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

2022-09-29 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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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在马某与A公司、B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查封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包括案涉房产X号别墅在内的位于惠东县A小区的相关房产,并于2014年5月14日连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惠东县房产管理局。2014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归还马某借款1.3亿元及其利息,B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B公司等义务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阮某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遂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裁定驳回阮某的异议。阮某不服,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B公司取得包括涉案房产X号别墅在内的位于惠东县A小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案涉房产登记在B公司名下,但是至今仍是在建工程,尚未交付给阮某使用,且阮某长期居住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阮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阮某提起本案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4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B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11月7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担任B公司管理人。2017年8月14日,法院主持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2017年8月31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B公司提出的重整计划,终止B公司重整程序。
法律问题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及本案再审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
不同观点
甲说: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
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故针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不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和前提不复存在,故无须再审查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
乙说: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由于已无须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可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丙说:提审后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执行程序中止且不再可能恢复执行,故本案不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若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诉讼费将全部退回给申请人一方,这也符合申请人的期望。因此,可以在提审后,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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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