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弘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西安唐华旅游景观开发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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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6)雁民二初字第1084号(2006年12月25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三终字第224号(2007年7月18日)


    案情

    原告:西安唐华旅游景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唐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升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弘道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道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华公司诉称:2002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唐代艺术博物馆的部分设施承包给被告,用于经营旅游、美术工艺品和从事旅游及文化艺术活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曲江管委会对曲江新区的整体规划作出了重大调整,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丧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于2006年2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双方承包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承包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搬离经营场所。

    被告弘道公司辩称:1、其于2006年与西安市长安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从未见到本案原告持任何证明来证明自己是长安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2、不论谁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均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8年,且规定非因政策规定、市政建设需要等重大变化使合同无法履行时,任何一方都不能无故提前解除合同,本案没有出现上述解约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唐华公司原称西安市长安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2004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2002年6月28日,长安公司作为甲方,弘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唐代艺术博物馆(以下简称唐博馆)的前院、中院的全部房屋和庭院、办公院的会议室和两间办公室承包给乙方经营,经营项目为旅游工艺品、美术工艺品的展销和进行旅游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包期限为8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金为120000元。甲方允许乙方使用唐博馆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牌子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举办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为乙方办理有关手续提供方便和有关资料,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向游客收售门票,门票收入归甲方,乙方按规定的开放时间开、闭馆,不得改变经营服务性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政策规定、市政建设需要等重大变化使合同无法履行时,甲方除退还乙方多付的承包金外,不承担乙方的任何经济损失。2002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门票收入归甲方变更为乙方每年交纳380000元的门票等经营收入,超出部分归乙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合同。

    另查明:唐博馆房屋的产权系西安市文物园林局所有,唐华公司仅具有经营管理权,2003年6月,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市政办发〔2003〕121号通知,将唐博馆的资产及职工一并移交曲江管委会。2005年11月,西安曲江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文化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慈恩路11972.8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包括唐博馆占用的土地,2006年4月,曲江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曲江新区)将唐博馆的地面建筑及附属资产作价转让给曲江文化公司,至此曲江文化公司合法拥有了唐博馆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地面建筑及附属资产的所有权。由于曲江文化公司拟对包括唐博馆占用的土地在内的全部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整体进行开发,造成唐华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土地并且经营管理地面建筑及附属资产,所以唐华公司通知弘道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函件已经送达弘道公司。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唐华公司与弘道公司约定,唐华公司将其代为经营管理的唐博馆的部分建筑物交弘道公司承包经营,并约定弘道公司可以使用唐博馆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牌子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举办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弘道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向游客收售门票,上述约定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承包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承包合同,由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属于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根据市政办发〔2003〕121号通知以及西曲财〔2006〕11号通知的精神,曲江文化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已经取得了合法唐博馆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地面建筑及附属资产的所有权,并拟进行整体开发,造成原告无法继续行使对唐博馆的经营管理权,原告也已经向合同相对方弘道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被告在收到函件之后,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所以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既有合法的事实理由,也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经营场所,向原告返还占用的场地。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弘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唐华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唐华公司虽与上诉人弘道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履行合同的发包方是曲江管委会下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和曲江文化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已将承包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管理处,故唐华公司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2、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理案件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但本案中,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并未出现,不存在约定解除,更不存在法定解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唐华公司起诉。

