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参阅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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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初始章程 股权转让 限制回购


    裁判要点

    国企改制中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约定“人走股留、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可以对股东权利转让进行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公司初始章程的约定,对于股东股权在支付合理对价的基础上进行回购,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法进行了合理处置的,应当准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10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10日)

    再审审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申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宋文军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

    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文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高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听取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大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法院评论

    (一)公司初始章程对于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应为有效

    公司初始章程是发起人或者公司原始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共同作出的约定,具有公司自治规范和合同规范属性。在公司初始章程中对于股东股权转让进行约定,属于股东通过意思自治对于自身权利行使进行约束的范畴,可以适用“有约必守”的合同法原理。此外,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程序与条件,往往是为了维护公司设立的目的以及公司的特定运营模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的体现,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互信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司法》是允许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和条件进行约定的。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行为,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股权行使涉及公司的程序和条件是可以约定的,但涉及股权处分权的,应当得到股东的同意,而不能适用多数决的公司决策机制,否则就有处分他人权利之嫌。在公司初始章程中约定对于股东股权的限制,因为所有原始股东均参与制定章程,并签名盖章,属于股东对于自身股权的处分,不存在侵犯权利的问题,但在公司章程修订程序中,如适用多数决原则作出的章程修订,则只有得到相关股东同意后,才能对其股权处分权进行限制,否则便可能产生无权利主体处分他人权利之“无权处分”问题。本案中大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即在初始章程中约定了“人走股留”条款,应为当事人自身处分权利之意思表示,可确认有效。

    (二)公司初始章程约定公司回购股权且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有效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仅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对于公司自愿回购股权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并不限于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情形。在公司内部开展职工股权激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等场合,也可能出现公司自愿回购股权的情形。本案即属于国企改制过程中所产生的公司自愿回购股权情形。公司回购股权之所以需要法律作出特殊规定,主要便在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从而保护外部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回购股权,如长期持有本公司股权,还可能造成公司和股东混同,并出现实质性的减资,影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维护。但是,我国《公司法》也并未因此对于公司自愿回购股权予以明确禁止,在立法结论上未对此提出明确意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自治属性,股权属于私权,也属于股东有权处分的权利,《公司法》本身兼具任意法与强制法规范,公司法未作明文规定的,并非能够作出必然禁止的推论。因此,对于公司自愿回购股权,应通过司法实践中进行利益衡量,并适用民事法律、公司法基本原则与立法精神予以处理。一方面,公司自愿回购股权不能违反公司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和资本充实原则。公司回购股权,应当遵守一定的条件并作出必要的处置,在公司购买股权的资金上,应当从公司盈利中提取,不得损害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在公司回购股权之后,可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股东,或者办理公司减资程序等,从而保持公司资本不变,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公司回购股权并未损害上述原则或者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则股东自愿处分自身股权,公司根据公司意志自愿予以收购,符合民法和公司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自治的要求,在立法未作出明确选择的前提下,自不宜一律予以否定,相反,从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的角度,可确认有效。从国外公司法制度来看,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机制,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可见,在公司法尚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公司自愿回购股权不必完全予以禁止。在公司初始章程中约定公司回购程序与条件的,由于公司所有原始股东均参与其中,特定原始股东提出回购请求,公司予以回购的,属于公司与股东约定自愿回购的情形,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宋文军自己向公司提出了退股申请,是对自身股权的处分,大华公司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回购,体现了公司的自治属性,公司回购股权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了其他股东,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三)国企改制中约定“人走股留、公司回购”条款应在公司法框架内予以尊重。

    1998年开始至2005年左右,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我国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对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了大幅度的制度改革。资产处置、股权设置、人员安置三大问题,成为国企改制的核心和关键。在国企改制过程中,有的企业采用了内部人收购模式,由企业管理层以及员工收购改制企业股份,以保持企业生产经营和人员稳定。为了保有这一内部人持股结构,一些改制公司在章程中约定“人走股留、公司回购”条款,公司股东因解除劳动关系等事由需要退出公司时,由公司回购股份,退出的股东不再持有公司股权,公司股权仍完全由内部管理层及员工持有。这一章程约定,属于我国实践中公司初始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以及公司自愿回购进行约定的一种特殊情形。从上文论述来看,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这一约定自不宜一律认定无效。在公司法限度内维持这一约定的效力,既有利于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自治性的特点,也有利于实现国家有关政策维护国企改制稳定的要求。原始股东在获得股权之时,是基于内部职工的身份,在职工身份丧失后,依照双方的意思自治,对股权予以放弃,符合市场经济主体自我负责与自我约束的基本要求。


    一审合议庭成员:谢虹 蒲晖 折亚平

    二审合议庭成员:文艳 罗振中 臧振华

    再审审查合议庭成员:吴强 逄东 张洁

    编写人:吴强 逄东 张洁 袁辉根    

    责任编辑:袁辉根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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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