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发善、郭发计诉山阳县政府、第三人刘明放林业行政登记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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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

    一审: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2012年5月30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2012年10月16日)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发善。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发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明放。

    原告郭发善、郭发计与第三人刘明放因林权问题长期发生纠纷,山阳县政府2008年6月5日作出山政确字(2008)1号确权决定。双方均不服,向商洛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山阳县政府的决定。双方仍不服,分别向商洛中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14日,该案在法院协调下,由山阳县政府补助郭发善三万元,同时对双方争议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达成一致协议。约定郭发善、刘明放对寨子沟口,四至界限:从泰山庙顶向东端下河,沿三道槽与下槽之间的山脊向东到山顶,顺山脊而下西南直到土寨子,沿公路里侧向西,到505光缆界桩下15米处向北端上泰山庙顶,面积31. 8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达成以下协议:(一)娘娘庙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郭发善、郭发计所有,四至为:东至沟心,西至公路,南至沟口,北同县政府山政确字(2008)1号决定第4条界址的北至;(二)其余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为刘明放所有。协议达成后,郭发善和刘明放分别向商洛中院申请撤回起诉。同年12月15日,商洛中院裁定准许撤诉。郭发善领取三万元后,写了息诉罢访承诺书。2009年1月14日,山阳县政府林业工作人员会同村组干部及双方当事人,现场确定四至,依据山政确字(2008)1号确权决定及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的上述协议内容,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刘明放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刘明放,坐落寨子沟村寨子沟组,小地名峡里下槽,四至为:东三道槽梁分水,南单上沟梁分水,西土寨子梁分水,北本主林山坡根。现场勘界人分别签字,刘明放签字盖章确认。被告经公示后,向刘明放发放了林权证。

    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所办林权证,扩大了确权决定中认定面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刘明放颁发的林权证写明主要依据是“确权决定”和“三方协议”。该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时没看内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山阳县政府给刘明放颁发的林权证。山阳县政府辩称,其是在双方协议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的程序颁证,通过卫星遥感定位坐标,面积准确,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权益,不同意原告诉请。刘明放辩称,双方林权纠纷历时十年,2008年12月,在法院主持下各方达成协议,商洛中院(2008)第11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明确其林地四至界限,其才申请撤诉,此前的确权决定不再发生效力;原告现诉其林权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诉请。


    审判

    商洛中院认为:2008年,郭发善和刘明放在诉被告山阳县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案中,在法院主持协调下,就争议林地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书写了“协议书”。山阳县政府以山政确字(2008)1号确权决定和协议书约定内容分别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山阳县政府给刘明放办证过程中,对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容填写完整,四至表述清楚,主要权利依据明确,勘界人以及权利人刘明放均签字认可。村组、乡及林业主管部门逐级签注意见上报,山阳县政府审查后颁发林权证。林权证载明内容与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容相符。刘明放林权证与原告林山相隔一条水沟,双方并不相邻,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林权证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发善、郭发计请求撤销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给刘明放颁发的山林证字( 2008)01020165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郭发善、郭发计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山阳县政府为刘明放颁发的山林证字(2008)01020165号林权证的事实依据是商洛中院(2008)商中行初字第11号生效裁定认定的双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争议林地约定:对山阳县政府(2008)1号确权决定第四部分31. 8亩山林中,娘娘庙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郭发善、郭发计所有,并确定了四至;其余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为刘明放所有。该协议明确了刘明放对其余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只是没有具体的亩数。生效裁定认为,该协议山阳县政府认可,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据此,山阳县政府林业工作人员会同村组干部及双方当事人,现场确定四至,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勘界人分别签字,申请人刘明放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公示后,向刘明放颁发了林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认为上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时没看内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诉称山阳县政府为刘明放颁发的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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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