其排放工业废水的行为与张君耀所养殖的鱼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理由和依据是:1.2002年3月10日夹江县环境监测站所作《水质监测报告》,载明:所排放废水中PH值为8.95(标准为6-9)、总悬浮物为67.2毫克/升(标准为70毫克/升)、氨氮为0.572毫克/升(标准为15毫克/升)。2003年12月19日的《水质监测报告》,载明:所排放废水PH值为8.37、总悬浮物为43.2毫克/升、氨氮为0.792毫克/升。说明新万兴公司排放的工业废水中不含有非离子氨,PH值和总悬浮物的含量并不超标;2.中共夹江县委、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5.5”死鱼事故的情况报告》,载明:死鱼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养殖场选址不当,马村河流域不适合规模养鱼,水利部门将该流域列为全县非水产养殖区。二、农户大量使用化肥,逢春雨暴发,导致农田水溢入河中,在碱性条件下,非离子氨浓度高达5.250,超过渔业用水标准261.5倍,致鱼塘的鱼死亡。说明死鱼的原因与新万兴公司无关。

    林华公司认为,其排放工业废水的行为与张君耀所养殖的鱼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理由和依据是:1.夹江县公证处(2002)夹证字第2443号公证书,证明鱼类在林华公司的废水沉降池中不会产生急性死亡的后果;2.夹江县玻璃陶瓷协会关于林华公司陶瓷生产工艺的《证明材料》,载明:林华公司采用的干法制粉工艺较通常采用的湿法制粉工艺可以大量减少用水量及防治水污染;3.2002年12月6日夹江县环境监测站所作《水质监测报告》,载明:所排放废水中PH值为8.23、总悬浮物为64.0毫克/升、氨氮为0.549毫克/升。说明林华公司排放的废水符合排放标准;4.中共夹江县委、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5.5”死鱼事故的情况报告》,说明死鱼的原因与林华公司无关。

    米兰诺公司认为,其排放工业废水的行为与张君耀所养殖的鱼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理由和依据是:1.2002年6月25日夹江县环境监测站所作《水质监测报告,》载明:所排放废水中PH值为7.25、总悬浮物为118.4毫克/升、氨氮为2.104毫克/升。2002年12月24日的《水质监测报告》,载明:所排放废水中PH值为8.35、总悬浮物为142.6毫克/升、氨氮为1.262毫克/升。说明米兰诺公司排放的废水中PH值、氨氮浓度符合国家标准;2.夹江县玻璃陶瓷协会的《证明》,载明:米兰诺公司排放废水均衡,其排放废水的PH值、氨氮浓度符合国家、省的排放标准;3.中共夹江县委、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5.5”死鱼事故的情况报告》,说明死鱼的原因与米兰诺公司无关。

    金马公司认为,其排放工业废水的行为与张君耀所养殖的鱼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理由和依据是:1.2002年3月15日夹江县环境监测站所作《水质监测报告》,载明:所排放废水中PH值为7.26、总悬浮物为62.5毫克/升、氨氮为0.486毫克/升。2002年12月19日的《水质监测报告》,载明:所排放废水中PH值为7.15、总悬浮物为57.6毫克/升、氨氮为0.472毫克/升。说明金马公司排放的废水中PH值、氨氮浓度符合国家标准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水体标准,完全适合鱼虾生长,不会导致鱼类的急性死亡;2.夹江县玻璃陶瓷协会关于金马公司采用干法生产的证明和夹江县公证处(2002)夹证字第2444号公证书,证明金马公司所采用的干法生产所产生的少量工业废水不会产生致鱼急性死亡的后果;3.中共夹江县委、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5.5”死鱼事故的情况报告》,说明死鱼的原因与金马公司无关。

