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伊斯兰教协会诉四川省通田投资管理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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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都市伊斯兰教协会诉四川省通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 裁判摘要

    验资单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须以该虚假验资证明与合同当事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为前提。否则,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验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应免除验资单位的赔偿责任。

    原告:成都市伊斯兰教协会。住所地:成都市小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本,该会会长。

    被告:四川省通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林北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恒威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民主建国会成都市委员会社会服务处。住所地:成都市抚琴路90号省妇教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处主任。

    被告:四川省恒威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杜冒全,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省雅宝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西街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康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都大众收藏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西路8号恒威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省同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长久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许燕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一段12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康长金,所长。

    原告成都市伊斯兰教协会(以下简称伊斯兰教协会)因与被告四川省通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田公司)、四川省恒威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中国民主建国会成都市委员会社会服务处(以下简称社会服务处)、四川省恒威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四川省雅宝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宝公司)、成都大众收藏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四川省同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四川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事务所)发生借款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通田公司、实业公司、房产公司、雅宝公司、大众公司、同和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伊斯兰教协会诉称:1999年5月19日,第一被告通田公司(原名四川恒威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7月12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以开发“四川高原畜牧产业化系统工程”为由,与原告伊斯兰教协会签订了一份《联合筹备“高原畜牧产业化系统工程”协议书》,约定设立“四川高原畜产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作为共同发起人,并各自出资人民币壹佰万元,划入四川高原畜产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供作项目前期筹备费用”,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即第一被告,下同)作为项目直接操作人,对乙方(即原告,下同)出资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且约定“自乙方出资到帐之日起计算,至公司成立时为止,甲方按年息10%支付乙方资金利息;若需延期成立,其延期时日部分,按年息15%支付乙方资金利息”,“公司因故流产不能成立,甲方负责按乙方出资金额及上述计息办法,在宣告流产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偿还乙方,偿还方式可用现金或房产折价冲抵”。此后,原告按约于1999年5月20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并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双方约定的项目开发,而是挪作他用。2001年12月26日,第一被告在无法设立“四川高原畜产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给原告提交了一份还款计划,声称“以成都锦阳商厦内写字间面积230m²,按单价6000元/m²计,价值人民币138万元,作为对市伊协前款的偿还,尚余款另行协商”。事后,原告通过调查获知,第一被告对其所称的成都锦阳商厦内写字间根本不具有处分权,因此,第一被告所称的还款计划无法实现。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且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但至今均没有得到清偿。由于第一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参加企业年检,早已停止经营活动,2003年10月18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尚未注销)。第二被告实业公司至第七被告同和公司等六位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并没有依法对第一被告的公司财产进行清算;而且,在第一被告设立之时,其余六位被告采用实物出资的金额达到4 980万元,且所出实物大多数没有投资到位,致使第一被告的注册资本严重不实,极大地妨碍了第一被告的资本营运和债务清偿工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六被告作为股东,对第一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通田公司偿还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承担2001年12月26日以前的利息,2001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03年12月26日,共计151万元);判令其余六位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伊斯兰教协会向该院申请追加正信事务所为被告,并请求判令正信事务所对通田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1999年5月2日,正信事务所为拟设立的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川正会验(1999)129号验资报告,使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顺利通过公司设立登记验资程序。而原告取证发现正信事务所并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实业公司、社会服务处出资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验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了虚假的验资报告,致使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根本不具备正常的资本营运及对外的债务清偿工作。

    原告伊斯兰教协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分别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伊斯兰教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关于通田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申请变更登记报告:证明被告通田公司的主体身份。

    3.关于实业公司、房产公司、雅宝公司、大众公司、同和公司等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社会服务处事业单位登记资料、正信事务所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二到被告八的主体身份。

    4.《联合筹备“高原畜牧产业化系统工程”协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9年5月19日签订该协议的事实。

    5.收款收据:证明第一被告于1999年5月20日收到原告出资款100万元。

    6.《还款计划》:证明了原告的出资款100万元由第一被告掌握使用。

    7.《出资协议书》、《股东资金转移保证书》:证明第一被告是由实业公司、社会服务处、房产公司、雅宝公司、大众公司、同和公司六位法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8.正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正信事务所验资情况。

    9.四川万方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该事务所对实业公司位于解放西街8号的综合办公楼的评估情况。

