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企业不属于邮政企业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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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快递企业不属于邮政企业,其在承运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连斌杰诉成都西部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其他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快递企业不是邮政企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调整范围。快递企业在承运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文书字号

    2009)新都民初字第872号(一审)

    2009)成民终字第2961号(二审)

    原告:连斌杰,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学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18号石油天然气学院2002级(本)。

    被告:成都西部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6号。

    法定代表人:孟峰,总经理。

    原告连斌杰因与被告成都西部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简称中通公司)发生其他运输合同纠纷,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连斌杰诉称:2009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设在西南石油大学的业务代办点办理邮寄业务,将一部诺基亚N7610手机邮寄至陕西省宝鸡市,后来邮件丢失。被告收取邮寄费后,有义务将邮件安全寄送给收件人,被告丢失邮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00元,退还邮寄费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包裹丢失、手机价值都是事实,但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国家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13日,原告从新都国美电器购得一部价值1600元诺基亚手机,并于当日在被告设在西南石油大学的业务代理点办理邮寄手续,将该手机寄往陕西省宝鸡市。原告填写了“中通速递详情单”,详情单背面载明:“……6.本公司对寄递的快件提供保价服务,按保价金额的2%计收保价费。快件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保价最高限额为每票人民币壹万元整。如需保价,寄件人应据实申报保价金额并按规定缴纳保价费。7.快件发生延误或丢失,免除本次服务费。8.快件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保价快件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快件的保价额;未保价快件,信件类按本次服务费用的2倍赔偿,包裹类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次服务费用的5倍赔偿……”,并在详情单的正面紧靠寄件人签名栏的上方用黑体字写明“请在签字前阅读背书条款,贵重物品请保价,未保价物品的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5倍”。2009年2月21日,收件人告知未收到包裹。经原告电话询问方知包裹已丢失。原告丢失包裹后,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600元。被告认为,包裹并未保价,只能按所收服务费用的5倍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通速递详情单、国美电器商业销售发票、包裹邮寄跟踪记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中通速递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提供的“中通速递详情单”上载明的“未保价物品的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5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该款是否对原告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提供的“中通速递详情单”上载明的“未保价物品的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5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丢失货物的赔偿额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赔偿;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对未保价邮件规定按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被告在确定合同条款时对未保价邮件规定赔偿限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

    关于该款是否对原告有约束力的问题。原告在填写详情单时,被告在详情单签字位置上方以黑体字对赔偿限额进行了提示,原告应能看到,且原告未对该条款予以否认。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作为该条款无效的依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此,该格式条款是有效成立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据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23日判决:

    被告成都西部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斌杰支付赔偿款65元,退还邮寄费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西部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原告连斌杰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中通公司赔偿手机财产损失1600元,退还运输费用13元,共计161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中通速递详情单上的责任限制条款“保价物品的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5倍”为格式条款。一审法院遗漏了“被上诉人未以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重要事实;2.本案丢失物品的价值为1600元,运输费仅为13元,即因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物品丢失时仅承担65元的赔偿责任,明显对上诉人连斌杰不公平,本案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为连斌杰所受到的财产损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赔偿;二、本案合同载明的“未保价物品的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5倍”条款是否有效。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对“邮政企业”的概念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快递公司只能属于“邮政业企业”,并纳入国家主管监督管理,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调整的邮政企业,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不当。上诉人连斌杰与被上诉人中通公司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上诉人负有将物品安全地交付收件人的义务。其在运输过程中将物品丢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合同载明的 “未保价物品的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5倍”条款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条款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又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运单上的保价条款和限额赔偿条款属于限制责任条款,该条款不应包含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否则条款亦应无效。中通公司作为承运人,掌握讼争货物运输的情况,对货物灭失的具体原因及自己对货物的灭失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负有举证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对货物的灭失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认定中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对货物灭失具有重大过失。综上,在中通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并已给连斌杰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能援引约定的保价条款和限额赔偿条款对抗连斌杰的赔偿请求,中通公司应向连斌杰赔偿全部货物损失。连斌杰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于2009年8月10日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9)新都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西部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连斌杰支付赔偿款1600元,退还邮寄费13元。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成都西部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