    科达公司认为,在死鱼事故发生时其未进行生产,无工业污水排放,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是:1.2001年6月27日科达公司向夹江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报送的《关于瓷厂的停产报告》,夹江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注明:科达公司瓷砖分厂从2001年6月24日起全部停产至2002年10月;2.2001年6月27日科达公司向夹江县环境保护局报送的《关于瓷厂的停产报告》,载明:科达公司瓷砖分厂从2001年6月24日起全面停产。夹江县环境保护局注明情况属实;3.2002年4月26日科达公司与湖北黄冈华窑中瓷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窑炉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湖北黄冈华窑中瓷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载明:窑炉工程于2002年4月30日开工,2002年10月18日完工。

    川农公司认为,川农公司无废水排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是:1.1998年3月1日川农公司向夹江县环境保护局报送的《建设项目申报表》,载明:建成后无废水排放;2.2003年3月27日夹江县环境监测站所作《大气、水、噪声监测报告》,载明:川农公司无废水排放;3.夹江县公证处(2003)夹证字第0537号公证书,载明:川农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不使用水,车间内未见有排水沟和排水口。

    巨龙釉料厂认为,巨龙釉料厂无废水排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是:1.巨龙釉料厂生产工艺流程图,说明巨龙釉料厂在生产过程中采用循环用水,无废水排除;2.夹江县玻璃陶瓷协会证明,巨龙釉料厂生产工艺采用循环用水,无废水排除。

    张君耀对上述7个单位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夹江县环境监测站所作的环境监测报告、夹江县公证处的公证书是在特定时间所作,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排污情况。夹江县玻璃陶瓷协会的证明不是有权机关作出的,不应采信。科达公司所举的停产证明因出证机关超越职权范围,不应采信,工程承包合同也不能证明停产的事实。川农公司所举的《建设项目申报表》中 “按时交纳排污费,污染物达标排放” 的审批意见说明该公司有排污行为。巨龙釉料厂所举的生产工艺流程图是自己绘制的,只是自己的陈述,不应采信。为证明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的排污行为与死鱼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君耀举出如下证据:1.乐山电视台的录像资料,内容为张君耀所养殖的长吻鮠死亡和马村河存在的污染状况报道;2.2002年5月8日四川省渔业环境监测站所作的《夹江盘渡河渔场急性死鱼事故分析报告》,载明:综合调查情况和解剖分析,初步判定该次死鱼事故为化学物急性中毒所致;3.四川省渔业环境监测站绘制的夹江县马村河(盘渡河)污染水源分布情况简图,载明:1#水质采样点位于新万兴公司和林华公司的排污口,2#水质采样点位于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的上游,3#水质采样点位于米兰诺公司、金马公司、科达公司、光大瓷厂、川农公司、巨龙釉料厂的排污口,4#水质采样点位于张君耀渔场的取水点;4.2002年6月21日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四川省渔业环境监测站送检的1#、2#、3#、4#水质采样点水样中PH值及悬浮物、非离子氨浓度的监测报告;5.四川省渔业环境监测站于2003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送检样品水样由长江中上游监测站、四川省渔业环境监测站、四川省渔政处现场采集保存;6.长江中上游监测站《关于夹江县盘渡河张君耀养鱼池死鱼事故原因鉴定》,结论为:该起死鱼事故非突发性鱼病、人为投毒、养殖管理不当等因素所致;相关水质监测数据表明,盘渡河马坝村以上陶瓷厂排污废水中存在严重的悬浮物污染,而且死鱼事故发生期间,该区域大量降水,导致上游相关陶瓷企业悬浮物大量被冲刷到河流,形成更严重的悬浮物污染,悬浮物吸附在鱼鳃上导致鱼类呼吸障碍,缺氧窒息死亡。同时在死鱼期间,该水域存在严重的PH和非离子氨污染,所监测到的浓度可导致鱼类急性中毒死亡;死鱼原因系养殖水体受到严重的PH、非离子氨和悬浮物污染所致。三种污染物对养殖鱼类急性死亡均有作用;7.新万兴公司、林华公司、米兰诺公司、金马公司所提供的各自的水质监测报告,证明可致长吻鮠死亡的污染物存在于该4个单位所排废水中;8.《华西都市报》2002年5月14日标题为《暴雨夜30吨江团死了》的报道,记载“据村民反映,这些厂原本不定时排放污水,这次降大雨,都不放过涨河水稀释污水的机会,不约而同一齐排放污水”,证明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集中排污的事实。