    10.四川省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该公司对实业公司位于九眼桥青和里段1—98号,建筑面积18 300平方米的商品房的评估情况。

    11.成都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该所对社会服务处位于乐山市桃园新村别墅66栋及别墅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情况。

    12.实业公司于1998年12月1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其出资的办公大楼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的事实。

    13.1994年12月12日被告实业公司的房产证(权字157956):证明实业公司在金牛区解放西街八号的综合楼产权变更情况及其提供的1993年产权登记证已在四川万方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时作废情况。

    14.2002年12月30日被告实业公司的房产证(权字157956):证明实业公司在金牛区解放西街八号的综合楼产权变更情况及未变更登记到第一被告名下的事实。

    15.房产分割情况说明:证明实业公司将金牛区解放西街八号的综合楼一、二层出售的情况。

    16.青羊区人民法院(95)成青执字第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该院于1997年1月8日请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协助将实业公司位于金牛区解放西街八号的综合楼第三层800平方米产权转移过户给四川东方实业公司。

    1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高法执字第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该院于1997年11月18日请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协助将实业公司所有的金牛区解放西街八号综合楼第五层过户给四川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18.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7)青羊执字第4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业公司承诺书:证明1999年5月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裁定将实业公司位于金牛区解放西街八号的综合楼第八楼过户给成都中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并请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19.1991年7月22日成都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通知:证明该单位同意建立社会服务处的事实。

    20.2001年3月28日社会服务处关于其年检验资的说明及承诺:证明其由于资金紧张,承诺在2001年6月30日前补办验资手续。

    2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经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社会服务处应对其位于乐山市桃园新村的别墅建筑所涉及的资产对白祖训等385人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

    22.《关于以房、地产抵偿债务的协议》:证明社会服务处负有对集资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2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经初字第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社会服务处所有的位于乐山市桃园新村的别墅已被查封。

    24.1998年8月24日《会议简报》:证明社会服务处召开嘉州集资会员代表开会情况。

    25.1998年8月28日《情况简报》:证明社会服务处关于集资问题进展的讨论情况。

    26.实业公司章程、通田公司章程:证明实业公司等六位股东的出资份额。

    被告社会服务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社会服务处盖章认可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的行为无效,依法不承担履行义务。2.社会服务处及时作出不能入股的纠错行为有效,依法不承担无效民事行为的过错责任。3.对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擅自篡改、使用社会服务处及时撤回承诺的工商登记文件,社会服务处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对非法私刻社会服务处公章、伪造通田公司章程、欺骗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严重违法行为,社会服务处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5.因原告严重不慎投资、明显疏于及时挽回损失等失职行为,其无权要求社会服务处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正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依法不能成为社会服务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7.本案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社会服务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社会服务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

    1.社会服务处的事证第151010000261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其只能提供服务,无资产入股投资。

    2.1999年1月22日社会服务处致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函:证明社会服务处明确表示不能入股于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

    3.1999年1月25日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给社会服务处的情况说明:证明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已明确告知社会服务处不用出资而只是使用社会服务处的名义,印证原告提供的股东出资协议、资金转移保证书、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上时间被篡改的事实。

    4.1997年6月26日社会服务处与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将社会服务处位于乐山市桃源新村的66幢别墅及土地30亩转让给对方的《协议书》、1997年12月社会服务处、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的简报、1998年3月9日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致集资会员的公开信:证明社会服务处与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桃园新村房产及土地的转让关系,且该关系在98年终止后,财产为保护集资户利益而代管。

    5.2000年8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成经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于桃园新村的财产是代管财产。

    6.1997年6月19日,社会服务处与乐山市嘉州工贸总公司签订的《关于以房、地产抵偿债务的协议》:证明社会服务处以该房屋无权入股。

    7.2003年8月12日,四川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评估报告》:证明被评估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入股。

    8.1999年4、5月份,白祖训等100余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1999年5月2 1日因白祖训等100余人提起的集资纠纷案,社会服务处提交的答辩状:证明社会服务处在99年时涉及集资纠纷无精力入股。

