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答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预先扣除的手续费是否应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

2024-01-29 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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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商事审判指导》第56辑
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提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预先扣除的手续费是否应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问题的解答
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经常也会遇到承租方通过同意在融资额中扣除的方式,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对于该预先扣除的手续费是否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如果加上手续费等,承租人的融资成本不超过24%,是否也应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
解答意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承租人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质价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扣减手续费(或服务费、咨询费等)的,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经审理查明出租人提供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且该项服务能够为承租人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是将本应由出租人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转化为有偿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手续费是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的利润组成部分的,或者已将包含手续费在内计算所得的实际年化利率作为融资成本明确列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服务合同并收取手续费,或者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手续费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收益,也未明示承租人的实际融资成本,且出租人并未提供真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承租人未付租金中对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作相应的扣减。
在售后回租业务当中,出租人在起租时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承租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虚构租赁物等实质构成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对于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冲抵本金和利息。
具体解析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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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