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参阅案例:陕西榆林丰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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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执行复议   民事调解书 违约责任 另案起诉


    裁判要点

    申请法院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应当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新的违约责任争议,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违约责任,应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案件索引

    审查执行异议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3月31日)

    审查执行复议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9月29日)


    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丰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

    2010年,凯越公司与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凯越公司委托化建公司与中标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进行采购,付款由化建公司提出代付申请,由凯越公司代付该材料款,凯越公司在化建公司施工进度款中扣除该项材料费用。之后,丰源公司中标承揽了上述项目部分材料供应。丰源公司与化建公司共签订7份合同,涉及价款1600余万元,凯越公司在化建公司出具委托函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货款6372581.06元及委托函中应付款200万元未付。丰源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榆林中院。2015年4月,榆林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凯越公司、化建公司因与丰源公司所签订合同下欠货款8372581.06元,由凯越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给丰源公司420万元,下余4172581.06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由化建公司根据上述所欠款项,于2015年4月10日前向凯越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等相关手续;3、若凯越公司不能按上述第一条协议内容按期履行相应义务,则双方一致同意按“凯越公司从不能履行义务届满之次日向丰源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并从2012年12月26日起,以所欠货款8372581.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内容履行;若化建公司不能按上述第二条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致使不能按期履行,则由化建公司承担本项利息支付义务;4、双方其他之诉互不追究。该调解书生效后,凯越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了丰源公司第一笔货款420万元,于7月27日付清了第二笔货款4172581.06元,至此该调解书第一条给付款项全部履行完毕。

    2015年9月,丰源公司认为凯越公司逾期支付第二笔款违约,申请榆林中院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第三条内容。榆林中院在强制执行中,冻结并扣划了凯越公司在银行存款127余万元。凯越公司向榆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本案调解书第二条内容,化建公司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向凯越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等相关手续。但化建公司的材料付款委托书是2015年4月14日才送达凯越公司,丰源公司于同年4月15日填写报销单。因凯越公司未在4月10日前收到委托付款书,所以,根据本案调解书第二条、第三条内容,凯越公司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迟延付款义务。现本案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消灭,请求撤销执行通知及执行措施,驳回丰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归还扣划的资金。

    另查明,化建公司向凯越公司出具代付6372581.06元的材料付款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4月7日,凯越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中认可的收到该委托书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丰源公司出具的第二笔款4172581.06元授权函的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其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


    异议、复议审查结果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1、撤销本案原执行裁定书,返还凯越公司已划拨的银行存款127余万元;2、驳回丰源公司的执行申请。丰源公司不服,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丰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榆林中院执行裁定书。


    异议、复议审查理由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调解书第一条内容约定的两笔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丰源公司要求履行调解书第三条关于延迟付款违约条款的执行事项,因双方对是否违约各执一词,虽然执行异议阶段双方各自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因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对于第二笔迟延付款责任的事实判断比较复杂,不宜通过执行程序作出认定,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其执行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异议人凯越公司所持该案已履行完毕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系列裁定应予撤销。

    申请复议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调解书第三条内容载明的意思有两层,一是若凯越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调解书第一条内容,应承担该条约定的利息;二是若化建公司不能按调解书第二条内容履行,则应承担该条约定的利息。该条确定了各方当事人违约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现丰源公司认为凯越公司违反调解书第一条内容,申请对凯越公司强制执行;而凯越公司认为化建公司先违反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导致其不能按时付款,责任在化建公司。是凯越公司违约,还是化建公司违约,亦或双方均有违约以及违约程度,属于本案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新的事实,该违约责任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而化建公司并非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榆林中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法院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解决当事人因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新产生的违约责任争议。

    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在签订时,常常附条件,所附条件一般都有先后履行顺序。在履行中,由于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违约,造成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能按期履约。对于各自的责任,当事人则存在争议。对于该争议的处理,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争议属于民事调解书在履行中产生的新的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调解书另诉,则另诉要审理调解书,会造成重复诉讼。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依法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

    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实务中通常出现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此种情形下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或者承担民事责任条件均应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一旦约定的条件成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并且能够执行。第二种是调解书对调解时已经发生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属于本应在该案诉讼中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第三种是调解书对尚未发生的,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审理判断的,应另案起诉。此种情形下,属于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中新发生的争议,因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明确而产生,需要通过审判确定责任,以解决调解书履行中新发生的争议。

    本案调解书第三条约定了凯悦公司、化建公司各自违约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没有约定该两方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均有违约情形下责任如何承担,调解书确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没有成就。因而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由于化建公司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是否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问题无法在执行程序中查明,需要当事人另行起诉。

    关于当事人另行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也就是说,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才构成重复起诉,否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申请执行人如果另诉,其所诉请求的是违反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与前诉的给付货款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另外,执行权本质是一种强制权,执行依据内容应该是明确、具体的。如果在执行中,对各方有争议的违约责任等情形,直接交由执行人员予以判断并强制执行,那么,如果当事人对执行人员的判断不服,如何行使救济权利?而且这种做法会造成执行权扩张,执行权替代审判权,所以从规范执行权角度而言,遇此情形应该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


    审查异议法院合议庭成员:贺小宇 王仲民 刘小华

    审查复议法院合议庭成员:魏西霞 张力 陈婧    

    编写人:魏西霞                                

    责任编辑:马小莉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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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