    被告正信事务所辩称:1.原告追加正信事务所为被告于法无据,正信事务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通田公司签订的《联合筹建“高原畜牧产业化系统工程”协议书》,原告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一被告在签约时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协议书的内容表明,原告作为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不但不依法承担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还要在设立未成时享有返还本金和获取远远高于国家同期存款利息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3.即使原告损失客观存在,也与正信事务所的验资行为无关。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出资协议时,以及在对第一被告实施出资行为时均未使用验资报告,不存在原告因主动信赖验资报告而遭受损害,该损害与验资报告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验资报告不可能对其出资行为进行误导,原告在上述投资行为中的决策和判断均未受到验资报告的影响。

    被告正信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

    1.正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

    2.《联合筹备“高原畜牧产业化系统工程”协定书》:证明签订时间为1999年5月19日。

    3.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本金100万元的收据:证明该收据时间为1999年5月19日,而验资报告为1999年5月29日出具,验资报告出具在签订协议之后。

    4.通田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该公司以锦阳商厦写字间作为对原告债权的偿还。

    5.正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12月1日作的说明:证明验资符合法定程序,土地证虽未办理,但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说明。

    6.房产公司向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现金并以三聚磷酸钠、甲酸、食用酒精价值共计2 362 000元实物出资,雅宝公司以聚乙烯二醇、硫尿、醋酸乙酯价值共计250万元出资,大众公司以50万元的甲酸出资,同和公司以聚乙烯二醇80万元出资的发票及盖有四川正信验资专用章的实物保管单位为实业公司的实物验证记录:证明房产公司、雅宝公司、大众公司、同和公司的实物出资情况。

    7.四川省工商局关于核准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及变更为通田公司的档案资料:证明通田公司更名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到庭三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社会服务处提出,原告从工商机关提取的出资协议、股东资金转移保证书、实业公司章程其盖章真实,但时间有篡改痕迹,通田公司章程上社会服务处公章系盗刻。该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从工商机关提取,具有公信力,社会服务处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庭审后,被告正信事务所为证明其系改制企业,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四川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川正信)核准更名为正信事务所。

    2.营业执照:证明正信事务所于1999年12月30日正式更名。

    3.四川省财政厅“川财注1999450号”文件、1999年8月2日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川国资产199922号《关于四川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四川省电子工业厅川电调(1999)214号 《关于四川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函》:证明有关机关同意正信事务所改制,改制基准日为1998年5月31日,改制后的企业接受四川正信的风险基金72 905元的事实。

    4.1999年11月5日四川民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围绕正信事务所是否接收改制前的四川正信的资产,原告伊斯兰教协会与被告正信事务所再次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伊斯兰教协会向该院提交一份从工商机关提取的1999年12月10日的《四川正信职工代表大会纪要》,以证明正信事务所接收四川正信的净资产30万元。

    被告正信事务所对该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0万元属于六位股东为改制新投入的资本并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财政部财管字(1998)127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

    2.1999年10月18日,经公证的正信事务所左佳琼、许国等6位自然人签订的一份出资协议。

    3.1999年10月25日,四川省蜀新审计事务所向正信事务所出具的6位股东出资到位的验资报告。

    4.经公证的四川国泰会计师事务所向四川正信出具的审计报告。

    原告伊斯兰教协会除对上述证据的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对抗在工商机关备案的职工代表大会纪要的效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主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1999年5月29日,在改制的准备阶段,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改制后的正信事务所承担责任,不应当以改制以前的四川正信遗留的资产为限。职工代表大会所认定的净资产30万元,以及民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的事务所的资产包括左佳琼等人的投入,均应当认定为事务所改制前的资产。该院认为,上述2、3、4证据虽未在工商机关备案,但证据2、4经过公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证据3的内容与原告所举的职工代表大会纪要以及证据4相互印证,其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5月19日,原告伊斯兰教协会与四川省恒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集团)签订一份《联合筹备“高原畜牧产业化系统工程”协定书》,约定双方各出资100万元 ,共同发起设立四川高原畜产股份有限公司,供作项目前期筹备费用,恒威集团作为项目直接操作人,对原告伊斯兰教协会出资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且约定自原告伊斯兰教协会到帐之日起至公司成立时为止,按年息10%支付伊斯兰教协会资金利息;如需延期成立,其延期时日部分,按年息15%支付资金利息。公司成立后,恒威集团负责连本带息转入公司股金。双方还约定,公司因故流产不能成立,恒威集团负责按伊斯兰教协会出资金额及上述计息办法,在宣告流产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额以现金或房产折价偿还。同日,原告伊斯兰教协会将100万元给付恒威集团。之后四川高原畜产股份有限公司并未设立。2001年12月26日,恒威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永照向原告伊斯兰教协会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以成都锦阳商夏内写字间面积230平方米,按单价6 000元计,价值138万元,作为对伊斯兰教协会出资款100万元的偿还,尚余款项另行协商。但恒威集团并未兑现其还款承诺。

