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崇云不服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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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行初字第28号(2004年7月22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行终字第47号(2005年1月17日)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崇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凌农业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12日,杨凌高科公司股东之一清华德人公司在《陕西日报》向该公司各股东、董事、监事发出通知,提议于2003年1月12日上午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议题为审议重新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重组公司经营班子议案等。同年12月20日时任公司董事长的白志礼在《陕西日报》向公司各股东、董事、监事郑重声明:(一)决定召集本公司一届七次董事会,以研究、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具体事宜及其他有关事宜;(二)重新改选董事会、监事会;(三)董事会做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后,将书面通知各位股东。同日,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向杨凌高科公司董事会提议由叶少杰同志接任白志礼同志杨凌高科董事职务,请董事会讨论并提请临时股东大会审议。2003年1月19日,杨凌高科公司的四个股东,即清华德人公司,陕西融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中鑫控股有限公司、陕西润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召开了杨凌高科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该四个股东合计代表股份2530万股,占公司总股份的50.6%)并形成决议;解散原董事会、监事会,重新改选董事会、监事会,重组公司经营班子。选举叶少杰、邓崇云等13名董事。同年2月16日依据临时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会召开了第一次董事会,形成决议;免去白志礼董事长的职务,选举邓崇云为公司董事长。7月15日,原参加临时股东大会的四名股东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重申2003年1月19日临时股东大会及随后的董事会决议仍然有效。7月24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以邓崇云任董事长的杨凌高科公司补发了营业执照,办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随后引起行政复议。邓崇云于2003年12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12月16日以杨凌高科公司的名义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杨凌高科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补发营业执照,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董事会决议是由该公司第二股东清华德人公司召集,主持会议,作出的决议。而对于清华德人公司提议召开杨凌高科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杨凌高科公司董事长白志礼已发表声明,决定召集董事会,以研究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及相关事宜的意思表示。故邓崇云认为白志礼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清华德人公司召集、主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故陕西省人民政府认定该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以及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的理由成立。杨凌高科公司营业执照并未丢失,亦不符合申请补发的条件。邓崇云诉称行政复议申请与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认定错误,送达程序违法,因白志礼以双重身份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复议决定只认定了白志礼的个人身份并无不当。且白志礼的委托代理人已收到复议决定书,故邓崇云认为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白志礼认为邓崇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邓崇云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陕西省人民政府2003年12月1日作出的陕政复决字(20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邓崇云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明,清华德人公司现在在工商管理机关并无登记,变更等记载档案。清大德人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证明2003年11月清华大学持有的清华德人公司40%的股份已转让给上海润天投资有限公司,清华德人公司更名并组建成清大德人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出具说明认为虽曾于2002年12月20日致函杨凌高科公司提议更换白志礼的董事职务,但一直未上杨凌高科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目前白志礼仍是杨凌高科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清华德人公司所称其于2002年4月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向董事会及其他股东送达,故不予认定。清华德人公司落款时间为2002年11月12日的提案,不能准确反映董事会及各方股东的准确收到日期。董事长白志礼承认董事会于2002年12月14日收到该提案,董事会和董事长应在两个月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即应在2003年2月14日前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董事长白志礼于2002年12月20日发表声明,决定召集公司董事会,以研究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具体事宜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清华德人公司自行召集部分股东于2003年1月19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在杨凌高科公司原营业执照实际并未丢失的情况下,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补发营业执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白志礼以董事长身份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其委托代理人已表示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以行政复议程序并不违法。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邓崇云办理杨凌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补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法律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复决字〔2003〕 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省工商局的行为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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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