    新万兴公司等7单位认为,长江中上游监测站的鉴定报告中注明“水样的采样地是否属实,以相关部门的核查为准”,但四川省渔业环境监测站绘制的夹江县马村河(盘渡河)污染水源分布情况简图没有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和公证人员的参与,不能采信。长江中上游监测站的鉴定报告与四川省渔业环境监测站的死鱼事故分析报告相互矛盾。

    二、关于张君耀对死鱼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新万兴公司等7个单位认为,张君耀对死鱼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失,理由和依据:1.张君耀无养殖许可证,所持的取水许可证系租借原渔场所有人的,并已超过5年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属非法养殖和非法取水;2.2000年9月30日夹江县渔政管理站《关于盘渡河养鱼场刘春明死鱼情况调查》,载明:盘渡河上游为密集型工业区,有60家左右的瓷砖厂和手工业造纸的家庭作坊,渔场的修建没有可行性论证,也未向有关部门报批;3.2000年10月10日夹江县渔政管理站《关于马村河沿河渔业养殖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称“马村河上游是密集的传统手工作坊,排出的碱水使马村河水质已不适宜鱼类养殖”,并要求养殖户不要在马村河沿河进行各种形式的渔业生产。

    张君耀认为,其未收到夹江县渔政管理站的通知,对死鱼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且养殖活动是合法的,理由和依据:1.张君耀与罗兴志签订的渔场租赁合同;2.夹江县水资源办公室1993年7月6日颁发的《取水许可证》;3.四川省渔政处的情况说明,载明:2002年底以前,在全省均未实行水产养殖许可制度,所有养鱼户均未申办养殖证;4.新万兴公司、米兰诺公司、林华公司、金马公司的水质监测报告,证明盘渡河流域执行三类水体以上的环境标准,适合渔业养殖。

    三、关于张君耀所受损失的大小及依据问题

    张君耀向新万兴公司等8个单位主张1 700 000元的损失。对于事故造成死鱼的数量,张君耀提供的证据为四川省公证处(2002)川省公证字第92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死亡长吻鮠的数量为:大鱼45 000条,小鱼86 600条。对于死鱼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张君耀提供的证据为:1.眉山市水产渔政局关于死鱼事故发生时长吻鮠苗种、半成品及成鱼市场价格的证明;2.眉山市水产渔政局依据四川省公证处(2002)川省公证字第9234号公证书所作的《张君耀渔场长吻鮠污染损失计算》,载明水产品最终损失额为1 720 861元3.四川省渔政处出具的证明,载明:眉山市水产渔政局出具的张君耀渔场长吻鮠污染损失计算,符合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计算价格也符合当时我省长吻鮠市场价格的实际情况。

    新万兴公司等7单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川省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具有科学性,不能采信;只有物价部门才能出具价格证明,眉山市水产渔政局无权出具长吻鮠市场价格证明;眉山市水产渔政局无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评估资格。因此,对张君耀所提出的死亡长吻鮠的数量和损失的金额不予认可。