    另查明,1999年5月29日,四川正信受恒威集团的委托,为其出具一份川正会验(1999)129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止1999年5月28日,恒威集团已收到股东投入资金51 023 743元。其中被告实业公司以位于解放西街8号的综合办公楼、九眼桥的商品房折合3 510万元出资,被告社会服务处以乐山市桃源新村别墅折价800万元出资,被告房产公司以货币资本20万元和三聚磷酸钠、甲酸、食用酒精等实物230万元出资,被告雅宝公司以聚乙烯二醇、硫尿、醋酸乙酯出资250万元,被告大众公司以50万元的甲酸出资,被告同和公司以聚乙烯二醇出资140万元,但正信事务所提供的实物验证笔录上实物保管单位为实业公司。

    另查明,被告实业公司的综合办公楼一、二、三层中的800平方米、五层中的1 264.86平方米及八层早于1999年5月29日前已被转让或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裁定抵偿案外人。2002年12月30日,实业公司的房产证(权字157956)载明,实业公司位于金牛区解放西街八号1至8层的综合楼产权变更为3至6层。被告社会服务处的出资物桃源新村别墅尚未完全竣工,出资物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因集资纠纷于1999年4月26日被该院查封。

    正信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及附件中无被告房产公司、雅宝公司、大众公司、同和公司向恒威集团交付实物出资的证据。

    再查明,1999年5月22日(此处5字有改动痕迹),恒威集团的章程、股东出资协议书、资金转移保证书均载明,恒威集团注册资本为5 000万元,分别由实业公司实物出资3 510万元,占出资比例70.2%,社会服务处实物出资800万元, 占出资比例16%,房产公司货币出资20万元,实物出资230万元,占出资比例5%,雅宝公司实物出资250万元,占出资比例5%,大众公司实物出资50万元,占出资比例1%,同和公司实物出资140万元,占出资比例2.8%。社会服务处在恒威集团的章程、股东出资协议书、资金转移保证书上签章,但在1999年1月22日向恒威集团去函明确表明无资产,不能入股。同月25日,恒威集团向被告社会服务处说明没有实际出资,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恒威集团于1999年6月18日成立,同年7月12日更名为现名,至今未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还查明,1999年7月26日,四川省电子工业厅《关于四川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函》同意四川正信脱钩改制,改制基准日为1998年5月31日,原事务所计提的执业风险基金72 905元,由改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1998年6月13日,四川国泰会计师事务所向四川正信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截止1998年5月31日,资产总额98 449.71元,负债合计105 181.40元,所有者权益为-6731.68元。

    1999年8月2日,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四川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截止1998年 5月31日资产总额98 449.71元,负债总额105 181.40元,所有者权益为-6 731.68元。

    1999年9月13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川正信名称变更为正信事务所。四川正信于同年12月30日正式改制成正信事务所。

    还查明,1999年10月18日,正信事务所左佳琼、许国等6位自然人签订一份出资协议,协议约定正信事务所注册资本为30万元,由左佳琼、许国等6位个人分别出资,该协议经四川省公证处公证。1999年10月25日,四川省蜀新审计事务所向正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1999年10月22日止,正信事务所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货币资金30万元。

