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6号参考性案例:赵宪虎、刘昭昭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黑飞”的刑事司法认定

2021-08-09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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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注解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轻型运动飞机、无人机等航空器越来越多应用于摄影测绘、体育竞技、游乐运动等民用领域。实践中,违反航空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适航证书,未经飞行空域许可的“黑飞”情况屡有发生,一方面可能会造成飞行事故,直接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另一方面,还会造成影响军事任务或导致民航延误、取消等严重后果。由于“黑飞”并非刑法条文所明确规定的典型性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对于“黑飞”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是否需要将之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制范围,以及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方面,如何判定危害后果等具体问题,在法学理论研究领域和司法实务部门还有分歧。本案的处理,对于依法认定“黑飞”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有效运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和推动立法及司法解释完善提供了实践样本,也对于维护飞行秩序、保护公共安全具有现实意义。

一、“黑飞”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认定问题。空域作为国家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国防资源和公共资源。空域秩序与国防安全和公共安全紧密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国家对空域按照区域特点和空间高度实行统一管理,在国边境线、重要目标上空的空域设置禁飞区域,未经许可禁止一切航空器飞行。同时,为了满足通用航空需要,对于其他区域实行航线限制管制,经军事机关批准可设置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线,并按照许可时间和航线范围飞行。违反有关航空管理法律法规关于空域秩序的规定“黑飞”,不仅可能发生飞行事故,造成飞机损毁和地面目标重大伤亡及财产损失,其也会严重危害国防安全和公共安全,造成军机训练、空域警戒、空中巡逻等军事任务受到影响,致使民用航班延误、取消。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接连发生不明民用航空器“黑飞”,突破防空管制安全警戒,对国家首都安全和国家政要安全构成直接威胁的事例。因此,空域安全是公共安全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危及航空安全的犯罪,我国刑法均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航空器)、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重大飞行事故罪等。未取得适航证,未获得飞行空域许可驾驶民用航空器“黑飞”,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属于刑法所明确的失火等具体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外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黑飞”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应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二、“黑飞”刑事处罚的主观方面认定问题。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对于区分收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准确定罪盘刑具有重要意义。刑法对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有较大区别。按照我国犯罪理论通说和刑法规定,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要求有相应物质性危害后果,而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可以是危险结果,即危害行为引起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足以发生一定物质性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加重处罚,并作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的物质性危害后果条件。本案中,被告人赵宪虎、刘昭昭为履行与其他单位的测绘服务合同义务,通过公司自购的运动飞机实施测绘,其二人均供述以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了飞行计划和空域许可,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申请飞行计划和空域许可系其公司的合同义务。由此可见,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持反对态度的,并不存在积极追求和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况,故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对于是否属于过失犯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具有预见义务,即被告人是否能够预见自己行为发生的危害后果。

飞行是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为保护公共安全,相关航空法律法规实行飞行主体资格准入制。飞行空域管制许可等方面对飞行活动作出严格要求,以防止危害后果发生。因此,在认定被告人主观方面时,应结合航空管理法律法规关于保障航空安全的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第七十四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三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有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无论是民用航空器驾驶人员,还是从事航空业务的人员,对于与其所从事航空业务密切相关的航空管理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应当学习掌握并严格予以遵守,其有义务按照要求驾驶取得适航证书和飞行空域许可的飞行器飞行,对于违反上述要求飞行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的情况在主观上应当明知。本案中,被告人赵宪虎、刘昭昭从事具有较强专业性的航空测绘业务,且被告人刘昭昭已取得运动飞机驾驶资格,应当自觉遵守相关航空管理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要求。实际上,二被告人使用公司自购的运动飞机实施测绘时,并未遵守航空管理法律法规要求申请飞行空域许可,也没有确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取得飞行空域许可,且二被告人明知所使用的飞机未经飞行器安全性能检测,取得适航证书,其对飞行活动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虽然二被告人飞行的主要目的是完成测绘摄影的民事合同义务,不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没有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也不存在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形,其二人在主观上对危害后果发生持反对态度,但由于没有遵守上述法律法规对飞行活动的基本要求,在飞行前未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没有取得飞行空域许可,其所使用飞机也没有经过飞行器安全性能检测,取得适航证书,故对于因此可能造成的危害飞行安全秩序的后果应当预见,但均认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了飞行计划,对危害后果轻信能够避免,存在侥幸心理,在主观方面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出于测绘、摄影等民用目的驾驶航空器“黑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主观上具有过失。

三、“黑飞”刑事处罚的危害后果认定问题。在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在取得飞行许可的情况下,实施违反航空管理法律法规“黑飞”的危害行为较为清晰,不存在认定争议。但对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的危害后果如何判定存在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要件。按照文意解释,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亚大损失是指由于该危险方法直接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后果,最为典型的就是由此发生碰撞飞行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对于未发生飞行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为识别查证和拦截目标航空器,防范危险发生而动用军机、雷达等军事力量,消耗占用大班战略物资,同时也造成航班延误等间接经济损失等,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危害后果,控辩双方分歧较大,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将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与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采取并列方式予以规定,体现出上述几类行为危害性相当的立法考量。对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后果的认定,可参照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失火、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等行为后果认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对失火罪的立案追诉条件,除了明确死亡和重伤人数标准、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外,还将难以用经济损失衡量的林地生态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分别作为立案追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构成过失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危害后果,司法解释已经进行扩大解释,不局限于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而是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点,规定了更符合具体行为本质特征的危害后果。由于空域管制关乎国防安全和公共安全,对于“黑飞”行为危害后果的认定亦应当结合飞行安全和空域管制的特殊性去考证。没有取得适航许可、没有经过飞行许可的“黑飞”行为,不仅带来飞行本故危险,还会影响军事任务正常执行以及民用航班正常运行,有关军事机关为消除危险不得不采取雷达跟踪、军机拦截、空域警戒等措施,耗费大盘人力、物力,导致航班延误和取消,本案被告人驾驶飞机飞入首都空中中心控制区,中部战区共组织战区空军、陕西省军区相关部队人员519人及3架战斗机、10部雷达、4台乍辆参与处置,消耗航油8.5吨、干扰弹12枚,并且造成两民航航班分别延误25分钟、30分钟,后果不可谓不严重。且该严重后果与“黑飞”的危害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作为危害后果予以认定。综上,将“黑飞”造成的影响军事任务执行以及民用航班延误、取消的情形作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危害后果要件,符合“黑飞”行为性质的本质特征。但是,应当考虑到本案“黑飞”并未发生安全期故,这种造成航班延误、动用军事力量处置等严重后果的危害性,比发生安全事故直接造成致人重伤死亡及重大财产损失后果的危害性要轻,可以作为情节较轻情节予以处罚,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审合议庭成员:畅博、黄丽、葛小强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尤青、王琪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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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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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