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刑例第2号:余道亮、余世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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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诉不加刑


    裁判要点

    刑事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判决数罪并罚的案件,在不超过第一审判决决定执行刑罚,且对刑罚执行没有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将第一审判决的多个罪名改判为其中的一罪,同时加重该罪的刑罚判处,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6号刑事判决(2012年12月17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5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6年9月19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1.2012年5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余道亮、余世跃联系洽谈生产、销售假冒卷烟事宜,商定由余道亮、余世跃提供旧宅给张某某、何某某作为假烟仓储、中转窝点。从开始,余道亮、余世跃雇用司机将各制假货主的假烟等接收运载至上述仓储、中转窝点;张某某雇用司机负责将假烟等从上述仓储、中转窝点运出到广州、东莞、深圳等地。同年,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余道亮、余世跃等人,查获假冒“经典双喜”、“中华”、“广州双喜”、“五叶神”、“好日子”等品牌卷烟共计462.5万支,价值人民币合计2030131.81元;另余道亮笔记本中记录运输中转卷烟价值人民币合计32502606.50元、运输中转烟丝等原材料价值人民币合计2767684.84元。

    2.余道亮、余世跃在2012年7月上旬另与“阿仁”(另案处理)密谋开设假烟包装工场,并请人运载假冒“广州双喜”、“五叶神”等品牌卷烟标识及其他制假原材料、制假机械等到余世跃的现住宅和旧宅。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五叶神”、“广州双喜”品牌卷烟标识共计6.2万件。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潮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余道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9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2089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8900元。二、被告人余世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余道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原审被告人余世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余道亮、余世跃等人违反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而仍然参与运输和保管;余道亮、余世跃等还结伙加工生产伪劣卷烟,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法院将余道亮、余世跃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而仍然参与运输和保管的行为认定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当,应予纠正。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晓文   梁美   邓敏波(案件承办人)

    推荐单位:省法院审监二庭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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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