    1999年12月10日,《四川正信职工代表大会纪要》,主要内容:截止1999年10月30日,四川正信净资产为30万元。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999年5月19日,原告伊斯兰教协会与恒威集团签订的《联合筹备“高原畜牧产业化系统工程”协定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自原告伊斯兰教协会到帐之日起至公司成立时为止,按年息10%支付伊斯兰教协会资金利息”以及“公司因故流产不能成立,恒威集团负责按伊斯兰教协会出资金额及上述计息办法,在宣告流产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额以现金或房产折价偿还”等还本付息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公司不能设立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实际为借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正信事务所提出的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恒威集团应返还100万元本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恒威集团的债务依法应由更名后的通田公司承接。因此,原告伊斯兰教协会主张通田公司返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2001年12月26日,恒威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永照向原告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承诺归还100万元的还款计划,系代表恒威集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社会服务处提出原告伊斯兰教协会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原告伊斯兰教协会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业公司位于解放西街8号的综合办公楼一、二、三层中的800平方米、五层中的1264.86平方米及八层早于1999年5月29日前已被转让或以裁定方式抵偿案外人,被告社会服务处的出资物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因集资纠纷于1999年4月26日被该院查封,上述约定出资物的产权至今没有转移于被告通田公司名下。本案中,无论是被告实业公司还是被告社会服务处的实物出资均不可能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其以上述产权已被转移的房产出资明显虚假。以实物投资的,实物必须交付。审理中,正信事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进行验资时被告房产公司、雅宝公司、大众公司、同和公司向恒威集团所出资的实物已交付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恒威集团的上述六名股东即被告实业公司、社会服务处、房产公司、雅宝公司、大众公司、同和公司的出资均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告通田公司的债务10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社会服务处提出,1999年1月22日已向恒威集团去函表明无资产,不能入股,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双方的来往函件不能对抗在工商机关备案的恒威集团的章程、股东出资协议书、资金转移保证书的效力,被告社会服务处在上述备案文件上盖章的行为,对外表明其具有以桃源新村别墅作为投资入股的意思表示。被告社会服务处提出上述备案文件上的打印日期有篡改痕迹,但不能证明该篡改系他人所为,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作为验资机构,对于实物投资,首先必须对投入的实物进行清点,并验证其产权归属,其次,对实物的价值应加以认定,最后,审核实物是否由投资者转移至验证单位。结合本案进一步审查验资机构正信事务所提供的有关材料,可以发现,该验资机构的验证过程既缺乏认定实物价值的依据,也没有对实物的转移情况进行审核,在验资报告中亦未对被告实业公司、社会服务处的出资物被抵偿、转让或查封的事实进行披露,就为恒威集团出具截止1999年5月28日该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资金51 023 743元的验资报告,印证了原告伊斯兰教协会主张的四川正信向工商机关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的事实。四川正信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事实表明,其主观上有过错,影响了恒威集团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收回,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正信事务所辩称,原告与恒威集团实施出资行为在前,出具验资报告在后,四川正信出具的验资报告与原告的出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四川正信虽与伊斯兰教协会、恒威集团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正信事务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川正信改制更名为正信事务所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应当由新事务所在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正信事务所应在接受的资产98 449.71元和风险基金72 905元范围内对其余7被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伊斯兰教协会提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19995月29日,改制后的正信事务所承担的责任不应当以改制以前的四川正信遗留的资产为限,其主张与该院查明、原告认可的四川正信1998年5月31日开始改制的事实不符合,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伊斯兰教协会提出的被告实业公司、社会服务处、房产公司、雅宝公司、大众公司、同和公司、正信事务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伊斯兰教协会还提出,《四川正信职工代表大会纪要》所认定的四川正信净资产为30万元,以及民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的事务所的资产包括左佳琼等人的投入,均应当认定为事务所改制前的资产。该院认为,首先,四川正信改制的基准日为1998年5月31日,四川国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四川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四川省电子工业厅“川电财字(1994)第176号”文件均确认,截止1998年 5月31日,四川正信的资产总额98 449.71元,表明开始改制时四川正信的剩余资产是98 449.71元和风险基金72 905元;其次,正信事务所提供证据证明在改制期间即1999年10月22日,6名股东为改制新投入资本30万元;而《四川正信职工代表大会纪要》形成时间为1999年12月10日,在6名自然人投入30万元资本之后,仅凭该纪要不足以证明该30万元是改制后的正信事务所接收改制前的四川正信资产。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2004年8月5日判决:

    一、被告四川省通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伊斯兰教协会返还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四川省通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伊斯兰教协会偿付占用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1999年5月2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

