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参阅案例:尊贵控股有限公司诉张肃、张秀华、张哲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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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保证人 反诉依存性


    裁判要点

    反诉对本诉具有依存性和牵连性,反诉当事人一般应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保证人并非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只能在诉讼中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不能对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独立提出反诉。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由保证人提起反诉,不利于简化诉讼法律关系,应以另案起诉为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2013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施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07-2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7月2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2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尊贵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贵公司)

    被告:张秀华、张肃、张哲

    第三人:赵桂秋、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

    原告尊贵公司与被告张秀华、张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张哲作为张秀华、张肃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赵桂秋作为尊贵公司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尊贵公司因该股权转让纠纷,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秀华、张肃连带返还尊贵公司支付的合同订金2000万元及利息,连带支付违约金3500万元,保证人张哲对上述订金及其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张秀华、张哲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尊贵公司向张秀华、张哲支付违约金3500万元;(2)赵桂秋对前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全部由尊贵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秀华、张哲的反诉不予受理。张秀华、张哲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审裁定。


    裁判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规定,张秀华、张哲二人提出反诉请求的范围应当限于本案的原告尊贵公司,其所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二项“赵桂秋对前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请求判令本案的第三人赵桂秋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将本案的第三人作为反诉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该反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尊贵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包含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张肃、张秀华的诉讼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对张哲的诉讼基于保证法律关系,前者系本案的主法律关系,后者系本案的从法律关系。张哲以其系中金装饰公司实际股东为由,向尊贵公司提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该反诉请求与本案尊贵公司诉张秀华、张肃、张哲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存在关联,张哲作为本案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以实际股东的名义对尊贵公司提出反诉并要求第三人赵桂秋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有关规定,应另行起诉。该案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诉应当是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的诉讼,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范围。张秀华、张哲提出反诉要求本诉第三人赵桂秋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同时,张秀华和张肃已就涉案的股权转让纠纷,以尊贵公司和赵桂秋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649号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一审裁定对张秀华、张哲的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一条款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提起反诉的基本条件进行了规定,对于反诉制度进行了完善。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这一条款,往往存在一定的分歧。在保证人被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保证人作为被告能否依据上述规定提起反诉,就存在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也具有被告的身份,且保证人也承担着实体性的法律责任,保证人对于原告既可以提出抗辩,也可以提出反诉,从而确保保证人与起诉的债权人实现诉讼平等。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不能提起反诉。保证人是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仅承担着债务履行责任,对于债权人在保证法律关系并无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提出反诉缺乏依据,且保证人可以通过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及自身的抗辩权对于债权人进行抗辩,足以实现诉讼平等。保证人提出反诉,只能在保证法律关系之外引入其他的与本诉无关的法律关系,不但不符合我国反诉制度的规定,也容易使诉讼关系复杂化,难以实现反诉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因此,保证人不能作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本案裁判采用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保证人对于保证责任的否定不适宜适用反诉制度解决

    保证人在诉讼中享有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但由于保证人并不是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和效力。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债务人也可以主张债权人违反了双务合同中的法律义务,提出反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因具有附从性,不可能对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主张承担违约金等赔偿责任,而不能通过适用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及保证人自身的抗辩权,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从而保障自身的诉讼权益。因此,从实体法律关系的角度,因保证人仅是从债务人,不适宜通过反诉制度吞并、动摇乃至抵销债权人的主张,提起反诉不符合其法律关系属性。

    二、保证人对于债权人提出反诉难以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

    我国反诉制度对于反诉采用限制主义的立法体例。只有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的反诉,才能获得准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是被告的一项权利。反诉对于本诉具有依存性,必须是在本诉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与本诉具有相同的法律关系、原因关系或者基于相同事实,从而实现对于本诉的动摇、吞并的诉讼目的。反诉也可以在另案中起诉,但在另案中起诉则已不具有反诉的诉讼形式。因此,反诉在诉讼关系上与本诉具有对应关系,反诉的当事人除确有必要外,一般应限于本诉的当事人。从概念上而言,反诉是相对于本诉而言的,本诉也只能对于特定反诉才能称之为本诉。在保证法律关系中,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便构成了本诉的诉讼标的,保证人提出反诉,也只能是对于保证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提出反诉,否则就缺乏得以依存的本诉。保证人不是主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对于主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不能将主债权债务关系之诉作为本诉提出反诉,否则就不符合反诉原告必须是本诉当事人的原理,也不符合反诉对于本诉的依存性以及反诉与本诉的对应性。从实体法律关系角度来看,保证人在保证法律关系中并无对于债权人可得行使的独立的实体权利主张,保证人对于保证法律关系之诉提出反诉,只能是依据保证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提出请求,例如,主张对债权人存在其他金钱债权,要求行使抵销权等,但此类法律关系已与保证法律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具有相同法律关系或者原因关系以及相同事实的,才能进行反诉,保证人提出反诉不符合这一规定要求。

    本案中,保证人张哲对于原告提起反诉,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行使的是主债务人的权利,只能由主债务人提起反诉,张哲不是主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当事人,无权依据主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独立请求,并提出反诉。而主债务人已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诉主张,也不宜再行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强 逢东 张洁

    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强 赵霜 袁辉根

    编辑:袁辉根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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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