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友碧、唐学辉、唐学清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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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规则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遭遇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不论其宣告死亡的时间是否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文书字号

    2008)达渠民初字第738号(一审)

    2009)达中民终字第184号(二审)


    原告:梁友碧,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四川渠县人,汉族,农民,住渠县望溪乡保和村七组。

    原告:唐学辉,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四川渠县人,汉族,农民,住渠县望溪乡保和村七组,系梁友碧之子。

    原告:唐学清,女,1985年3月3日出生,四川渠县人,汉族,农民,住渠县望溪乡保和村七组,系梁友碧之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鸿昌,总经理。

    原告梁友碧、唐学辉、唐学清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达州公司)发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向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梁友碧、唐学辉、唐学清诉称:原告梁友碧之夫唐建彪(原告唐学辉、唐学清之父)生前系川渠港0343号货船的经营业主和船员之一。2007年7月4日凌晨由于普降大雨,导致山洪爆发,致川渠港0343号货船遭遇洪水袭击,守护该船的唐建彪不幸被洪水卷走遇难。该货船的其他业主即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报了案。一个月后川渠港0343号货船的经营业主们对唐建彪死亡一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处理,并将该船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船舶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单交给了原告,经公安机关和渠县望溪乡人民政府调查后确认唐建彪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不可能生存。由梁友碧申请,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唐建彪死亡。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保险金1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1张和结婚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三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中华联合保险达州公司签发的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川渠港0343号货船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船舶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每座10万元。

    3.书面情况说明书2份,用以证明川渠港0343号货船系合资购买的船舶,唐建彪系该船的股东之一,并以船员的身份长期在该船舶上工作,2007年7月4日唐建彪在该船上值班时不幸被洪水冲走。

    4.四川省渠县地方海事处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该处管理的船舶除技术船员颁发了相关执业证书外,其余在船服务人员未发任何证书。

    5.(2008)达渠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唐建彪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达州公司辩称:川渠港0343号货船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事实,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渠县地方海事处渠江海事所,对川渠港0343号船只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保险合同无效。死者唐建彪是川渠港0343号船上6位工作人员之一,且渠江海事所为川渠港0343号等12艘船向被告投保,被告对每条船承保的司乘人员为2人,所承保24人均为无记名,每位保费50元,最高保险金额每位10万元。即使保险合同成立,本保险也属于不足额投保,应该按三分之一的保险金赔偿死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达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l.《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系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并有经营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业务资格。

    2.中华联合保险达州公司0651116973号保险单1份,船舶保险记录登记册2份,中华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l份,用以证明川渠港0343号货船保险事实成立,并证明该船只保了2名船员,投保方和保险方权利义务明确。

    3.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川渠港0343号货船上实有工作人员6人,唐建彪系船上的工作人员。

    4.投保单,用以证明渠县海事处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比例只能按三分之一支付保险金。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4号证据提出了质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提出了质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保险事实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经查明,2007年7月4日渠县遭遇百年不遇特大洪灾,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船员唐建彪被洪水卷走也是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系复印件,原告又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一审查明:

    原告梁友碧之夫(唐学辉、唐学清之父)唐建彪生前系川渠港0343号货船的12位业主之一,也是该船的6位工作人员之一。2007年7月4日渠县遭遇百年不遇的特大洪水灾害,唐建彪在与船上其他工作人员共同固定该船抵御洪水过程中,被洪水卷走。唐建彪失踪当日,其亲友就向望溪乡人民政府和渠县公安局琅琊派出所报了案,同时也向被告报了案。经多方寻找,确信唐建彪不可能生还。2008年9月23 日,该院根据梁友碧的申请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宣告唐建彪死亡。渠县地方海事处渠江海事所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达州公司为川渠港0343号12艘机动货船投保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12艘船为同一保险单所承保,每条船承保的司乘人员为2人,所承保24人均为无记名,每位保费50元,最高保险金额每位10万元。2006年12月28日被告向渠县地方海事处渠江海事所签发了中华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一栏内注明承保的是机动船舶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险种,保险合同的条款却又约定适用《中华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条款,保险期一年。唐建彪作为川渠港0343号机动货船船员,因被洪水卷走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其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赔。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达州公司使用本公司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与投保人渠县地方海事处渠江海事所订立机动船舶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其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等约定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特别是投保人已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该合同的效力,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达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川渠港0343号保险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川渠港0343号货船的投保人为该货船投保了2名船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名船员为无记名,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死者唐建彪就不是投保船员之一,且保单约定每名船员保险金额是10万元,川渠港0343号货船1名船员发生了意外,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保险金10万元,没有超出每条船最高保险责任20万元的保险范围,故被告提出的按比例赔付的理由不成立,不存在按比例计算保险赔偿金问题。本案死者唐建彪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三原告是被保险人唐建彪的合法继承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达州公司应当向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据此,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5日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友碧、唐学辉、唐学清支付保险金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达州公司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保险法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判处。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赔偿。①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渠县地方海事处渠江海事所,其对川渠港0343号船只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②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没有得到被保险人的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无效。2.死者唐建彪的死亡时间不在保险期内,上诉人不应赔偿。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达渠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告唐建彪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日期,故应当认定唐建彪死亡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不在保险合同期内。3.一审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逻辑错误。一审判决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死者唐建彪不是投保船员之一”来证明“死者唐建彪是投保船员之一”不当。投保人没有按照船上实际工作人员人数进行投保,没有提供被保险人名单,故不能证明哪个船员是被投保船员。4. 渠江海事所未提供投保的24人的名单,0343号船上有6个工作人员,现只投保了2人,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属于不足额保险,上诉人最多只能按比例计算赔偿3.33万元。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投保人渠县地方海事处渠江海事所系川渠港0343号货船的管理机构,负有保障其管理的船舶及船上工作人员安全的职责,故上诉人认为投保人对川渠港0343号货船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上诉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团体人身意外险种,合同及附件仅对每艘船舶上被保险人的人数进行了约定,未明确被保险人姓名,属无记名。同时,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经营机构,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名单,故被保险人也无法签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这种规定意在防止投保人为图谋高额保险金而诱发对被保险人生命不利的危险,以维护社会善良风俗,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而本案不存在投保人为图谋保险金而诱发保险事故的情况,且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提起诉讼主张保险理赔,故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综上,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唐建彪在2007年7月4日即保险期内遇特大洪水灾害时下落不明,虽然其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期外,但该死亡宣告仅是法律上一种推定死亡,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实际死亡时间极有可能早于宣告死亡时间,不能以此作为上诉人的免责理由。投保人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按照每艘船上的实际工作人员人数进行投保,对此,上诉人是明知并同意的。唐建彪是川渠港0343号货船的6位工作人员之一,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认可。现唐建彪发生保险事故,符合约定的每条船承保的船员人数为2人的范围,且不属于不足额保险。故上诉人认为唐建彪不是投保船员,应按比例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4月2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