    三、被告四川省恒威实业总公司、中国民主建国会成都市委员会社会服务处、四川省恒威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川省雅宝石材有限公司、成都大众收藏交流有限公司、四川省同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告四川省通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上述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被告四川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171 354.71元内对被告四川省通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恒威实业总公司、中国民主建国会成都市委员会社会服务处、四川省恒威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川省雅宝石材有限公司、成都大众收藏交流有限公司、四川省同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实业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成都市伊斯兰教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正信事务所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正信事务所的上诉理由是:1.伊斯兰教协会与通田公司签订协议及付款的时间为1999年5月19日,而正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时间为1999年5月29日,证明伊斯兰教协会与通田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时,不可能使用验资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验资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必须是相关当事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与虚假报告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验资报告并未作出,故借款事实与验资报告之间无因果关系,正信事务所不应该对伊斯兰教协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已认定《联合筹备“高原畜牧产业化系统工程”协定书》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该通知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伊斯兰教协会索赔的依据系无效合同,正信事务所即使出具的验资报告系虚假验资报告,也应当免除赔偿责任。3.原审已查明截止1998年5月31日正信事务所改制接收的资产为98 449.71元及风险基金72 905元。风险基金是正信事务所暂时提留执业人员的执业风险基金,性质上属于负债,在执业人员不在本所执业时返还执业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新事务所在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正信事务所至多在98 449.71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伊斯兰教协会答辩称:1.伊斯兰教协会在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验资报告,但由于正信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导致债务人通田公司虚假的注册资本被工商部门合法登记,使通田公司无还款能力的真相被掩盖,严重损害了伊斯兰教协会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正信事务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并未对此前颁布的其他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解释予以废止和否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其他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解释仍然有效。2.《联合筹备“高原畜牧产业化系统工程”协定书》属于通田公司在筹备设立阶段与伊斯兰教协会签订的合同,虽然有一定瑕疵,但通田公司成立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还款计划中明确认可了公司依据此协议而取得的现金100万元,并认可了偿还本息。因此《联合筹备“高原畜牧产业化系统工程”协定书》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已经失去了意义,通田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承诺对伊斯兰教协会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3.正信事务所在本案中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属于其在改制期间的行为,应当由改制后的正信事务所承担全部责任,即不应当以承接的资产171 354.71元为限,而应以虚假证明的4 980万元的限额对其余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正信事务所在虚假验资的4 9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社会服务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社会服务处系事业单位,无任何资金,并已向通田公司去函说明,故社会服务处不是通田公司股东,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正信事务所未验资,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虚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在验资报告中亦将社会服务处的法人证书号码写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伊斯兰教协会与通田公司签订的《联合筹备“高原畜牧产业化系统工程”协定书》,虽约定了共同发起设立四川高原畜产股份有限公司,但其中有关公司不能成立时由伊斯兰教协会向通田公司返还出资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实为借款,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通田公司应将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返还给伊斯兰教协会。因通田公司的6名股东在该公司设立中均出资不实,加之通田公司已歇业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实业公司、社会服务处、房产公司、雅宝公司、大众公司、同和公司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通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恒威集团更名为通田公司后,其权利义务依法由通田公司承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伊斯兰教协会的损失与正信事务所的虚假验资报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联合筹备“高原畜牧产业化系统工程”协定书》的效力与正信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间的关系问题。

    一、关于伊斯兰教协会的损失与正信事务所的虚假验资报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伊斯兰教协会与通田公司签订协议及付款的时间为1999年5月19日,而正信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时间为1999年5月29日,且通田公司更名前的恒威集团当时并未设立,故伊斯兰教协会在签订本案协议时不可能使用正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验资单位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须以相关当事人使用该虚假验资报告而受到实际损失为必要条件。因伊斯兰教协会在签订本案协议时正信事务所的虚假验资报告尚未出具,更不可能使用该验资报告,故伊斯兰教协会的损失与正信事务所的虚假验资报告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正信事务所有关于此的上诉理由该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联合筹备“高原畜牧产业化系统工程”协定书》的效力与正信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间的关系问题。本案当事人对《联合筹备“高原畜牧产业化系统工程”协定书》系无效合同均无异议,伊斯兰教协会据以起诉的主要依据即是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因伊斯兰教协会索赔的依据系无效合同,正信事务所应免除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有关验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并不冲突,只是进一步明确了验资单位出具不实、虚假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该通知第五条同时规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故本案应适用该通知规定。伊斯兰教协会称本案不应适用该通知,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司法解释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对正信事务所接受的风险基金72 905元是否属其资产的问题,该院不再审查。

    综上,正信事务所有关其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正信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5年7月7日判决: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成都市伊斯兰教协会对四川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