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震波诉荣县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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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震波诉荣县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案
  • 裁判摘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于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撤销,并可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震波,男,69岁,医生,住荣县新桥中心卫生院。

    被告:荣县卫生局。住所地:荣县旭阳镇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该局副局长。

    原告李震波诉被告荣县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案,于2005年7月6日向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荣县卫生局于2005年6月27日,以原告提供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为“不同意变更注册”为由,对原告作出荣卫医字(2005)第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告李震波诉称:李震波原为荣县新桥中心卫生院主治医师,1996年2月退休后,又被荣县新桥中心卫生院聘用,2004年11月21日新桥中心卫生院出具了(2004)13号解聘书面通知。解聘后原告被荣县东佳镇卫生院聘用,原告向被告荣县卫生局书面申请变更执业地点,被告不予答复。2005年3月16日原告向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荣县卫生局不作为违法和履行办理变更注册的法定职责。同年5月22日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荣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荣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荣县卫生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李震波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予以审批或者书面答复。2005年6月27日被告荣县卫生局作出荣卫医字(2005)第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不同意变更注册”为由,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3条、第17条的规定,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荣卫医字(2005)第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责令被告办理原告从荣县新桥中心卫生院变更到荣县东佳镇卫生院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证明2004年12月7日原告填写了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执业机构意见为“不同意变更注册”,被告的审批意见为“同意原单位意见”,荣县东佳镇卫生院同意拟聘用李震波从事内科、妇产科、中西医结合临床执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851110号《执业医师资格证》和110510321000086号《执业医师执业证》,证明原告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

    3.荣县新桥中心卫生院《关于解除聘用李震波同志的通知》,证明2004年11月21日李震波与原执业机构荣县新桥中心卫生院解除了聘用关系。

    4.荣县东佳镇卫生院聘书,证明2005年2月28日荣县东佳镇卫生院聘请原告李震波从事临床医疗执业工作。

    5.荣县卫生局荣卫医字(2005)第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是原执业机构“不同意变更注册”。

    被告荣县卫生局辩称:由于原告提交由卫生部监制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为“不同意变更注册”,所以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请求维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空白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空白《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震波系荣县新桥中心卫生院医生,1996年退休。原告退休后,被新桥中心卫生院聘用,继续从事医疗执业。1999年5月1日四川省卫生厅向原告颁发执业医师资格证,2001年4月30日被告荣县卫生局向原告颁发执业医师执业证,执业地点:荣县新桥镇东兴街23号。2004年11月21日,荣县新桥中心卫生院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终止了原告在荣县新桥中心卫生院的一切医疗执业活动。2005年1月13日原告李震波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荣县卫生局邮寄了《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要求将执业地点变更为荣县东佳镇卫生院,荣县东佳镇卫生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签署同意接收的意见。2005年2月28日,荣县东佳镇卫生向原告颁发了聘书,聘请原告李震波从事临床医疗执业工作,因被告荣县卫生局对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原告李震波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荣县卫生局履行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的法定职责。同年5月22日,该院作出(2005)荣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荣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荣县卫生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李震波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予以审批或者书面答复。2005年6月27日被告荣县卫生局以原告提供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为“不同意变更注册”为由,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作出荣卫医字(2005)第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荣县卫生局系本辖区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的法定主管机关,具有履行审批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荣县卫生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理由是原告原执业机构的意见为“不同意变更注册”。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除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不予注册仅限于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起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防预、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根据该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注册不予行政许可实质审查的标准和依据仅限于该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被告在履行医师执业注册管理中对原执业单位的意见仅能作为行政许可的参考意见,而不能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因此,被告以原执业机构“不同意变更注册”作为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作出的荣卫医字(2005)第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李震波向被告荣县卫生局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时按照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供了全部材料,符合申请变更注册的形式要件。被告荣县卫生局未能提供原告李震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不予注册的四种情形的证据、事实和抗辩理由,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故原告李震波要求被告荣县卫生局办理变更到荣县东佳镇卫生院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05年8月1日判决:

    一、撤销被告荣县卫生局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的荣卫医字(2005)第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荣县卫生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原告李震波办理医师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履行判决,依法给原告办理变更到荣县东佳镇卫生院的医师执业注册手续)。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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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