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已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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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者已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 ——廖光文诉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90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裁判规则

    劳动者已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文书字号

    2010)自流民一初字第1266号(一审)

    2011)自民一终字第53号(二审)

    原告:廖光文,男, 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荣县双石镇马鞍村4组29号。

    被告: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泰丰大厦20楼2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昆,该公司经理。

    原告廖光文因与被告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发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廖光文诉称:2009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天利公司承建的自贡市檀木林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并搭乘同在该工地上班的妻子廖旭容,与一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廖光文就与被告天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于2010年4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原告受伤时)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天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初,中国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四公司)承建自贡檀木林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2009年3月15日,中铁二局四公司与被告天利公司签订劳务工期为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由被告承包自贡檀木林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3、4、5号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及1、2、3、4、5号楼的垂直封闭脚手架工程,中铁二局四公司向被告天利公司支付劳务费;同时约定双方在确定本工程工期及竣工日期时,已充分考虑到节假日等因素,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除如出现连续雨天、停电、设计变更,经中铁二局四公司、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书面确认后可顺延外)延长竣工日期等。2009年4月,原告廖光文到檀木林宾馆从事3、4、5号楼的模板加工制作工作。2009年6月15日18时40分,原告廖光文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大缺口往马吃水方向行驶时与一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自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贡市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中铁二局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贡市仲裁委于2010年3月2日裁决原告与中铁二局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又向自贡市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贡市仲裁委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自劳仲案字(2010)第21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法院根据原告廖光文调取证据的申请,向监理企业四川恒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旁站监理记录表。该记录表载明施工企业为中铁二局四公司,载明旁站监理的部位或工序及施工情况并非模板的加工制作,其载明的施工时间亦无2009年6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被告天利公司与中铁二局四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天利公司的劳务工期至2009年5月25日结束,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延长工期的情形。而原告廖光文因交通事故受伤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且原告申请向监理企业所调取的证据中的施工企业、施工内容及施工时间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其受伤时与被告天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16日判决:

    原告廖光文在2009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原告廖光文不服,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廖光文与天利公司从2009年4月至同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是:1.自贡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廖光文与天利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二局四公司与天利公司约定的工期为2009年3月25日至5月25日,实际至2009年7月31日才基本完工;3.廖光文提供的工作卡、证人证言、出勤记录、施工记录、监理施工记录能相互印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天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廖光文的上诉请求。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初,中铁二局四公司承建自贡檀木林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2008年12月22日,中铁二局四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天利公司承包“自贡檀木林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号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其具体施工范围以甲方根据现场实际安排的施工范围为准)”,该合同劳务定于2008年12月28日开始,2009年1月21日结束。2009年3月15日,双方又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由天利公司承包“自贡檀木林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3、4、5号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及1、2、3、4、5号楼的垂直封闭脚手架工程”,该合同劳务定于2009年3月25日开始,2009年5月25日结束。2009年4月,廖光文到檀木林宾馆从事3、4、5号楼的模板加工制作工作。2009年6月15日18时40分,廖光文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大缺口往马吃水方向行驶时与一轿车相撞,致廖光文受伤。2009年12月16日,廖光文向自贡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铁二局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贡市仲裁委于2010年3月2日裁决廖光文与中铁二局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廖光文于2010年5月5日又向自贡市仲裁委申诉,自贡市仲裁委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自劳仲案字〔2010〕第210号仲裁裁决,裁决廖光文与天利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廖光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期间,天利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2009年3月15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2009年4月,廖光文到天利公司承包的自贡檀木林宾馆改造项目工程从事3、4、5号楼模板加工制作工作,虽然天利公司与中铁二局四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天利公司改造项目工程工期至2009年5月25日结束,但廖光文提供的证人证言、出勤记录、施工记录等证据证明该工程在2009年6月15日尚未竣工,天利公司应就其与中铁二局四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的履行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天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在其与中铁二局四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工期内竣工,故天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廖光文与天利公司之间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予以纠正。廖光文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1年4月19日判决:

    一、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0)自流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廖光文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