    被上诉人唐华公司答辩称:在一审中上诉人弘道公司对与答辩人之间具有基于《合同》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完全承认的。该合同在解除前客观地成立和存在,至于在《合同》履行中主体名称的变化,以及代收承包费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双方合同解除,终止履行及弘道公司搬离经营场所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2年6月28日唐华公司(原长安公司)与弘道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唐华公司将其唐博馆承包给弘道公司经营;年承包金为12万元,门票等收入归唐华公司;承包期为8年,从2003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间,如遇政策规定,市政建设需要等重大变化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唐华公司除退还弘道公司多付的承包金外,不承担弘道公司的任何经济损失,如遇不可抗力造成财物损毁,双方承担各自的损失;任何一方都不能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如果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于2002年7月4日经西安市文物园林局审批。同年8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2002年6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中关于“门票等收入归唐华公司”事项,执行过程中不便掌握。对合同中第二条:由弘道公司联系,旅游团队到唐博馆参观或举行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门票等收入归唐华公司的规定补充为:一、弘道公司每年向唐华公司缴纳叁拾捌万元人民币的门票等经营收入;二、弘道公司从唐华公司领取市物价局监制的门票,自行收售。只要按时足额向唐华公司交纳确定的经营收入,超收部分全部归弘道公司,不足部分由弘道公司补齐。2003年6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发(2003)121号文件《关于春晓园、蔷薇园、盆景园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唐博馆的资产从唐华宾馆剥离出来,连同在该馆工作的43名在职职工和24名离退休人员一并移交曲江管委会。同年7月24日,曲江管委会下设管理处与弘道公司签订《消防安全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称,根据双方2002年6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第五条中有关设备维修和消防安全的约定,唐博馆中弘道公司承包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应由弘道公司全权负责,并承担因消防安全工作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等。2006年4月29日,西安曲江新区财政局西曲财发(2006)11号文件作出“关于划拨唐代艺术博物馆资产的通知”,该通知将唐博馆地面建筑物及附属物资产按评估价1088万元整体划拨给曲江文化公司。2005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为曲江文化公司颁发土地证。据查,自承包合同签订后至2006年间管理处一直收取弘道公司交纳房租和门票款,并开具房租发票;2006年3月17日曲江文化公司收取了弘道公司交纳的房租和门票款,并出具收款收据,但未与弘道公司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2006年2月28日唐华公司向弘道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鉴于《合同》履行中弘道公司的表现,唐华公司拟解除该《合同》,并限期该通知到达弘道公司之日起第6日即该《合同》视为解除。弘道公司则于同年3月2日回复唐华公司称,所提《合同》系弘道公司与长安公司所签,弘道公司不能确认长安公司系唐华公司前身,及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三年有余,且履行时间跨越了唐博馆产权主体的变更前后,双方均应尊重合同,恪守约定信用。同年3月9日唐华公司再次通知,弘道公司清退《合同》项下所使用的房屋等设备及有关物品,并声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13日弘道公司也再次以唐华公司是否为长安公司之疑问和坚决不同意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予以回复。本案审理中,唐华公司并未提供有关政策停止唐博馆经营及市政建设规划需要而致唐博馆无法经营的相关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唐华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双方合同是否发生了合同法上的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以及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发生效力。关于唐华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法院认为,唐华公司系长安公司更名的事实已为原审法院查证,本案争议的合同系长安公司与弘道公司签订,则唐华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无疑义,因政府行为发生的唐博馆产权转移前后,唐华公司虽未直接收取弘道公司承包费,但至争议诉讼至法院之前,弘道公司一直坚持其与长安公司(实也是唐华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履行,且收取承包费的管理处及曲江文化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唐华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诉求法院确认合同的解除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弘道公司虽诉讼中辩称唐华公司非实际合同履行人,但与其诉讼前之意思表示相佐,且也提供不出其所履行的承包合同相对人已变更的充分证据,故其要求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唐华公司起诉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发生合同法上的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以及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间,如遇政策规定,市政建设需要等重大变化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唐华公司除退还弘道公司多付的承包金外,不承担弘道公司的任何经济损失,如遇不可抗力造成财物损毁,双方承担各自损失;任何一方都不能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如果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唐华公司在提起诉讼前两次通知,拟解除合同履行,并未依照合同法规定,说明其是按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的理由,其通知显然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诉讼中,唐华公司主张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曲江管委会对曲江新区的整体规划作出重大调整,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丧失,但其并未提供有关停止唐博馆经营的政策规定,以及市政建设规划造成唐博馆无法经营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确认双方的承包合同解除,并要求弘道公司搬离经营场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条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依法改判”,判决: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6)雁民二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西安唐华旅游景观开发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10元,由被上诉人西安唐华旅游景观开发公司负担。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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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