    由于眉山市水产渔政局无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评估资格,为了确定死鱼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江中上游监测中心对死鱼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张君耀池塘养殖长吻鮠污染死亡经济损失合计1 369 254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由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应证明加害人有污染行为以及损害的事实,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光大瓷厂举出夹江县黄土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光大瓷厂与夹江县华强瓷厂签订的《瓷砖生产线承包合同》,证明其在发生死鱼事故时未进行生产,科达公司也举出夹江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夹江县环境保护局认可的停产报告,以及科达公司与湖北黄冈华窑中瓷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窑炉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其在发生死鱼事故时未进行生产,对此,张君耀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光大瓷厂和科达公司的上述证据该院予以采信。因此,在死鱼事故发生时,光大瓷厂和科达公司未进行生产,没有实施排污行为,张君耀也不能证明光大瓷厂和科达公司在该期间有向盘渡河排污的行为,其要求光大瓷厂和科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川农公司举出的《建设项目申报表》、《大气、水、噪声监测报告》以及巨龙釉料厂举出的夹江县玻璃陶瓷协会的证明等证据均证明川农公司、巨龙釉料厂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向盘渡河排污的行为,因此,张君耀要求川农公司和巨龙釉料厂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张君耀已举证证明其在盘渡河所养殖的长吻鮠因水质污染死亡的损害事实。对于死鱼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该院委托长江中上游监测中心进行了鉴定,长江中上游监测中心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甲级资格,有评估本案涉及的渔业损失大小的资格,其对张君耀养殖长吻鮠污染死亡损失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根据长江中上游监测中心出具的长吻鮠污染死亡经济损失评估报告,张君耀的经济损失为1 369 254元。长江中上游监测站根据四川省渔政处的委托作出的《关于夹江县盘渡河张君耀养鱼池死鱼事故原因鉴定》,表明死鱼原因系养殖水体受到严重的PH、非离子氨和悬浮物污染所致,该鉴定结论与2002年5月8日四川省渔业环境监测站认定的该次死鱼事故为化学物急性中毒所致的分析报告,以及中共夹江县委、夹江县人民政府认定的死鱼事故系在碱性条件下非离子氨浓度超过渔业用水标准的情况报告并不矛盾,其更客观全面反映了死鱼事故发生的原因,对长江中上游监测站的鉴定结论该院予以采信。根据长江中上游监测站的鉴定,盘渡河上游的陶瓷企业所排废水中的悬浮物导致了鱼类呼吸障碍、缺氧死亡,严重的PH和非离子氨污染也导致了鱼类急性中毒死亡。新万兴公司、林华公司、米兰诺公司、金马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未向盘渡河排污,也不能证明张君耀养殖长吻鮠的死亡完全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过及时采取措施仍不能避免的,故该4个单位在死鱼事故中不存在免责事由。新万兴公司、林华公司、米兰诺公司、金马公司在庭审中举出的夹江县环境监测站的水质监测报告和夹江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虽然表明其在特定时间排放的废水符合排放标准,但并不足以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张君耀养殖长吻鮠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新万兴公司、林华公司、米兰诺公司、金马公司应对其实施的排放含有悬浮物的废水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死鱼事故的原因除陶瓷企业所排废水中的悬浮物污染外,还有严重的PH和非离子氨污染,故新万兴公司、林华公司、米兰诺公司、金马公司应对张君耀因死鱼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1/3的民事责任,赔偿张君耀经济损失456 418元。同时,由于张君耀所养殖长吻鮠的渔场在2000年9月27日已发生过污染死鱼事故,且夹江县渔政管理站也发出通知称,马村河水质已不适宜鱼类养殖,要求养殖户不要在沿河进行渔业生产。虽然张君耀在庭审中称其未收到过夹江县渔政管理站的通知,但其作为专业的养殖户,在选择养殖场所时,没有认真考察其租用的渔场是否适合规模养殖、是否适合养殖珍稀经济鱼类长吻鮠,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污染企业的赔偿责任,该院对新万兴公司、林华公司、米兰诺公司、金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情减轻1/3,故该4个单位应共同赔偿张君耀经济损失304 279元。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04年9月22日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乐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夹江县林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米兰诺陶瓷有限公司、夹江县金马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张君耀经济损失304 279元。

    三、驳回张君耀对夹江县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夹江县光大瓷厂、夹江县川农化工有限公司、夹江县巨龙釉料厂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