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范文英、傅永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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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审理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纠纷案件,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原则;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必须从当事人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两方面进行严格的必要性审查,当人民法院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才有必要对争讼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168号(2006年11月2日)


案情

原告: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范文英

被告:傅永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北京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色快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106598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1998年4月21日北京蓝色快车公司又经商标局核准,获得“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的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送、计算机终端联络,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116983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1999年6月3日北京蓝色快车公司迁址吉林省长春市,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该公司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了分支机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销售包括计算机软硬件、配件和外围设备在内的信息技术产品及上述产品的售后服务、维护维修服务、技术支持服务及相关产品与配件配送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网络系统咨询、设计、集成、备援、运维外包及技术支持服务等。2000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将第1065982号、第1169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长春蓝色快车公司。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在陕西西安授权的从事技术服务的合作机构是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

2002年4月11日傅永强经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培训获得“蓝色快车硬件工程师”称号,2004年3月傅永强从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离职。2004年5月9日范文英申请注册了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是电脑配件、耗材及办公用品的销售;水电工程维修(以上不含国家专项审批)。

《2006年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上发布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地址为西安市雁塔中路118号隆佳大厦,该信息中刊登的联系电话与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电话相同。长安公证处公证的西安办公网(网址:http://www.×abgw.com)的“企业黄页”栏目上登记发布了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的企业信息,在商家详细资料中将负责人姓名写为“蓝色快车”。原告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认为,“蓝色快车”是全国IT行业知名度非常高的专业计算机技术服务品牌。2005年以来其发现二被告合作设立了以“蓝色快车”商标为字号的个体工商企业,假冒其授权许可的西安技术服务站提供相同的市场服务,其中傅永强是自己曾聘用过的职员。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恶意排挤、争揽原告在西安的市场业务,已使原告的广大客户对“蓝色快车”在西安的服务产生了误认和混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认定原告的“蓝色快车”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请求判令:(1)禁止二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原告的“蓝色快车”注册商标;(2)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媒体公告费、其他经济损失等共约12万元。

被告范文英辩称:其使用的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属合法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永强辩称:其并不认识范文英,未与范文英共同投资、注册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享有“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39条规定,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后,依法取得的“蓝色快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本案中不必对“蓝色快车”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根据《商标法》第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不依职权直接确认驰名商标。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则不必对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只有当被控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人民法院才有必要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因为驰名商标实行的是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当人民法院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就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此时才有必要对争讼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本案范文英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从事的服务虽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属于类似服务,因此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请求认定“蓝色快车”为驰名商标,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涉及。

3.被告使用“蓝色快车”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1)范文英是否侵害“蓝色快车”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是指出于商业目的,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并用于注册商标指定的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产生商标混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范文英将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蓝色快车”登记为个体工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范文英从事的服务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从事的服务相类似,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提供的《2006年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上发布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及长安公证处公证的西安办公网的“企业黄页”栏目上登记发布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的企业信息中均突出的使用了“蓝色快车”商标,此事实可以证明这种突出使用的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范文英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相互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范文英注册的企业字号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注册的“蓝色快车”商标专用权之后,因此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司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范文英使用“蓝色快车”作为企业字号,侵害了“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范文英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审批,属合法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考虑到工商部门对企业名称的审批登记只说明范文英使用该名称符合该部门的管理规范,但不能以此作为其不侵害“蓝色快车”商标权的依据,因此范文英的辩称理由,事实依据不足。其次范文英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过多年的经营,获得了多项荣誉,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傅永强曾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授权的机构工作,现为陕西中关鑫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师,而该公司系联想西北地区经销商,范文英为股东之一,同时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服务单记载的服务部联系人为傅永强,其给客户在西安市雁塔中路118号隆佳大厦维修笔记本电脑后,发票出具人是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加之《2006年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发布的“蓝色快车”广告记载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地址为西安市雁塔中路118号隆佳大厦,傅永强为总工程师,该信息中刊登的联系电话与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电话相同,由此可以证明范文英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害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2)傅永强是否侵害“蓝色快车”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因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傅永强是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的工程师或联系人,而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的业主及实际经营者均系范文英,而非傅永强。同时,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也未提供傅永强为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和合作者的证据。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认为傅永强与范文英基于同一事实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请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证据不足。

4.本案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根据《商标法》第56条、《司法解释》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请求判令范文英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媒体公告费3.8万元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7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依法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范文英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综合确定损失赔偿额。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请求傅永强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综上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范文英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蓝色快车”字号的企业名称;二、本判决生效后范文英立即停止侵害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本判决生效后范文英立即停止对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范文英赔偿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五、驳回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1元,由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负担2380元,范文英负担3571元。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关于本案法律属性的问题

本案系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权利冲突案件,具体表现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而引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这种权利冲突一般包括两种:一是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有意或无意的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形成在先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二是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予以使用,引发在先企业名称权与在后商标权的冲突。我国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系由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而对于申请注册商标和登记的企业名称之间是否严禁相同或类似,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此“权利并存”格局下,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或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亦缺乏专门、明确的法律依据。此类案件的法律属性属于民事争议,法院可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

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原则

根据《商标法》第9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任何“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和误解的”,均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的原则之规定,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遵循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和禁止混淆原则,以及从被控侵权人的企业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似、争讼之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被控侵权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是否有主观上“搭便车”的故意并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等方面审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三、关于“蓝色快车”商标在本案中应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商标是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与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由此规定说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不依职权直接确认驰名商标,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案情需要人民法院才依照法律规定做出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无须对是否驰名商标做出认定。如果被控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人民法院方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则《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防止一些当事人为追求商业价值,企图利用司法程序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如确需启动认定程序,必须从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两方面进行严格的必要性审查。目前,只有在涉及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有关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本案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上严格审查标准。范文英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从事的服务虽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在服务的对象、方式等方面相关,存在着特定联系,属于类似服务。因此法院不予认定“蓝色快车”为驰名商标是正确的。

四、关于范文英是否侵害“蓝色快车”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法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企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易使消费者对不同来源的服务产生某种联系,此行为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说明,此种形式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文字相同或近似;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中突出使用是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醒目的使用。判断商标和商号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应依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及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通常应从以下路径分析:(1)是否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2)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载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行业的特点和地域的差别,即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的注意程度;(4)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本案中,范文英使用“蓝色快车”作为企业字号符合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且“蓝色快车”注册商标注册在先,因此范文英使用的企业字号,侵害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获得了多项荣誉,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范文英聘用曾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授权机构工作的傅永强作为维修部的工程师,并以“蓝色快车”为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声誉,易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害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关于傅永强是否侵害“蓝色快车”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也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起诉时称范文英和傅永强使用的企业字号,侵害了“蓝色快车”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傅永强是维修部的工程师,该服务部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为范文英,傅永强与本案侵权事实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就本案而言,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认为傅永强与范文英基于同一事实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六、关于如何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

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权利人来说,损害赔偿是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对义务人来讲,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经常会涉及到损害赔偿的问题,而法院对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又是案件的难点所在。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害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害赔偿计算依据有侵权人的获利、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定额赔偿。在适用定额赔偿时,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它要求法官确定赔偿数额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注意利益平衡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额。本案中因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了赔偿数额。

一审合议庭成员:姚建军 张桂春 张熠

编写人:孙海龙 姚建军

责任编辑:马小莉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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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